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事实:
深圳前海泽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弘资产”)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违规问题:
一、作为新余中创裕然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青城九方科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新余中创旭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未实际参与上述私募基金所投项目尽职调查、投资决策以及投后管理,未切实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二、未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的有关信息。
处罚结果:
上述情形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泽弘资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解析:
《私募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的资产应当由由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包括: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在(2022)京74民终69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因在尽职调查中未对《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标的的实际投放数量、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等直接影响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重大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基金合同》等文件中表述的基金产品风险、收益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未能全面履行《基金合同》载明的“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法院认为管理人未尽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应当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予以赔偿。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应将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相关的义务让渡于第三人行使。此外管理人应当重视尽职调查,在基金合同中应当全面揭示真实的产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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