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 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兴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发包方、甲方) 与华中国电公司 (承包方、乙方) 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2014年5月至2015 年4月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
双方依据本协议原则,甲方委托的单项工程分别签订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具体以发包人下发的每个单项的开工与竣工时间为准;承包方式为项目工程造价协议综合优惠率22%,最终以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乘以工程造价中标费率为最终结算价;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由设计方、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结算方式约定:编制依据为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相应专业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定额解释;双方对工程取费标准、规费及税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单项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后,10日内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双方对保修及违约还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4年12月28日,鼎泰公司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签署《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以下简称“分派责任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华中国电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年度道路电力排管航兴路、富航路等道路排管施工项目交由鼎泰公司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华中国电公司下派的任务单为准。
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电缆排管的施工。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为:鼎泰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若有工程签证、变更 (包括增加与减少) 可按规定进行计算,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暂定:壹亿元。
合同方式为:华中国电公司收取鼎泰公司本项目结算价28%作为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费和3.477%税金) ,鼎泰公司负责本工程施工,外围环境的协调,进场押金的交纳等与开展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材料设备供应:所有设备、材料由鼎泰公司供应。付款方式为: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建设方的工程款到账,双方无纠纷,鼎泰公司向华中国电公司提供足额的成本发票,华中国电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全额付至鼎泰公司合法账户。款项如需支付至项目负责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个人账户的鼎泰公司须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进度以建设方的付款进度为准。履约担保为:鼎泰公司应向华中国电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担保的形式,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暂定价的10% ,即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50%履约金,剩余部分90个工作日内交纳,履约金到账后生效。
鼎泰公司交纳履约金需按华中国电公司指定账户:华中国电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账号:1702××××0209;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单条道路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无息返还相应工程量的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5年6月30日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将“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郑州××凤华路 (梅河东路-苑陵西路) 道路电力排管工程”(以下简称:凤华路工程) 施工发包给华中国电公司。2015年7月1日港区国有 资产公司又将“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郑州××苑陵西路 (四港联动大道-规划S102) 道路电力排管工程”(以下简称:苑陵西路工程)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郑州××航城西路 (龙中路-翱翔变) 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 (以下简称:航城西路工程)、“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郑州××航兴路 (规划S102-滨河西路) 道路电力排管工程(以下简称:航兴路工程) ”施工发包给华中国电公司施工。并就涉案四条道路分别签订《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该四份合同内容一样,合同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工程名称:涉案四条道路名称。
第二条 工程地址: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郑州××。)
第三条 工程内容: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
第四条 质量标准:合格。
第五条 施工工期:自甲方通知的进场之日起,四份合同各自约定了完成排管工作的时间。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设计变更、甲方建设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或工程款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等原因,工期顺延。
第六条 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承包。包工包料,若有工程签证、变更(包括增加与减少) 可按第十条之规定进行计算。
第七条 合同价款:项目工程造价综合优惠率:22%。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以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预算扣除社会保障费乘以中标费率为合同暂定价;最终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乘以工程造价中标费率为最终结算价。
第八条 材料设备供应:合同范围内工程所有设备、材料由乙方供应。所供设备、材料应是合格产品,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并应附出厂合格证、材质证明,如因所供设备、材料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及验收:乙方应严格按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经由设计方、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如因乙方责任造成返工,则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因此导致逾期交工的,乙方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
第十条 结算方式:最终结算价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政 府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乘以工程造价中标费率为准。工程竣工结算编制原则如下:
1、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要求:
①编制依据: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相应专业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定额解释。
②工程取费标准:
(1) 材料、设备价格按承包人施工期间《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价格的平均价计入,信息价中没有的价格,严格按照评审中心市场询价为准。
(2) 人工单价按承包人施工期间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的平均价计入。(3)规费及税金按规定计取(其中社保费按豫建建(2012) 76号执行) 。(4) 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计入计算。
③本工程不计总包服务费,不计优质优价奖励费 (但工程必须达到国家验收合格要求) 。
④商品砼、余土运距均按5km计入,与实际不符均不调整。
2、本工程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调整要求如下:
①编制依据: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 量清单综合单价》、相应专业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定额解释。
②工程取费标准:(1) 材料、设备价格按承包人施工期间《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价格的平均价计入,信息价中没有的价格,严格按照评审中心市场询价为准。
(2)人工单价按承包人施工期间 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的平均价计入。
(3) 规费及税金按规定计取 (其中社保费按豫建建 (2012) 76号执行) 。
(4) 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计入结算。
③本工程不计总包服务费,不计优质优价奖励费 (但工程必须达到国家验收合格要求) 。
④商品砼、余土运距均安5km计入,与实际不符均不调整。
第十一条 付款方式:
1、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后,10日内付至合同工暂定价的80%。
2、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 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
3、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
第十二条 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照框架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完成工作任务,每超工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0元,超过五天,扣除合同价的50%。
2、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施工安全、工程保修、图纸资料提供及移交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5年3月4日,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华中国电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凤华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6月17日,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华中国电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航兴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9日,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华中国电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航城西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月28日,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华中国电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苑陵西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四条道路验收后均移交给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泓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了泓昇价鉴[2019]04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
四、鉴定依据:法庭质证笔录;框架协议、施工分派责任书、四条道路施工合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现场勘查记录表》及与本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六、鉴定方法:采用逐项鉴定法。
八、鉴定结论:鉴定总造价:59127921.11元,其中:确定部分为45487282.23元,不确定部分为13640638.88元。
九、鉴定结论说明: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鉴定结论计入确定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等部分鉴定结论计入不确定部分。“安全生产费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按豫建设标[2012]31号文计算,计入确定部分,豫建设标[2012] 号文与豫建设标[2014]57号文中安文费差额部分计入不确定部分;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按豫建设标[2014]29号文,由于建设单位未提交相 关缴纳证明,故鉴定结论中住房公积金及工伤保险计入确定部分,社会保障费计入不确定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按22%优惠率下浮22%计入确定部分,下浮与不下浮的差额部分计入不确定部分。“扬尘污染防治费”依据原告鼎泰公司的诉求,按郑建文[2015]68号文费率计算,计入不确定部分。对于“现场被绿化土、工地等覆盖部分工程量”,由于井、管被覆盖,鉴定人无法判断其是否施工,该部分工程量计入不确定部分。“图纸会审”的费用,由于业主未回复,实际是否施工无法判断,此部分计入不确定部分。“电力井预制盖板、钢筋制作后场内运输费用”由于无施工组织设计,无法判决钢筋、预制构件制作场地位置,运距无法准确计算,此鉴定平均运距按设计主线管长的1/4计算,计入不确定部分。“定向钻顶管费用”,鉴定按08定额借用钢管挤压项进子目计算定向钻顶管费用,08定额计算费用计入确定部分,08定额与16定额差价计入不确定部分。“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四条道路工程的挖掘机、定向钻机均按1台次计算计入确定部分。“苑陵西路主线电力管道是否回填水泥土”,设计的1:6水泥回填断面与管道上方为绿化覆土相冲突,鉴定中以主线管按素土回填计算鉴定 造价计入确定部分,回填水泥土与素土的差价,计入不确定部分。“CPVC及MPP管材价格的说明”,CPVC167/6管材施工期间发布的信息价为57.3元/米(含税),涉案工程使用的管材为CPVC167/8,鉴定结论按CPVC167/6管材价进行折算,以57.3/6*8=76.4元/米确定;MPP管材由于施工期间未发布信息价,且价格一直波动不大,鉴定结论按2017年07月MPP180/12的信息折算。鉴定意见书中还对其他情况进行了说明。
涉案四条道路已支付款项情况:
①2015年8月27日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卫治转款四次,分别为50万、50万、50万、25万,共计175万元;
②2015年10月21日,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法 定代表人樊卫治转款两次共计100万元;
③2015年10月26日,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卫治转款两次共计75万元;
④2016年2月5日,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转款74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1140万元;
⑤2017年6月28日,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转款230万元;
⑥2017年7月14日,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转款300万元;
⑦2017年9月30日,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转款60万元;
⑧2016年1月20日,朱转运转款给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卫治100万元;
⑨2016年1月20日,周宇航向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卫治转款10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2280万元。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 46622609.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5543921 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依法判令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 506125 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涉案的《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是否有效;
2.鼎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
4.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5.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6.鼎泰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否支持;
7.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
裁判理由:
(一) 关于《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的效力问题。
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将案涉四条道路的电力排管工程发包给华中国电公司施工。华中国电公司在承包该项工程以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是交由鼎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的内容显示,华中国电公司将案涉四条道路排管工程的具体施工、外围环境的协调、设备及材料的供应等与开展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均交由鼎泰公司来实施,其仅收取结算价28%的企业管理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之间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于他人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 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所签订的《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年度道路排管工程 施工分派责任书》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 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年度 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虽然无效,但鼎泰公司依据该合同所 施工的案涉4条道路的排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 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八条第4 项中约定“与建设方 签订的框架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华中国电公司与建设方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有关工程结算的条款对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 关于鼎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八条“结算方式”虽然约定“最终结算价由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但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却一直未予审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能够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华中国电公司再以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为由主 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令华中国电公司向鼎泰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问题。
1.关于现场被绿化土、工地等覆盖部分的工程造价计取问题。
(1) 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后所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表》虽显示部分井、管被覆盖,无法判断鼎泰公司是否施工,但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竣工图中显示有相关被覆盖的井、管,经五大验收主体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也详细记载了施工的井、管数量,鼎泰公司二审提供的公证资料进一步证明部分现场勘验时被覆盖的井、管实际上已经施工完成。因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现场被绿化土、工地等覆盖部分的工程造价8488046.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计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中。
(2) 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表》显示,航城西路“现场所有预留支管均未见七孔梅花管”,该部分工程应属于鼎泰公司未施工工程,而非被绿化土、工地等覆盖的工程。鼎泰公司虽辩称其已实际施工七孔梅花管,但对现场勘验时为何未见七孔梅花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鼎泰公司主张将该项工程费用3548.74元计入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图纸会审部分的工程造价计取问题。
鼎泰公司上诉所提到 的图纸会审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造价 979993.20 元包含以下三项内容:①苑陵西路电力排管工程(图纸会审不确定部分)鉴定造价166916.37元;②苑陵西路电力排管工程图纸会审08定额顶管 (不确定部分) 鉴定造价 312279.2元;③××路××排管工程图纸会审顶管08定额 (不确定部分) 鉴定造价500797.63元。其中,苑陵西路的两项变更 工程仅有《图纸会审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已经实际进行施工,故对鼎泰公司要求将该两项工程的鉴定造价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航城西路的变更工程,不仅有五大主体签章的《图纸会审记录》,而且在××路××排管工程的竣工验收图纸上有明确的记载,故对于鼎泰公司要求将该项工程的鉴定造价 500797.63 元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社会保障费计取问题。
(1)《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社保费按豫建建 (2012) 76 号执行”。根据豫建建 (2012) 76号文的规定,涉案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向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预缴,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就涉案工程项目预缴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据。2016年9月7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豫建建62号文,废止了豫建建76号文,改变建设劳保费统一收缴的管理方式,由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豫建建62号文同时规定,凡已招标但未计取建设劳保费,也未向当地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相应费用的项目,由发包人按照建设劳保费计价标准直接支付给承包方。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未就涉案工程项目预缴社会保障费的事实,鼎泰公司要求华中国电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社会保障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鼎泰公司错误理解为豫建建76号文所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的缴纳主体“建设单位”,并据此对鼎泰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 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显示,案涉四条道路电力排管工程的鉴定造价中不确定部分所包含的社会保障费共计1454387.2元,鼎泰公司自认苑陵西路主线电力管道回填水泥土部分所涉社会保障费167707.71元应予扣除,故华中国电公司还应向鼎泰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1286679.49元。对鼎泰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 社会保障费虽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的数额向有关部门缴纳,但在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社会保障费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建设方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在《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约定“项目工程造价协议综合优惠率22%”,该约定并未将社会保障费排除在优惠让利之外。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应当参与22%的优惠让利。故对鼎泰公司要求华中国电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障费优惠让利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差价计取问题。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14]57 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已招标或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约定。”本案中,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的《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虽签订于2014年12月28日,但双方在该责任书中并未对工程计价方式作出约定。依据该责任书中有关“与建设方签订的框架合 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的约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主要是华中国电公司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所达成的《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16日,在豫建设标[2014]57号通知发布之前,且该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计入结算”,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与《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相配套的豫建设标[2012]31号文予以计取并无不当。鼎泰公司要求按照[2014]57 号文计取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于 法无据,对于其要求将豫建设标[2012]31 号与豫建设标[2014]57号之间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差价 480525.94 元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四条道路电力排管工程的总造价应为 56666643.05 元 [46391119.78 (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 +8488046.15 (被覆盖部分 工程造价) +500797.63 (图纸会审部分工程造价) +1286679.49 (社会保障费) ]。
(四)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1.关于121840元的球墨铸铁电力井盖款。华中国电公司主张其 为鼎泰公司垫付了 121840 元的球墨铸铁电力井盖材料款,并针对其 主张提供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豫01民终93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禹州市旭升铸造有限公司郑州港区项目送货清单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禹州市旭升铸造有限公司诉华中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判令华中国电公司承担的材料款中,包含禹州市旭升铸造有限公司向航兴路工程提供的球墨铸铁电力井盖材料款121840元。鼎泰公司系航兴路电力排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中国电公司在承担该121840元材料款后,要求将该款项计入其已付工程款中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华中国电公司向韩梦芳账户支付的50万元款项。华中国电公司虽在二审时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付款明细,证实华中国电公司于 2015年10月30日向韩梦芳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但该付款明细 同时显示该笔转款的用途为“李永强借款”,华中国电公司称该50万元款项系支付给鼎泰公司的工程款与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上记载的用途明显不符,且鼎泰公司不予认可,故华中国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华中国电公司要求将该50万元计入其已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鼎泰公司支付给李永强的495万元款项。鼎泰公司称其按照华中国电公司的要求将该495万元转付给了李永强,用于支付李永强所施工的案工程的工程款,对此,鼎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华中国电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鼎泰公司要求将该495万元从华中国电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鼎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中国电公司共向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921840元(20800000+121840),尚下欠工程款 35744803.05元(56666643.05-20921840)。
(五)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 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 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 (鼎泰公司) 向甲方 (华中国电公司) 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华中国电公司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在《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第九条中约定:“余 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华中国电公司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就案涉四条道路分别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线路管道工程及设备: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涉案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最晚竣工验收时间为 2015年11月29日,至鼎泰公司2019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5%质保金的约定返还时间。故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应以欠付工程款的总数35744803.0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六)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
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二条第2 项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单条道路竣 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无息返还相应工程量的履约保证金。”根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移交证书》等证据显示,鼎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四条道路电力排管工程均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其中凤华路 (梅河东路-苑陵西路) 电力排管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 年3月4日,航兴路 (规划 S102-滨河西路) 电力排管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 年6月17日,航城西路 (翱翔变-龙中公路) 电力排管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苑陵西路(四港联动大道-省道 102)电力排管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按照《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的约定,华中国电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即最晚于2016年2月12日向鼎泰公司退还完毕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中国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退还25万元,2015年10月21日退还100万元,2015年10月 26日退还75万元,下余 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对该逾期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鼎泰公司主张华中国电公司应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鼎泰公司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利息也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故鼎泰公司要求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向其承担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 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查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前提,而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就涉案工程至今未予结算,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在本案中均无法确定,且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结算存在过错。此外,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了进度款。因此,对鼎泰公司要求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的情形,鼎泰公司可另行向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1、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 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4803.05元及利息(利息以35744803.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2、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3、驳回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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