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立实体合作经营项目中的涉税法律风险-兼论律师提供企业法律服务的价值

2023-01-02  作者:程德保  

笔者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经常会碰到类似《合作经营协议》的法律审查工作,但我们在审核该类合同时,一般是以常规法律风险的角度为重点进行审查,并不会关注不同合作模式下的涉税法律风险问题。但是站在企业经营者的角度考虑,常规法律审查仅仅是一种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的风险防范措施,并不会给企业带来增量价值。但如果承办律师能够在常规法律审查中加入涉税法律风险的审查,则可以实实在在为企业节省税费支出,给企业带来增量价值的同时也提高了律师的法律服务价值。


根据笔者了解,许多中小企业在未成立实体的合作经营项目中均存在税务处理不规范的问题,法务(律师)不懂税、财务(税务)人员不懂法,合作经营项目从合同签订到后期履行中均存在法律和财务(税务)各行其是、互不沟通的情况,最终造成企业多缴冤枉税的不利后果。本文中,笔者就结合实例以及国税总局对相关问题的答复简要分析未成立实体合作经营项目中的涉税问题,为企业会计规范账务处理、税务专员依法申报纳税、律师审查类似合同提供参考。


一、未成立实体合作经营项目中存在怎样的涉税法律风险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之间开展合作经营的情况越来越多,合作形式也多种多样,为方便项目管理、减少合作成本、简化手续办理,许多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并不会单独成立项目公司,而是以其中一家合作企业为经营主体进行项目运营。在这种情况下,实际运营公司当然承担了全部的运营成本,但在利润分配时,未实际运营项目的合作公司在收到利润后应当如何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税收利益。但由于并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进行规范,如果未实际运营项目的合作公司直接以主营业务收入的形式对合作利润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则有可能造成巨大税务经济损失,吞没大部分合作利润,这就是未成立实体合作经营项目中的涉税法律风险。


二、案例分析

2021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上有这样一个纳税问题咨询,问题如下:

两个公司出资合作经营票务问题

我司与A公司签署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各出资500万进行钢贸业务,A公司将500万直接打到我司账户上,由我司进行钢材的买卖及结算开票,并约定净利润各分配50%。假设我司用这1000万元进行钢材贸易,即钢材买卖都用我司名义操作,获得税后净利润50万元(已缴纳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我司须将25万净利润支付给A公司,A公司是否需要给我司开具发票?在会计操作上是否会存在问题?


笔者分析:从以上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提问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经营模式即本文所述的未成立实体合作经营项目,其中B公司为实际运营项目公司。根据问题描述可知,B公司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产生了50万的净利润,该净利润已全额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那么,B公司在向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A公司是否需要向B公司开具发票?如何进行会计账目操作?如果我们站在A公司的角度考虑,则问题是在收到B公司25万元的利润分配时,是否要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则意味着需要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税款)?以及收到的利润分配是否计入营业收入(计入营业收入意味着在不进行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则需要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我们来看厦门市税务局是如何进行答复的: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问题所述,A公司取得的收入若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征税范围,则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不需要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账务处理请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笔者分析:

厦门市税务局对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强调,即只有属于“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A公司收取的利润分配不属于上述范围,不需要向B公司开具发票并交纳增值税。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就收到的净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不是B公司的问题,税务局也并未进行答复。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税法中的利润分配,是指公司内部产生的利润分配,相关税务法律法规并未明确A公司收到未成立实体的利润分配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和税务专员为避免出现偷税漏税的问题,极有可能将该业务计入营业收入,进行相应税务处理。


三、未成立实体合作经营项目利润分配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方便分析,我们仍以上述案例为基础进行进一步分析,A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利润分配后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呢?首先应当关注企业所得税中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之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以收入总额减去各项扣除后的金额计算,而在本案例中,合作经营项目以B公司为实体进行,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成本,已由B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全部扣除,如向A公司分配项目利润时再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既不符合收入和成本匹配的原则,A公司因无法扣除相应成本而导致企业所得税畸高,也会造成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实际上国税总局曾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业务中的类似问题作出过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相同的处理原则,A公司在收到该项目的利润分配以后,应当视同取得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即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两个案例虽然明确了未成立实体合作经营项目中,未实际经营项目的投资公司在收到利润分配时无需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该结论仅仅适用案例公司中的合作经营模式。如果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对税费承担、成本分摊、收入分配等问题有其他约定,则A公司与B公司在财务会计记载、税务处理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无法适用案例中的处理原则。


律师小结

通过上述对未成立实体的合作经营项目中涉税法律问题分析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法律服务与财税服务特别是涉税服务从来都不是割裂的,涉税服务一直是法律服务中的一个环节和分支。由于涉税服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涉税服务市场的抢占,大部分律师选择退而求其次选择传统法律服务的红海市场。这种观念不仅不利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延伸和发展,最重要的是企业需要的法律服务是综合性的解决方案,并不会由于律师在涉税专业能力方面的欠缺而有所减少,律师如果不能掌握在企业全流程法律服务中的基本涉税法律风险,或者不能在最基础的层面上识别企业全流程中的涉税法律风险,则有可能使企业客户产生巨大的涉税经济利益甚至行政、刑事处罚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应当尽可能突破企业涉税法律问题的知识壁垒,建立基本的律师财税知识体系,不仅能够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也能够切实增加法律服务附加值,开辟出新的企业法律服务蓝海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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