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05-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川1002民初1870号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某医院,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韩某与被告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6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5,353.28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2月1日5时,原告韩某因头痛在某1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检查结果为后纵裂池密度增高等,某1医院要求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


2016年2月1日07:06分原告韩某在被告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史记录:患者入院前一天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不适,伴恶心无呕吐,无意识丧失及大小便失禁。入院时,神志清醒,精神尚可,查体合作,言语清晰,对光反射灵敏,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步入病房。入院诊断:自发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


2016年2月2日09:52的临时医嘱记载出院,出院诊断:颅内静脉窦血栓?脑梗塞、弥漫性脑肿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2日,原告韩某到某2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脑梗;矢状窦、直窦、左侧乙状窦、双侧横窦及窦汇血栓;窦性心律不齐;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消化道出血;产褥期。


2016年2月18日出院并转入某1医院,2016年3月1日出院。2016年3月3日转入某3医院治疗,2016年4月1日出院后转入某4医院至今。目前,原告韩某完全处于植物人状态,经x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原告目前的状况评定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每月营养费用评估2,000元;每月纸尿裤费用评估800元。2018年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245.86元,其中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纸尿裤费、营养费只计算了5年,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


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生命体征平稳,因原告家中经济困难,为避免多次诉讼,原告认为本次医疗费、护理费、纸尿裤费、营养费应当以20年主张为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可再主张10年,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给原告一家带来沉重打击,请求贵院本次改判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纸尿裤费、营养费均按5年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原告韩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某1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后纵裂池密度增高,蛛血?”同日,原告韩某前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


2016年2月2日,原告韩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静脉窦血栓?2.脑梗塞弥漫性脑肿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后原告韩某转入某2医院、某1医院、某3医院等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症状性癫痫、贫血、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等。”xx市医疗纠纷调解人民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后,因调解需要,遂申请了对原告韩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在患者韩某的诊疗行为中对可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按照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错误使用6氨基己酸存在过错;该过错在韩某脑梗塞疾病后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10%-20%。”2017年2月2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

1.韩某目前的状况评定伤残一级;

2.韩某属完全护理依赖;

3.每月续医费评估(含外购药品费用1,500元)24,831.36元;

4.每月营养费用评估2,000元;

5.每月纸尿裤费用评估800元。


2019年1月16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纸尿裤费、后续营养费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5年为限计算,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被告医院承担15%的过错,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营养费、纸尿裤费、外购药费、交通住宿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纸尿裤费、后续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4,318.23元。原告韩某目前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监护权公证书、结婚证、某1医院的检查报告、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某2医院住院病历、某1医院住院病历、某3医院住院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病情证明、(2018)川10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医院在患者韩某的诊疗行为中对可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按照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错误使用6氨基己酸存在过错;该过错在韩某脑梗塞疾病后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10%-20%,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病历,本院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在原告韩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在原告韩某脑梗塞疾病后果中的参与度认定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韩某在上次判决的五年期满后,再向本院主张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纸尿裤费、后续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目前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后续的医疗费用、纸尿裤费、护理费、营养费宜以2022年2月20日后5年为限计算,即计算至2027年2月19日。


具体赔偿项目:

1.后续医疗费12月×5年×24,831.36元=1,489,881.6元。

2.后续护理费,韩某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韩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需两人,但原告韩某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法院酌情支持按两人护理计算,即100元×365天×5年×2人=365,000元。

3.后续纸尿裤费800元×12个月×5年=48,000元。

4.后续营养费2,000元×12个月×5年=120,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全部合计:2,027,881.6元。被告医院应承担的费用为2,027,881.6元×15%=304,182.24元。因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损害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医疗事故,原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414,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证据,其主张住宿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提出要求被告医院赔偿损失2,085,35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4,182.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304,182.2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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