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经过修订,《体育法》由原来的8章54条增至12章122条,包含总则、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反兴奋剂、体育组织、体育产业、保障条件、体育仲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针对新时代出现的新挑战和新问题,《体育法》修订直面体育现实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为新时代体育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纵观新修订后的《体育法》,笔者认为其必将对体育法律服务的新发展提供更多机遇和更大挑战,现结合有关具体条文,做简要议论。
一、体育仲裁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章“体育仲裁”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弥补了国内体育仲裁基本制度长期缺失的漏洞;建立起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该条规定,明确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厘清了与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的界限,将可仲裁的体育纠纷明确限缩在竞技体育活动中的涉及资格、身份、处罚等专业领域。对该条规定,有至少两个方面值得体育法律服务予以关注和研究:
第一,明确了“运动员、教练员欠薪”等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畴。今后该类纠纷的解决将不会再出现以劳动争议提请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介入,以劳务纠纷提请法院审判和商事仲裁介入以及各部门相互推诿的混乱现象。但同时,对于该类纠纷的性质,特别是运动员、教练员与运动队、俱乐部、行业体育协会等的关系,特别是在职业体育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评价,仍值得体育法律服务人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第二、该条规定将此前热议的“体育商事仲裁”,明确排除在“体育仲裁”的范围之外。在《体育法》的语境下便不再存在“体育商事仲裁”这一概念,相关纠纷仍属于商事仲裁或民商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的普通仲裁程序涉及的争端中有部分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争端,例如约定在CAS仲裁的与体育赞助协议、赛事电视转播权、球员或教练工作合同有关的争议。换言之,国内体育仲裁的可仲裁范围较CAS的可仲裁范围要窄,那么在国内发生的涉及国际体育的相关争端的解决路径将以当事人的不同仲裁协议约定而不同。今后在实践中,对该类纠纷的解决,面临着在不同纠纷解决路径和不同规则适用中利益最大化的判断;这对体育法律服务提供者而言既多了选择的可能,也多了正确选择的风险,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分析与研判,是对自身综合能力的更高要求。
二、运动员、教练员身份及注册和交流
《体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第四十条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赛事能力和竞技水平。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运动员可以参加单项体育协会的注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完善职业体育发展体系,拓展职业体育发展渠道,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作用。
第八十九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培养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教师等各类体育专业人才,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体育专业教育。
笔者认为《体育法》的以上条文初步的共同勾勒出了竞技体育人才的来源以及管理形式。随着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高水平竞技体育专业人才已经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该资源如何配置,在现在已经产生了不少争议,在今后此类争议仍将是体育领域争议的重点。这个问题其实质与我国竞技体育的人员的组织形式有关,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专业队”模式在此次《体育法》修订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在某些体育项目中实行的“职业化”也被《体育法》所大力鼓励。但是,我们可以注意到在《体育法》中并未对“运动员”“教练员”“运动队”“俱乐部”等基础概念做出法律定义。
这样一来,运动员、教练员的身份如何获得;运动员、教练员的与运动队、俱乐部的身份关系性质;运动员、教练员在单项协会的注册,在专业队之间的流动以及在职业俱乐部之间的流动究竟以何种规则来进行仍是值得在实践中来不断明确和完善的。而且只有明确了这些基本概念,理顺了这些基本关系,才可能为相关争议的解决建立基本的判断标准;也才可能为专业和职业身份的确认与转变、身份财产权属的定义以及诸如相关经纪人、体育培训行业等相关行业和人群的参与规则做出规制。而这一切,在未来的体育法律服务中有着极大的市场需求,值得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地进行专业产品研发和供给。
三、体育产业发展与政府及公共事务
《体育法》第七十一条国家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创新发展,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体育用品制造业转型升级。国家培育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经纪、体育培训等服务业态,提高体育服务业水平和质量。符合条件的体育产业,依法享受财政、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体育产业,建设体育设施,开发体育产品,提供体育服务。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保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捐赠财产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八十条 国家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提高公共体育服务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推进体育公园建设,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体育公园,推动体育公园免费开放,满足公民体育健身需求。
第八十六条 国家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体育法》的此次修订,新增了“体育产业”一章,明确了国家发展体育产业的基本立场和具体措施,在总则中也规定了“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笔者认为,随着新修订的《体育法》的正式实施,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发展必将迈上新台阶,进入快车道。在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亟需完善相关市场规则;其中涉及的政府职能的落实也可能涉及信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设定与实施;公共参与以及公共资源配置也会涉及到诸如与社团组织建立与运营,体育捐赠和慈善捐赠的区别与联系,商业赞助与公益赞助等具体法律问题。这为法律服务在更广、更深的参与到体育产业发展中提供了新的契机和新的挑战。《体育法》的此次修订,标志着我国体育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将引领法律服务行业进入新蓝海,实现新发展,值得我们每一位法律服务人员高度关注与积极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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