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南京东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2-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再审:(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二审:(2020)宁民终505号;一审:(2020)宁01民初315号。


关键词: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发包人/工程款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诉讼请求:

1.民生公司、海阅公司共同向东智公司支付工程款8050940.50元;

2.民生公司、海阅公司共同向东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5253.40元并请求判令民生公司、海阅公司继续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3.民生公司、海阅公司承担东智公司律师费320000元;

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民生公司、海阅公司负担

5.判令民生公司、海阅公司共同赔偿东智公司工程延误竣工损失743200元。


反诉请求:

民生公司反诉请求:

1.判令东智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743200元;

2.本案反诉费用由东智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1.海阅公司是否为实际发包方;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海阅公司是否应向东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金凤区服务中心与民生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约定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农民工租赁住房项目投资方为金凤区服务中心,民生公司垫资建设,最终金凤区服务中心以土地抵顶方式进行建设资金的支付等。


2012年4月7日,案外人东大公司中标了建设单位民生公司“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农民工租赁住房4#楼、5#楼、7#楼及商业服务、8#、9#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开工时间2012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0日,中标总造价12787138元。


东大公司与宁夏银川金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方,后更名为海阅公司)、民生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大公司承包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农民工公寓租赁住房4#、5#、6#、7#及商业服务工程、8#、9#、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内容及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12787138元。


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2014年6月25日,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农民工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6日,东大公司与民生公司、海阅公司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造价为13463776.50元,其中施工单位结算金额13091335.50元,劳保基金372441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民生公司支付东大公司工程款共计541283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东大公司与东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民生公司、海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东智公司。2020年1月17日,东大公司分别向民生公司、海阅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民生公司称其已将案涉工程的代建事项与案外人坤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提交《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民生公司)是该项目的名义建设方,因此对外合同等关系需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乙方(坤泰公司)在因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对外关系中,应该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处理对外关系。”


银川中院一审认为,民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东智公司支付工程款,海阅公司虽名为使用人,实际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民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海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高院二审认为,案涉项目的土地用地证、立项批复、施工许可证的主体都是海阅公司,且根据海阅公司在《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的事实,海阅公司名为使用人、实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海阅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海阅公司作为使用方、东大公司作为承包人、民生公司作为发包人,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并未约定使用方海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合同涉及使用方海阅公司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1条。该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使用方原因造成发包人未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则由使用方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海阅公司是否为实际发包方;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海阅公司是否应向东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海阅公司是否为实际发包方的问题

首先,海阅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代建协议书》的约定,投资方及委托方金凤区服务中心委托民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代建,代建方即民生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包括组织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招标采购,金凤区服务中心以土地抵顶等方式支付建设资金。《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建设单位亦为民生公司。本案无证据证明海阅公司与金凤区服务中心就案涉项目达成相关协议,或者海阅公司继受了金凤区服务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可见,本案的委托方为金凤区服务中心,代建方为民生公司,均非海阅公司。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设定任何体现海阅公司实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案涉项目土地、立项等相关手续以海阅公司的名义办理,金凤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有关事项的函》记载了以海阅公司名义办理的原因,即因金凤区政府考虑到后期运营及融资等事项。此事实与海阅公司为案涉项目使用人的事实相吻合,但依据该事实并不能得出海阅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结论。


再次,海阅公司虽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但该定案表中亦有代建单位民生公司的签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阅公司为案涉工程使用人,且无证据证明海阅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海阅公司在定案表上的签字行为得出其实际为发包人的结论。

综上,本案现有事实不能认定海阅公司为工程实际发包人,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实际发包人,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海阅公司是否应向东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如因使用方原因造成发包人未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则由使用方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海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由海阅公司原因造成民生公司未按时向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上述约定,即使由海阅公司原因造成未支付工程款,海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对象也是民生公司,而非东大公司。


再者,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金凤区服务中心已经向民生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代建工程款,民生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积极按照约定向承包人履行付款义务。在无证据证明系因海阅公司原因造成民生公司未向东大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东智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海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海阅公司名为使用方,实际为工程的发包人,没有事实依据。海阅公司没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或法定义务。海阅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南京东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东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88元,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068元及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6元,由南京东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314元,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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