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为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具有选择签约对象的能力和自由。即使合同相对方利用优势地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该合同, 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有拒绝签订的自由。其以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
案情介绍
申请人:百星微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百星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经乾二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乾二 号”) 案号:(2023)京04民特226号百星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经乾二号签署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为:经乾二号利用其贷款人的优势地位及百星公司的危困状态,在未与百星公司就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协商,也未采用足以引起百星公司注意的文字、符号或字体等特别标识或其他方式提醒百星公司对仲裁条款加以注意的情况下,就与百星公司签署了案涉协议;经乾二号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 四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百星公司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内容,故应当认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29被申请人经乾二号答辩称:百星公司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上述协议的协商、签订过程,具备更高的专业能力,不能轻易适用格式条款规则,且在签订过程中,双方律师经过了长期、反复磋商,并对协议文本进行过多次交叉修改,并非经乾二号单方确定协议内容,不具备格式条款形成的基本条件,且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特定交易专门磋商、签订,不能重复使用于其他主体交易中,不具备格式条款重复利用的特点。至于百星公司关于无力承担费用的问题,与仲裁条款无关。
法院意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百星公司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经乾二号没有尽到合理 提示义务且无力承担过高的仲裁费用为由,要求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立法本意系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导致相对方未能进 行实质磋商就被动接受。本案中,签订《可转债投资协议》《终止协议》的百星公司和经乾二号作为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具有选择30签约对象的能力和自由。百星公司不能证实经乾二号利用优势地位为 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该合同,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百星公司也有拒绝签订的自由。……百星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裁简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系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导致相对方未能进行实 质磋商就被动接受。对于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而言,其有能力自行或聘请专业第三方对合同内容及背景进行尽调,对合同的内容具有明确认知且可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磋商,也应当其具有较高的专业能 力识别是否接受相关条款,进而具有选择签约或拒绝签约的能力和自由,可以推定公司法人是经过与对方协商之后才签署的合同,因此, 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不应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认定的 “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公司法人以格式合同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
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与本案法院采取相同观点的案例。如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与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涉及是资产收益权交易,合同已具备商事合同的属性,作为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会对内容进行磋商,故对合同内容有明确认知,上海世茂公司称深圳平嘉公司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其未注意仲裁条款,该理由与其作为商事主体的缔约能力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如,靖边县中医医院、 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认定, 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及剥夺对方平等协商权的要件,对于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方面靖边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系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经协商而形成,另一方面海亮公司并不具有行业或市场垄断地位,靖边医院有选择合作和交易对象的自由,且其在作为商事主体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时亦不存在因对合同条款缺乏认知能力或谈判能力而无法与海亮 公司展开充分协商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也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靖边医院以格式合同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不单是仲裁条款,法院在审查格式合同中其他条款是否应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时,也持相似的裁判观点,即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在江苏莱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泽言电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中,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莱提公司与泽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相关产品售价只限于特定项目,不能用于其他项目,否则莱提公司有权索回产品,并有权要求采购方赔偿5倍合同额。该条款系商事交易主体基于商业行为的自由约定,并不因在同类其他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而成为格式条款,泽言公司在与信宇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作了此类约定,可以推定泽言公司对上述约定是明知和认可的。民事权利 (包括物权)可以自由处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自行约定,在购买方支付价款、取得产品所有权的同时对产品用途作出一些限制,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约定相关产品仅限用于特定项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认为具有商事行为的当事人并不仅限于“法人”,“自然人”也可能是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魏某与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系争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但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只有当格式条款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无效。本案中,首先,被告并未举证系争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其次,系争保底条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达成的约定,且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在立约前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充分的衡量与考虑,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同时,本案系争保底条款的营业额和扣点金额均为手写内容,具体、明确,说明该内容系双方磋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当事人系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主体,那么就应当推定其具有选择签约对象的能力和自由,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会对内容进行磋商。如该商事主体以某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将很难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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