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法定失权情形的案例分析

2022-12-29  作者:张云科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即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后拓展至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和救助人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这是对民法中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做出的例外规定,是基于航运业的特殊风险而给予船舶所有人等航运从业者的适当保护。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责任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定情形:“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于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十大典型海事案例中的两个案例给出了明确指引:

毛某某与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一】

毛某某与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陈某所有、江山公司经营的“浙嵊97506”轮在江苏启东沿海与毛某某所有并经营的“台联海18”轮发生碰撞。“浙嵊97506”轮未向主管机关报告,当班驾驶员与陈某联系后擅自开船驶离现场,致使“台联海18”轮沉没,船上8人全部遇难。为此,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与江山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则提起反诉,认为毛某某应当承担同等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认为陈某就涉案事故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南通海事局对事故调查后认定,“浙嵊97506”轮当班人员无证驾驶,超航区航行,疏忽瞭望,未使用安全航速,未遵守能见度不良情况下相关规定,且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搜救措施,也未向主管机关报告,擅自驶离现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台联海18”轮船舶无任何证书,当班人员无证驾驶,未遵守能见度不良情况下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

“浙嵊97506”轮存在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作为船舶所有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并未予以阻止,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浙嵊97506”轮当班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主管机关报告,与陈某联系后擅自开船驶离现场,导致“台联海18”轮的重大人员伤亡。陈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陈某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例二】

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武汉海事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日13时,投资公司所有的“FC GLORIA”轮靠泊江苏镇江某化工码头后开始卸货。2月3日19时,自来水公司检测出自来水厂出水中挥发酚浓度超过标准值9.4倍。随后,自来水公司采取了相关的应急措施。8月31日,镇江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称,“FC GLORIA”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通过该轮的水下排放管路直接排出了舷外而造成长江水体污染。自来水公司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因污染生产水源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二审法院相关认定:

关于投资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即投资公司作为“FC GLORIA”轮的所有人,可以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中,“FC GLORIA”轮在港口卸载货物时发生的苯酚泄露,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的情形,可以进行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1号)第十八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即船舶所有人(含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船长或船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船舶所有人本人存在故意或轻率的行为并导致赔偿请求人损失时,船舶所有人才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轻率行为,船舶所有人本人不应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船员过失并不导致投资公司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过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即证明船舶所有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责任在于海事请求人。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次污染事故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责任人无权限制责任”,上述举证的责任分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两案总结】

案例一:关于如何认定“明知”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法院在该案中综合被告船舶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足以推定被告船舶所有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


案例二:为了准确理解、适用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法院在该案对船舶所有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认定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总之:法院在判定海损事故责任人是否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时,应根据海事请求人的举证情况认定责任人本人(而不是其雇佣人或代理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频次、期间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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