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支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人依据《个人破产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获取报酬。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个人破产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人报酬,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进入考察期的清算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申请作出裁定的重整、和解案件,管理人报酬为三万元/宗;
(二)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以及债务人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管理人报酬为第一项标准的75%;
(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未批准重整计划或者不认可和解协议等终结破产程序的案件,管理人报酬为第一项标准的50%。
夫妻合并破产的案件,管理人报酬按照一宗计算,并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基础上增加一万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勤勉履职情况、处置财产等有关工作量、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增加或者降低管理人报酬。
第六条 人民法院拟调整管理人报酬的,可以征询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的意见。
考察期以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市破产管理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调整管理人报酬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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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详见: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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