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2023-02-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二审:(2020)渝民终1023号;一审:(2019)渝03民初1587号


关键词:建设工程/破产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以2949119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2770235元以及停工损失1852024元;

3.判令建工公司对其修建的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在3411345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34113455.39元的利息(以欠付金额34113455.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5.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耀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乙方)与通耀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通耀铸锻有限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将重庆通耀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


2012年11月1日,建工公司开工建设。

2013年7月1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报告称,因通耀公司未在6月1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得志公司已向建工公司发出停工函,要求索赔,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7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监理公司、得志公司、原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均派员参加复工方案协调会,根据该次会议纪要显示,土建工程于6月3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原因系通耀公司差建工公司工程进度款,建工公司差得志公司工程款,本次会议的目的是尽快复工,会后各方达成复工方案。2013年9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书面报告,要求通耀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期间共31天的停工损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清单。一审审理中,建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3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27日前,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乙方)、通耀公司(甲方)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工程资料交接……二、工程结算,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初步结算书(电子档)由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前发乙方成本控制部;10月20日前双方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找重庆造价总站咨询),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

2016年7月22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整计划。

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

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建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5%质保金(不计取利息),在五年内付清。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也即完成结算。因此,通耀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建工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使按照该会议纪要确认的付款条件,通耀公司也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虽然双方实际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晚于2015年1月31日,但因建工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通耀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通耀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期限应为2015年1月31日前。按照前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完成竣工结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而实际完成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于结算当日即向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同年10月8日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建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通耀公司抗辩认为建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通耀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通耀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根据该约定可知,通耀公司与建工公司协商一致确定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31日,且结算应在此日之前完成。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结算,但建工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前就将案涉工程交付通耀公司使用,并在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而通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结算,也未举证证明未完成结算是因建工公司原因导致,故应认定导致结算未完成,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责任在于通耀公司,其应在2015年1月31日向建工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以通耀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正确。如前所述,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建工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期前向通耀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使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为其向通耀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间,故通耀公司上诉认为建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建工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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