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她”权益——妇女权益保护热点法律问题

2024-04-18  作者:瞿龙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对妇女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案例从反家庭暴力、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妇女权益保护的几个法律热点问题进行探析。

1、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反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案例】
2023年11月25日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第一批)案例二: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

关键词:人身安全保护令 证明标准 较大可能性

基本案情:申请人李某(女)与龚某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多次遭到龚某的暴力殴打,最为严重的一次是被龚某用刀威胁。2023年4月,为保障人身安全,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其仅能提交一些身体受伤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龚某称,李某提供的受伤照片均为其本人摔跤所致,报警系小题大作,其并未殴打李某。

裁判结果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提供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了龚某的家庭暴力,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该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已达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龚某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当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遭危害。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大的障碍是家暴受害人举证不足问题。鉴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禁令的预防性保护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提供的受伤照片和报警电话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家暴行为,但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多次报警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符合法律应有之义,特别关注了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能力较弱、家暴行为私密性等特征,最大限度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和隔离功能,以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案例】
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案例二:女职工“三期”受保护,用人单位解约莫任性——孟某某孕期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基本案情:孟某某(女)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吉林省吉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为期3年。2020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以疫情期间不便续签为由,未再次签订合同。孟某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工资照常发放。2022年9月孟某某怀孕后,公司通知孟某某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座椅撤走,拒绝其打卡上班,孟某某遂向吉林省总工会求助。

吉林省总工会核实情况后,立即联系公益合作心理咨询师帮助孟某某疏导情绪,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省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调解员介绍劳动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建议孟某某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受孟某某委托,省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调解员和值班律师与公司多次沟通,告知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未续签劳动合同亦属单位过错,均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向孟某某道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孟某某工资待遇及经济补偿人民币13.76万元。在与其他职工了解情况时,省总工会得知还有17名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之续签,据此向公司出具纠正意见书,公司立即整改,与其余17名职工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在劳动领域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内的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问题仍然存在。本案中,公司未与女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其怀孕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依法履职,及时介入,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代表其与用人单位协商,争取合理经济补偿,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切实保障了女职工“三期”受特殊保护的合法权益。


4、同居关系中一方遭受家庭暴力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
2023年3月7日湖北高院发布的湖北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五:张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同居关系中一方遭受家庭暴力,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张某(女)与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发生矛盾后自愿解除同居关系。随后一年里,王某持续不断的骚扰张某及其近亲属,张某曾于2021年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受理该案后对王某进行了批评和训诫,王某当庭签署保证书,张某遂撤回申请。2022年1月,张某以王某并未履行保证,持续通过短信骚扰张某及其家人,还自称是张某的丈夫,骗取张某所在单位保安的同意后进入张某单位,接触、骚扰张某为由,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王某与张某虽非家庭成员,但二人原为男女朋友,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因此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执行。王某在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后,持续骚扰张某,在当庭签署保证书后,仍多次向张某发送骚扰短信、前往张某所在单位发放传单等,张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院遂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某接触、骚扰、威胁张某及其近亲属,禁止王某接近、进入张某的住所地及工作场所。并通过庭所联动机制和平台,向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张某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进行了送达,提请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后回访了解到王某无视禁令殴打张某,导致张某全身多处轻微伤痕,并摔坏张某手机,还持续发送骚扰短信。法院及时启动庭所联动机制,王某住所地的派出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其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

典型意义: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与东湖风景区公安分局签订《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建立纠纷化解联动机制的工作框架协议》,搭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平台、构建庭所联动机制。辖区成员单位就纠纷化解相互配合,反家暴工作取得良好效果。本案即是其中的一起典型事例,王某在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多次向张某发送骚扰短信、前往张某所在单位发放传单等,张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院遂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依托庭所联动机制,在王某无视禁令殴打张某的情况下,住地派出所以寻衅滋事对其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为同居的男女朋友撑起了反对家暴的保护伞,为保护被家暴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5、妇女的财产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案例】

2023年11月1日,最高检、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强化行政检察监督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案例三:湖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外嫁女”土地征收权益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行政类案监督 外嫁女 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2016年以来,湖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下称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在履行土地征收管理职能过程中,对在公安户籍管理系统单独登记立户的“外嫁女”张某及其子、王某及其女、易某及其子,分别纳入张某、王某、易某的近亲属户进行补偿安置。张某、王某、易某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在张某行政诉讼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应按单独一户核算征收补偿安置款,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在易某行政诉讼案中,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主动按单独一户标准计算了安置补偿费;2019年4月,在王某行政诉讼案中,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当庭发表“外嫁女”不按单独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的答辩意见。上述三起案件,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对“外嫁女”是否按照单独一户核算征收补偿安置款,认定标准不统一。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依法护航民生民利”专项活动中,以张某、王某、易某等三起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为切口,通过数据检索,发现全区涉“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行政诉讼多达上百件。某区人民检察院经研判,决定开展类案监督。通过走访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及村民委员会,调取案卷、查看资料,发现行政机关对“外嫁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较为突出,还存在行政诉讼答辩“同案不同辩”应诉不规范等问题。

2022年3月29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

1.对“外嫁女”进行补偿安置时,要充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对“外嫁女”是否按单独一户进行补偿安置,制定统一的补偿认定标准。

3. 完善行政应诉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维护政府公信力。检察建议发出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某区妇联多次召开联席会,交流意见,共商整改重点。


2022年4月27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书面回复,表示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认定标准;严格落实“三轮会审”机制,及时梳理总结涉拆案件情况;提升自身应诉能力水平。2022年5月,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制定新的《征拆安置政策和补偿认定标准》手册,对“外嫁女”制定了统一的身份认定、户型认定的补偿标准,按单独一户标准对符合规定的王某等“外嫁女”及其子女计算安置补偿费。聘请4名专职律师负责行政应诉工作,从源头堵塞行政应诉不规范问题。某区人民检察院与某区妇联会签《检察监督保障妇女权益协作配合机制意见》,在线索移送、支持起诉、行政争议化解、司法救助等多方面达成合作意见,建立长效机制。2022年6月以来,该区未再发生因“外嫁女”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典型意义:征地拆迁补偿,事关民生民利。“外嫁女”应否予以补偿安置,以及补偿安置标准是否一致,事关妇女群众切身利益。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农村集体组织单独登记立户的“外嫁女”,应当平等享有安置补偿权利,以单独一户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对于侵害“外嫁女”补偿安置权益,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纠正后仍得不到有效落实的多起同类不当行政行为,注重类案监督,找准深层次问题,推动完善制度构建,确保同类案件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同等处理,促进诉源治理,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责任担当。

6、妇女权益的网络保护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参与互联网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文明上网,为了追求网络热点、追求网络流量而在互联网造谣、诽谤、侮辱等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第五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案例三:诽谤妇女扰乱网络秩序 依法严惩传递司法正义——吴某某对妇女实施网络诽谤案

基本案情:吴某某自2021年5月起在“今日头条”平台上以“飞哥在东莞”的社交账号编造小故事吸引粉丝,增加流量,借以帮助其开展地产销售工作。2021年11月19日,吴某某在“小红书”平台上浏览到被害人沈某某发布的“我与外公的日常”贴文中的图片,下载并编发“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豪车”的不实信息,该信息被大量转载、讨论,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上述信息的讨论量为75608条、转发量为31485次、阅读量为4.7亿余次。此外,吴某某还曾以上述手段捏造不实信息,对被害人闵某进行网络诽谤。

本案引发了较大网络热度和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影响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常工作生活,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案发后,公安机关即以公诉案件立案,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在信息网络上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深入生活,网络造谣、诽谤、侮辱行为极易形成热点,迅速发酵成为网暴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本案中,吴某某选择不特定的妇女作为侵害对象,侵犯了被害人的名誉权,同时大量低俗性评论的传播,撕裂社会信任,引发公众恐慌及社会安全感降低,亦对社会风尚、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进行审判,展示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害妇女人格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体现了国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从现实生活扩展到网络生活,更加全面、立体。同时,本案的宣判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正确观念,共同维护网络社会秩序,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

7、侵害妇女权益的救济措施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救济措施:

1.依法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3.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4.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5.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