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米哈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享有的竞争利益。涉案游戏是经过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游戏软件。原告基于授权获取了相应的运营的权益,通过投入人力、物力、技术等经营成本,努力提升游戏体验以吸引用户,从而使原告获得经济收益和发展空间,并据此提高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运用于原告开发运营的涉案游戏,用户在被告店铺以低价购买特定商品后,就无需公平、正常的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游戏开展地图探索和神像等级提升,对原告运营的《原神》游戏的公平性产生影响。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在特定的互联网领域下争夺交易机会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再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条系对网络领域特有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的规制。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提供的服务系通过销售特定的商品链接,获得用户对应的涉案游戏账号后,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较短时间内将用户游戏账号中的升级难度、地图探索等进行提升。被告辩称的系人工代练,既未能充分举证,在升级和地图探索速度上也不能吻合,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游戏用户无需通过原告进行正常的游戏即可获得升级和打开地图,妨碍了原告游戏正常提供的经营和运营服务,导致原告预期的经营收益减损,影响原告游戏服务器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也会对游戏内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故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请求范围,并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知名度与经营模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规格及销售情况、被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等,相关开支亦均属合理开支,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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