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 最高法民终68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2日,上海睿业 (甲方) 南通二建 (乙方) 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以下项目:辽宁朝阳一期约10万平方米,二期城市综合体约60万平方米,在招标同等质量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总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于2018年4月1日开始正式施工,朝阳中贸于2018年6月1日向南通二建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 但朝阳中贸并未向南通二建支付案涉工程款。
截止2018年11月,南通二建施工的工程1#楼、2#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3#楼负2层至负1层顶板 (共计2层) 主体施工完成;15#楼负2层至2层顶板 (共计4层) 主体施工完成;16#楼负2层至6层顶板 (共 计8层) 主体施工完成;地下停车场主体施工完成。1、2号楼已经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并由监理工程师签章。因诉讼双方发生纠纷后,南通二建于2018年11月停工,至2018年12月底撤场完毕。并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3、南通二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4、南通二建是否应当赔偿朝阳中贸损失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南通二建是否应当赔偿朝阳中贸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南通二建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能够说明工程质量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朝阳中贸提供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同意合同外施工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未就 1、2号楼及部分地下停车场施工问题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在具体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诚信履行义务。由于1、2号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朝阳中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朝阳中贸除返还南通二建60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南通二建有理由认为朝阳中贸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南通二建起诉后,朝阳中贸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南通二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认为违约。因此,本案现有证据难以支持朝阳中贸有关南通二建违约在先的上诉意见。由于南通二建并未违约,朝阳中贸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朝阳中贸虽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竣工履约通知单》,但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一审予支持反诉请求并无不妥。
第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一审主要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了工程款数额。鉴定单位在一审时已经对朝阳中贸提出的反对鉴定结论的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复,并无不当。案涉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适当,应予采信。故朝阳中贸有关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南通二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南通二建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有权对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朝阳中贸欠付工程款,一审对于南通二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认定正确。
裁判结果
一审:
1、被告朝阳中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二建工程款76,321,630.51元;
2、被告朝阳中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二建工程款利息 (以本金76,321,630.5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3、原告南通二建在76,321,630.51元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中贸府邸”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15号楼、16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南通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朝阳中贸的反诉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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