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错误案件的诉讼程序实务要点

2024-07-02  作者:尚静元、邓玉阳  

诉讼程序中,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必要时依职权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临时强制措施为诉讼保全。但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件大量出现,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保障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成为如今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诉讼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如何对被申请人权益进行全面的法律救济亦随着诉讼保全程序运用的增加而日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笔者就诉讼保全错误前提下被申请人的权益救济、申请人的抗辩涉及的相关诉讼程序问题进行简要探析,以期为该类案件诉讼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诉讼保全错误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

(一)诉讼保全错误案件中的原告

诉讼保全错误案件中的原告,一般系另案诉讼保全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因保全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最终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诉讼保全程序的申请人赔偿因保全错误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 


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虽然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为防止申请人错误行使该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已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诉讼保全错误案件中的被告

1、在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时,因保全错误对保全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保全申请人可以作为保全错误案件中的被告。

鉴于诉讼保全错误实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当然能够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作为保全错误案件中的被告,提起诉讼。在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时,保全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行为给被保全人实际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因此,被保全人有权以保全申请人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失赔偿诉讼。


2、在以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时,保全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的,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保全错误案件中的被告。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作出一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担保方式,一般包括申请人提供自身所有的与被保全标的等值的其它财产进行担保,或者由相应具有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进行担保。


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则表示申请人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作出保全的法院出具了保函。此种保函表示保险公司承诺在保全错误致使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诉讼保全错误案件中,有权将诉讼保全程序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二、诉讼保全错误案件的管辖

对于保全错误纠纷案件的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前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当事人在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受理起诉的法院管辖。这仅是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但在目前的民商事诉讼中,保全的方式不仅诉前保全一种,诉中保全方式应用的更为广泛,且任何保全均存在着滥用权利并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内容:“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进行法院管辖。


三、诉讼保全错误案件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92项,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列入“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司法实务中也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但是财产保全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属于程序法中的特别侵权规定,但并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则的具体规定,仍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的归责原则。因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产品缺陷损害、环境污染损害等,对当事人影响较大,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对采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以列举方式加以规定。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申请保全错误未被列举为特殊侵权行为,故财产保全错误应属一般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由依法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

四、诉讼保全错误案件的损失鉴定程序
诉讼保全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因诉讼保全错误行为对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是庭审焦点问题之一。当保全标的为被保险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存款利息损失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当保全标的为房产、股权等财产时,错误保全行为对被保全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容易产生争议。不同类型的财产损失认定,详见另两篇文章《一般诉讼保全错误的认定情形及损失计算方式》、《特殊诉讼保全错误的认定情形及损失计算方式》。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全错误案件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失的认定产生争议时,一般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损失进行鉴定确认。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一般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

(二)司法鉴定提出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之规定,一般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法院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司法实践中,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法院认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的,一般也会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

诉讼程序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一般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或者通过人民法院指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备选库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如当事人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进行确定的,人民法院一般通过法院内部的鉴定机构随机选取系统进行随机选定鉴定机构。


(四)对司法鉴定结果不服的救济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有以上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因此,当事人一方如对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结果不服的,一方面可以要求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另一方面,如当事人一方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时,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五、申请保全错误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首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行为虽然是民事诉讼行为,但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担保)仅为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平等主体性,系一种民事活动。本质上,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权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均属民事主体正当权利,当诉讼中二者发生冲突时,基于司法救济权威性、错误保全的比例较低、程序法定原则等因素的考量,保全申请权的保障更具有紧迫性与优先性,因此被申请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可尊重保全申请权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财产权的废除或消灭,当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嗣后被证明与保全范围基本相当时,则申请行为系申请人就其实体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正当手段;当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嗣后被证明与保全范围存在不合理差距时,被申请人的容忍义务则失去了存在基础。“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能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限制或侵害,却仍然实施申请行为,该行为在外观上与侵权行为无异。被申请人的损失由申请人错误地申请民事保全的诉讼行为造成,故一般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其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结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综合考虑法理推演和既有判例后,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要理由为:

(1)在民诉法未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现行《民法典》和侵权法理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裁判对“申请有错误的”适用的归责原则不一,但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论的裁判较多,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等的认可。


(3)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非仅以客观的败诉结果为唯一标准(无过错责任论),虽然对审判技能、证据充分、心证形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定初衷和诉讼规律更为契合,能够较好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诉权。

 

(二)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关于过错存在与否的具体认定,除客观的申请人获得败诉结果之外,还应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正常合理,所针对的保全标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处理己方事情的同等注意义务”等因素。具体诉讼案件中一般从起诉节点、保全时机、保全目的、保全措施四个方面对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其主观上对申请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之过错。

 

一般诉讼案件中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获得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在保全查封期间,未能始终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仍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存在过错。

 

财产保全申请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及被告,故意延长诉讼期限和财产保全期限的,应当对给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

 

(三)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对引发的诉讼及财产保全具有主观过错的,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拒不出庭、陈述前后反复等原因拖延审理期限,对诉讼保全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的,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四)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案件中申请人、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财产保全的规定来看,普遍采取宽松立场,即并不要求保全申请人必然胜诉。对财产保全申请也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不要求对席审查即开庭审判。由此,各国法律在赋予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也贯彻了责任自负原则,申请人保全错误的,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院自引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之后,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中作为担保方的情况愈来愈多。从其制度定位来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保全制度的担保方式之一,旨在实现补偿错误申请和防止保全程序滥用的双重保护功能。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是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并非共同侵权人,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系保全错误时应在其担保承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因财产保全系民商事案件中的常见诉讼行为,不仅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审慎,而且对“申请有错误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厘定亦应尽力实现保全申请自由和财产权益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

 

首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且因此令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申请人虽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但是被申请人财产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未发生损害结果,则申请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和举证责任要求,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损失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可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均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旨在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权。直接损失,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等;间接损失,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

 

司法实践中,可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该损失是否为申请保全行为所直接引起;二是该损失在申请保全时能否通过理性人标准予以合理预见;三是该损失能否通过通常价格量化计算。直接损失,应当按照被保全标的物的实际毁损、贬值等程度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为在通常情况下若不被错误保全将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利益,或必然不会遭受的损失等,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可预见性原则、合理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


六、结   语
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一般从保全对象错误且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全方式不当且诉讼理据不足、基础事实范围外的超额保全、无事实基础、败诉风险极高的恶意保全、法定解除保全情形出现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值得提请特别注意的是,案件争议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因此,败诉并不必然导致保全申请错误,仅能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因此,考察申请保全人是否尽到了普通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通过恶意保全行为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过错,是判断是否构成保全错误行为的基本依据之一。

 

除常见的财产保全错误纠纷外,还有几种较为特殊的保全错误类纠纷,即证据保全错误以及行为保全错误。针对该证据保全错误行为的基本认定,一般从申请人起诉后又提出撤诉、所申请证据保全已丧失了合法依据,已构成错误提起证据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等几个多方面综合分析判断;针对行为保全错误的基本认定,一般从申请行为保全是否具有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为人是否具有主管过错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综合分析,对于保全错误行为的认定基本都会审查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状态,这也与保全错误纠纷案件案由的界定相符合。申请保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也有利于实现保全制度的目的。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全是为了保障法院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但保全毕竟是在没有终局裁决之前作出的推断性裁判,诉讼是风险活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无法准确预料,保全难免会出现错误。如果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凡是当事人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就被认定为保全错误而需承担责任,则当事人会投鼠忌器,不敢行使申请保全的权利,使得保全制度形同虚设。但同时,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应当正当行使,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保全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以此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立法目的。

 

对于发生保全错误时,具体损失如何界定以及计算,笔者在本文中篇中详细进行了分析,一般包含完全性赔偿(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限定性赔偿(特殊侵权损害,如国家赔偿等)、惩罚性赔偿(如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及产品缺陷责任侵权纠纷等)、衡平性赔偿(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而具体的损失计算方式,笔者从具体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借贷利息的认定、因保全错误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认定、第三方到期债权(执行款)的损失认定、超额保全房产的损失认定、保全扣押车辆、一般物品的损失认定、扣押鲜活易腐物品的损失认定、保全冻结股权的损失认定、冻结股票等金融资产的损失认定、扣押船舶的损失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论述,对相应保全错误损失的认定进行简要法律方面的论证。

 

实践中,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而关于诉讼保全损害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的了解,有助于当事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旦诉讼保全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更好的选择以及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定案件基本案由以及管辖法院将有利于当事人进行维权。而在诉讼过程中合理的运用鉴定手段确定损失金额也是确定诉请金额来源的基础依据之一。最后,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合理合法的财产保全将更有利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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