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26日,邵某向郭某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用于“豫信货17333”轮和“豫信货18333”轮两船运营,并约定以该两艘船舶作为抵押担保,月息1分(对应年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24年12月2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案涉两轮此前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完成抵押登记。
后邵某因与张某的民间借款纠纷被当地法院强制执行,因船舶拍卖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相关执行案件均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将两轮分案立案执行,指派不同承办人办理。代理人接受郭某委托后,经查询确认两轮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最大化维护郭某权益,遂代理其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30万元借款债权,并确认郭某对案涉两轮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确权判决生效后,代理人获知武汉海事法院已将“豫信货17333”轮拍卖款划转至张某民间借贷案的原执行法院分配,但该法院未通知郭某参与分配;同时“豫信货18333”轮拍卖款若单独分配,不足以覆盖郭某全部本息债权,直接损害郭某合法权益。为此,代理人再次接受委托,参与后续执行阶段的债权人会议,主张权利并提出解决方案。
【代理意见】
1.确权诉讼阶段:
程序合法性:郭某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依法申请债权登记,并在登记后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的特别程序规定。
抵押权效力:虽双方未签订单独书面抵押合同,但借条中明确约定船舶抵押条款,已体现抵押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案涉抵押权已有效设立。
受偿顺序与费用承担:郭某作为抵押权人,对船舶拍卖款的受偿顺序虽次于已办理登记的银行抵押权,但应优先于张某的普通债权;同时,债权登记费系郭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债务人邵某承担。
2.拍卖款分配阶段(债权人会议):
原分配行为违法:原执行法院在分配“豫信货17333”轮拍卖款时,未通知已获确权判决的抵押权人郭某参与,直接损害其优先受偿权,分配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
解决方案:张某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在“豫信货17333”轮拍卖款分配中,实际侵占了本应优先清偿郭某的款项;鉴于张某此前为案涉船舶垫付了数万元必要费用(含船舶扣押费、评估费),可在“豫信货18333”轮拍卖款分配时,先扣除前述费用优先返还张某,剩余款项优先清偿郭某债权,同时将两轮拍卖款合并计算分配,确保郭某本息足额受偿。
【判决结果】
1.确权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5)鄂7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低于3%,则按LPR四倍计算);郭某对“豫信货17333”轮、“豫信货18333”轮享有抵押权,可就该两轮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及债权登记费合计5531元,由邵某负担。(注:本案适用海事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2.拍卖款分配: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5)鄂72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完全采纳代理人意见:对“豫信货17333”轮、“豫信货18333”轮的拍卖款进行合并分配;剩余款项优先清偿郭某全部债权本息,最终裁定郭某债权得以足额清偿。
【裁判文书编号】
(2025)鄂7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2025)鄂72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案件的典型性、创新性或复杂性描述】
1. 程序典型性:严格适用海事特别程序,凸显程序特殊性
本案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及执行分配程序,核心在于需精准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债权登记与确权的特别规定:一是船舶抵押权若未获生效判决确认,必须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逾期则丧失优先受偿资格;二是债权登记后需在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且该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无上诉程序,对代理工作的程序合规性要求极高。
2. 实体创新性:突破“无书面抵押合同”的裁判难点,夯实权利基础
司法实践中,仅在借条中约定抵押字样、未签订单独抵押合同的情形下,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本案代理人未局限于形式要件,而是通过梳理双方借款用途(用于案涉船舶运营)、抵押合意表述(明确以两轮作抵押),结合类案裁判规则,成功说服法院认定抵押合意成立,进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确认抵押权有效,为郭某优先受偿奠定关键基础。
3. 执行复杂性:主动纠错并提出可行方案,实现债权全额清偿
在“豫信货17333”轮拍卖款已被违法分配、“豫信货18333”轮拍卖款单独分配不足以覆盖债权的不利局面下,代理人未仅停留在“指出违法”层面,而是结合张某垫付必要费用的客观事实,提出“优先返还垫付费用+两轮款项合并分配”的解决方案,应认定“豫信货18333”轮垫付费用在前期“豫信货17333”轮拍卖款中已经清偿,不应再次返还张某,既符合海事执行中“必要费用优先扣除”的法定原则,又能弥补前期分配错误,最终推动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实现郭某债权本息全额清偿,获得委托人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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