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民终2229号
案由:合同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争议焦点:被授权主体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薛城区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Ⅱ标段由中余公司中标进行施工,项目经理为胡军平。在组织施工过程中,2012年5月1日,中余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中亚与沈**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
沈**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的机械及设备进入薛城区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Ⅱ标段工程的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图纸(蓝图内)、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的所有劳务工作内容。但不包含防水、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楼梯扶手、阳台扶手。工程承包包含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材料等。包括但不限于:木方、模板、钢管、扣件、脚手板、小型机械等。施工机械及周转材料包括垂直运输机械、塔吊、施工电梯、砼振捣机械、模板、方木、加固件、外架施工中的钢管、安全网、抹灰时的网格布等均由沈**提供。还约定沈**必须履行与分包商、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如出现合同纠纷由其自行解决等内容。
为施工需要,2012年8月30日,沈**作为代理人,与杨**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江西中余建筑集团新华街Ⅱ标段工地向杨**购买方木、复合模板等物品。货款的结算,以实际现场发生量作为结算依据,主体正负零完成付实发材料总款的70%,主体封顶付实发材料总款的100%。应付款时每拖一天加付实发材料总款的5%。在合同尾部,购买单位处加盖“江西省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供货单位处加盖“山东微山忆隆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地点为工地办公室。合同签订后,杨**将方木、模板送至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工地,沈**、孟庆梅等人在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沈**先后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日出具欠条6张,欠款数额分别为190200元、39万元、267025元、1001900元、39万元、131328.10元,共计2370453.10元。2013年6月14日,沈**以中余公司(作为甲方)的名义,杨**以山东微山忆隆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名义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中标工程已过正负零,乙方向甲方供应模板及方木总计2370453.1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上述总货款的70%,但鉴于甲方的原因未支付。现甲方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总货款,不再按照分期方式付款,应付款时每拖一天按总款的5%作违约金。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原材料采购合同,原协议约定的事宜与本结算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可以再另行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在该项目的中标以及管理系由中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的,该项目部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该协议书尾部未加盖公章,甲方处由沈**签字,乙方处由杨**签字。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上载明:“本人未经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允许私自刻了项目章,违反公司规定,请公司原谅。今后不再违反。保证人:沈**。”另还查明,山东微山忆隆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
法院认为:
关于沈**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沈**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客观上具有使杨**相信沈**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二是杨**有理由相信沈**有代理权,即杨**主观上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是善意的。
本案中,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Ⅱ标段工程的承包人系中余公司,沈**带领工人在该工地施工且一审中中余公司申请的证人梦庆维的证言证实整个工地除沈**之外再无其他施工队,并要求杨**将购买的模板、方木送到该工地;故从外观上,沈**具有代表中余公司购买模板、方木的外观表象。
2012年8月30日,杨**与沈**在涉案工地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实印章,但作为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杨**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一审庭审中,杨**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杨**已将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庆梅(梦庆维)、陶某签字确认,亦要求沈**签字确认;故从主观上,杨**并无恶意或过失,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从上述分析看,沈**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余公司承担。中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沈**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进行追偿。中余公司主张,沈**并非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而是劳务分包人且工地门口的公示牌显示沈**系劳务分包企业(宿迁建设集团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杨**对沈**的身份是明知的,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庭审中,杨**对于中余公司提交的显示沈**身份的“建筑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告知牌是最近制作的,明显与其他公示牌不是同时制作。对此,本院认为,杨**对于中余公司与沈**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无从知晓,且中余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实沈**真实身份的“建筑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的制作时间、拍摄时间以及是否在杨**与沈**签订合同前已放在涉案工地明显位置的相应证据,故中余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企业需要具体人员实施项目管理和经营,项目经理或项目工作人员通常会以项目部或施工企业的名义采购材料、借款、办理签证、办理结算等,而施工企业通常对项目人员的授权有限,此时就会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对项目人员特别是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不明确的,项目人员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高,对施工企业不利。
实践中的处理建议:
施工企业不管是对上游与建设单位,还是对下游与材料商、分包商等签订合同时,均需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可制定权限负面清单,严格限制项目经理对外擅自借款、采购、分包、结算、办理签证等越权行为。
一般情况下,在对代理人进行授权时,应明确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等。目前普遍使用的施工合同范本未明确将代理人的上述信息予以明确,一般仅写明姓名与身份证号,施工企业额外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已经明确了相对方时,应当写明相对方,限制授权委托的适用范围,防止代理人将授权委托书向他人出示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外观。
在授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被授权主体的行为可能会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在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时,严禁出具代理事项不明确的空白模板,应明确具体事项。例如施工企业委托项目经理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则应当写明“授权XX与XX公司办理本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有权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除上述事项外,委托人不授权XX办理其他任何与竣工验收无关的事项”。
在授权时应当注意授权期限,期限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使用“项目结束时”等。授权期限宜短不宜长,例如在授权项目经理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管理工作时,授权期限可以设置为至计划竣工日止,如后续实际履行中计划竣工日届满还未竣工的,可以重新出具授权。
授权委托书在出具给相对方时,应保留好向相对方送达的材料,避免后续代理人出现越权代理行为时,相对方称未收到过有限制性条款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授权范围向相对方或对外公示十分重要。例如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等显著地方设立的“五牌一图”中,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以及非授权范围予以明确,并注明“不属于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施工企业不具有约束力”。
在施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收付款、结算等流程,明确收付款、结算需要有施工企业加盖公章才生效,任何人员签字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建议与款项相关的约定,在合同文本中进行加粗提示。
人民法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会结合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习惯综合认定;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时,会结合履行过程、相对人合理信赖程度等综合认定。也即在授权范围明确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仍需注意项目履行过程中把控被授权人员的行为。
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作为可以密切接触项目章的人员,如企业未建立规范的用章流程,其可能会擅自加盖项目章,结合项目经理身份及交易惯例,项目经理可能就具有代理权表象。
2、施工企业应规范财务管理,在对外付款收款时,需要履行企业内部审批流程
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报送产值时,应先行审查用章后再向业主报送,避免仅有项目经理签字即向业主报送产值,业主据此支付款项的情况,避免在交易中形成项目经理有权办理结算的表象。
在授权期限届满或中途收回对代理人的授权时,应及时向相对方履行告知义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代理权终止后,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对方告知。
《判决书》全文详见: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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