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竞争一直是上市审核中重点关注的问题,全面注册制开始后,当前审核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同业竞争问题有所宽松,但前提是同业竞争确实有存在的必要,且不对独立性产生重大影响。注册制下针对同业竞争问询的主要形式为:“(1)认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时,是否已经审慎核查并完整地披露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部企业;(2)上述企业的实际经营业务、与发行人业务的关系、经营的合法合规性,在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共同生产、共用采购、销售渠道、通用原材料、为发行人提供外协的情形,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1.相关法律规定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
一、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理解与适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一)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核查认定该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者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毛利的比例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企业,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措施。
(二)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者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配偶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者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2.法规解读
(1)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业竞争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进行评判:①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②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③是否有利益冲突;④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并且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⑤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者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毛利的比例是否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在论证不存在重大影响时,应当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其关键是判断是否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利益或冲突。因此,若要论证同业不竞争或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关系,则要综合发行人的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关注其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具体而言,需要判断以下多个方面:①是否存在替代关系;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可能争夺商业机会;③是否使用相同的商号、商标、原料、销售渠道、经销商、供应商等,设备、工艺流程、技术的通用性等;④是否会对发行人未来发展存在潜在影响等。
(2)消除同业竞争的方式
消除同业竞争,一般存在以下处理方式:
①股权转让注入或剥离上市体系
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将构成同业竞争的相关业务纳入上市体系,指业务经营主体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相关股权转让给发行人或者其下属企业。该种方式使得相关经营主体直接成为了发行人的子公司或者下属公司,相关业务完整的进入了上市体系之内,可以彻底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并且因相关经营主体仅仅只是股东变更,通常不会对外部业务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审核主体一般都能接受这种做法。但是采取这种方式,需要关注纳入体系的经营主体历史严格及业务等方面的规范性问题,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数据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以转让股权方式将构成同业竞争的相关业务剥离出上市体系。指发行人或者其下属企业将其所持有的相关股权转让给其他非关联方。采取这种方式应当注意真实的进行股权转让,不要以简单的法律变更规避同业竞争要求。
②转让资产注入或剥离上市体系
以资产转让方式将相关业务纳入上市体系,指相关经营主体将其拥有的经营性资产转让给发行人。在相关业务有纳入上市体系的必要,但相关经营主体的经营记录和历史数据不能满足证监会对于发行人报告期内真实性和规范性要求的情形下,可以采用该种处理方式。由于相关经营主体未进入上市体系,审核中将关注相关经营主体的经营性资产是否已完整地转让给发行人,是否具备后续同业竞争的能力。为此,决定采用该种方式时,应准备资产转让前后相关经营主体的主要财务数据及资产、人员构成,以证明经营性资产已完整地转让给发行人。同时,对于资产转让后的相关经营主体,应优先考虑注销,以消除审核部门对其后续具有同业竞争能力的担忧,如果确有必要存续,则应该修改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以确定其与发行人具有完全不同的业务边界。此外,在考虑采用该种方式时,应注意相关业务是否具有资质要求,以确保相关业务从相关经营主体进入到发行人不存在资质障碍。
以资产转让方式将相关业务剥离出上市体系,指发行人或其下属企业将待有的相关经营性资产转让给其他非关联方。采取这种方式应当注意真实的进行资产转让,不要以虚假的资产转让规避同业竞争要求。
③吸收合并
该种处理方式下相关经营主体的资产与业务全部由发行人承接,相关经营主体在合并后注销。该种方式在税务上被认为资产与负债仅在新老主体之间延续,与其他处理方式相比,税收成本最低。但与股权转让方式类似,该处理方式对于相关经营主体的历史规范性要求较高。
④存续分立
该种处理方式是指发行人由单一的主体分立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发行人和新设的主体各自承接原来的部分资产与负债,发行人瘦身后存续。由于该种方式改变了发行人的资产结构与业务结构,将影响发行人业绩计算的延续性,通常需要在分立完成后重新起算财务数据的报告期。
⑤清算注销
如果相关的经营主体业务规模较小或该等业务虽然与拟上市企业同类但不具有发展前景,没有纳入上市体系的必要,也不具有对外转让的价值和可行性,则可以停止经营,将该经营主体清算注销。
⑥与竞争方签订相关协议
拟上市企业可与竞争方就同业竞争问题的解决签订相关协议,并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函。
(三)参考案例
(1)问询问题
问题2:关于同业竞争/请发行人说明:(1)其认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时,是否已经审慎核查并完整地披露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部企业;(2)上述企业的实际经营业务、与发行人业务的关系、经营的合法合规性,在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共同生产、共用采购、销售渠道、通用原材料、为发行人提供外协的情形,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报告期内上述关联方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其他主要核心人员、主要客户、供应商及主要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等情形;
(2)发行人律师回复摘要
为解决当时存在的同业竞争问题,发行人于2020年8月对临邑湘临新能源增资,增资后三一重能持有临邑湘临新能源51%的股权,香港三一重能持有临邑湘临新能源49%的股权。2021年4月9日重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成立。2021年4月30日,临湘临新能源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同意香港三一重能将持有49%的股权转让给三一重能子公司重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2021年4月30日,香港三一重能与重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香港三一重能将持有49%的股权,以6.962.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本次股权收购价格以202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参考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临邑县湘临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锋评报字[2021]01026号)评估值确定。
2021年5月13日,临邑湘临新能源就前述股权变更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后,临邑湘临新能源变更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据此,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临邑湘临新能源已变更为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不构成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
参考案例2:中科环保(301175)第一轮反馈问询
(1)问询问题
问题23:“(7)根据《审核问答》问题5的要求,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发行人经营范围重叠业务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为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具体方案和未来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是否符合相关发行上市条件要求。”
(2)发行人律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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