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丨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自认的职工债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025-09-15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王某忠与秀山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自认的职工债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关键词

民事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  破产原因具备  自认  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王某与秀山某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水公司亦无为王某投保的社保记录。某水公司与秀山某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均系某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某诚公司有代某水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根据某水公司、某诚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某水公司、某诚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累计向王某发放工资426500元。


某水公司因经营不善,自2016年7月即停止正常经营,只留了部分人员负责财务、出纳、销售、施工等事务,王某在留守人员范围内。2018年下半年,某水公司完全停止经营。2021年6月29日,王某与某水公司签订《工资核对单》,载明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某水公司应付王某工资共计456000元、已付工资216000元,未付工资240000元。2022年12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对某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依职权对职工破产债权调查后认为,因未查询到某水公司有劳动争议案件,未接管到某水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发现某水公司有社保参保记录,认为王某不享有职工破产债权。王某不服管理人的审查意见,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2023年5月31日,管理人向王某发出《通知书》,对不予确认王某职工破产债权的审查意见不予更正。之后,王某以《工资核对单》所记载的欠付工资数额、期间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1.确认王某对某水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96000元;

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的,该凭证、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具备前述情形后,用人单位仍然否认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证明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否认工资支付凭证等凭证、材料的证明效力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续劳动关系。因某水公司向王某忠发放了工资,依法应认定王某忠与某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由于职工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税收、社保债权以及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对职工破产债权的审查认定应当更加审慎,否则可能出现破坏债权清偿的公平性、影响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尤其在用人单位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已经被受理破产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单独依据用人单位的自认行为,径行确认劳动者享有的职工破产债权数额,而应当综合过往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凭证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确认职工工资标准以及已付工资数额、欠付工资数额。当用人单位正常经营行为受限或者已经停产停业的,职工主张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则职工应举证证明其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反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即便用人单位自认继续欠付职工工资的,因无证据证明职工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当否认相应的职工破产债权,以保障债权清偿的公平性、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后与职工自行确认欠付工资数额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主观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的依据。人民法院在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综合以往发放工资凭证等客观证据,依职权查明职工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在客观证据缺失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否认债务人的自认行为。


典型意义

基于职工破产债权的优先清偿法律属性,本案明确了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自认的职工破产债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的裁判规则,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对类案裁判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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