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与四川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6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川11民终789号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争议焦点:

恒邦房地产公司解除李志劳动合同的性质(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李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1日,李志入职恒邦房地产公司,担任招采合约部高级经理,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3月5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恒邦房地产公司的集团公司四川恒邦天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天府集团)对郫都喜来登酒店厨房设备采购项目进行了供应商入库考察,李志为主要负责人之一。2021年4月19日,通过比对一轮回标和二轮回标入围单位报价,公司认为该项招标出现了异常。2021年4月24日,四川恒邦集团工会委员会经调查认为李志的行为与本次围标事件的关联性较大,李志参与本次围标事件具有高度可能性。2021年4月26日,恒邦天府集团经四川恒邦集团工会委员会同意,认定李志在该事件中玩忽职守、严重管理失职,负有直接责任,给与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季度绩效考核为C,并扣除年度绩效奖金2万元的处罚。同日,恒邦天府集团向李志送达了通报,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上述通知书中载明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21年4月28日,李志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名备注“我不认同此通知的内容,系单位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5月14日,李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裁决:恒邦房地产公司向李志支付2021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21年4月的工资,驳回李志的其他请求。恒邦房地产公司、李志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并案审理)。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李志2013年入职恒邦房地产公司以后,长期在招采部门工作,其从事招采工作多年,对招采工作的相关职责要求应当是明确知晓的。而招采工作对应的项目往往金额巨大,涉及公司重大经济利益,对公司经营具有较大影响,从事该类工作的人员对公司应具有更高的诚信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面对公司的访谈,李志未就案涉项目招采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如实陈述,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在二轮回标后招采经办人向其汇报存在围标风险的情况下,李志未向上级汇报该风险,也未建议采取相应应对措施,以消除风险,存在严重管理失职。按照《阳光承诺书》的要求,李志在招投标期间应当与投标单位保持距离,从而避嫌,以免出现影响秉公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但是,在案涉项目招投标期间,投标单位百年公司董事长频繁与李志进行联系,李志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情形,以及第三方四川经信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喜来登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报价审核报告书》得出的结论“报价中存在统一战术动作并人为痕迹可能”,李志未遵守《阳光承诺书》《招标采购管理制度》等,恒邦房地产公司认为李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诚信度差,在征得四川恒邦集团工会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与李志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志的严重管理失职行为给恒邦房地产公司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但公司及时发现后采取重新考察供应商,新增入围投标单位等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恒邦房地产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欠妥,但因李志存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仍应认定恒邦房地产公司系合法解除,对李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

1.恒邦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李志2021年4月工资24138元;

2.恒邦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驳回恒邦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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