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快速仲裁,适用临时仲裁属违反仲裁协议约定?

2023-10-16    来源:一裁仲裁公众号

裁判摘要

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适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申请人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 Honungs foradling AB)(下称“斯万斯克公司 ”)

被申请人: 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下称 “ 常力蜂业公司 ”)

2013年5月17日 , 申请人斯万斯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力蜂业公司签订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 ,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 in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常力蜂业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  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2018年3月5 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

1.常力蜂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应利息; 

2.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临时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常力蜂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其主要理由为:

一、临时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

二、临时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

三、 临时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 。因本案系由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纠纷,且中国与瑞典均系《纽约公约》成员国,故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并依照该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常力蜂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 ,  更加高效、便捷、经济 ,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 降低 了仲裁费用等 ,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 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 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此外,依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知,由Peter Thorp、Sture Larsson和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据此,法院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由瑞典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针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与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一裁简评 YI&PARTNERS

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是相对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而言的仲裁制度。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依仲裁协议自主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因此该仲裁制度又称特 别仲裁或随意仲裁。 而快速仲裁(expeditedarbitration)这一概念相对宽泛,在我国称为“仲裁简易程序 ”,在一些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规则中又称简单仲裁(summaryarbitration)或即时仲裁(instantarbitration) ,一般是指通过对传统仲裁程序的限制和简化,达到缩短仲裁时间、降低仲裁费用的目的,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更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


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仅对该公约项下的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作出声明,但并未对临时仲裁条款作出保留声明。因此,域外临时仲裁裁决,包括香港地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未出现《纽约公约》第五条以及我国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情形下,一般均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与临时仲裁不同的是,快速仲裁属于不同维度对仲裁条款的界定,前者区分的是仲裁案件是否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或协助,而后者区分的是仲裁是否采取了快速推进程序的规则和措施。本质上,两者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或竞争的关系。本案中,  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规则,在未明确排除临时仲裁的情况下,裁决由临时仲裁仲裁庭作出,并不能由此得出违反仲裁协议关于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约定。


我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快速仲裁作出系统规定。关于快速仲裁的适用程序主要分布在各个仲裁机构规则中。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第五十六条“快速程序的适用 ”规定:“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 ,  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又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规定:“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 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


在临时仲裁方面,我国目前仅对域外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仲裁法 》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属于仲裁协议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此,在现行《仲裁法》框架下,国内临时仲裁并不满足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虽然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创新与探索,但该部分条款将临时仲裁的范围限定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般依据《纽约公约》以及该公约项下我国对于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的声明审查并判断是否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域外临时仲裁裁决。


例如,在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与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FAIRWINDINTERNATIONALSHIPPINGCO.,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华风公司未提交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其他情形的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同时,根据《纽约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由法院主动审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是:争议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本案仲裁裁决系就租船合同纠纷所涉部分先决事项进行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产生的法律费用进行仲裁,而该租船合同纠纷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籍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争议事项可以约定在外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违反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而且,涉案租船合同纠纷因租金支付引起,属公司商业行为,涉及商业利益,与公共秩序无涉。因此,应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临时仲裁裁决。

 

又如,在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福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海事仲裁裁决案中,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海事仲裁系在英国伦敦进行的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精神,法院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如果认定具有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该通知要求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在审查是否承认或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时,应当区分依职权审查和应被执行人要求审查。 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涉及的内容,本院无须进行审查。本院依职权审查内容包括如下内容: 

1、依照我国法律,该争议事项能否被提交仲裁解决;

2、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公共政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基于船舶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该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纠纷,按照《仲裁法》相关规定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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