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典型案例: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需结合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

2024-11-29    

▶基本案情

2012年,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作为甲方、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全力煤矿的工程施工和煤炭开采。《托管协议》签订后,实际由郑光红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全力煤矿施工。2014年3月,黔西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专项检查组发现煤矿有21处安全隐患,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在履行《托管协议》期间,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煤矿进行关停。2014年5月,晴隆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该煤矿恢复生产。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于2014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托管协议》无效,并根据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认定的造价金额结算支付被告工程价款约1200万。郑光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全力煤矿支付其建设工程款41,061,021.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全力煤矿委托宏达公司全面负责煤矿的工程施工和煤炭开采,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工程施工和煤炭生产(包括生产设备采购)所需资金由宏达公司先行垫付,宏达公司垫付资金由全力煤矿从售煤款返还宏达公司。从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宏达公司垫资负责井田工程建设和煤炭采掘生产,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全力煤矿的名义进行。因此,宏达公司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该《托管协议》应该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托管协议》为采矿权承包合同且无效,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上述案例中,不论是二审法院还是最高法,都看重合同的文本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的结合,最终审查采矿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而评判采矿权是否发生变更的条件包含:资金投入、对外名义、经营主体、责任承担等情况。通过该案件,法院明确了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来说,采矿权承包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承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并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一种合同形式。在对外关系上,承包活动通常以采矿权人的名义进行,而采矿权的主体并不发生变化。这一界定有助于区分采矿权承包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该案件对于促进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通过明确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无效情形,有助于规范矿业权市场的交易行为,防止因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同时,该案件也提醒矿业权人在进行矿业权交易时应注重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措施,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自身权益的保护。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