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强化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确保国有企业的合规运营。基于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静律师团队特就《条例》作出以下分析和提示:
一、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
《条例》沿用《监察法》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1、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2、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3、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同时,《监察法》中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具体界定或解释,主要见于以下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有便于理解和界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关于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第十五条的释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需要,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理解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2.《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国监发〔2018〕1号)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监察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发布)
第四十条:“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基于此,对“管理”“监督”的界定,不能简单地从其是否担任了一定领导职务进行判断,而应全面综合考量。除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外,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也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对于不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能的普通岗位国企员工,应当按照其与国有企业之间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三、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
《条例》第二章详细详细规定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期间、适用条件、从轻、从重情节以及违法后的待遇调整等内容。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每种处分都有相应的期间。
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应分别确定处分,并执行最重的处分。若违法行为是集体决策,则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条例》还列举了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如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等,并规定了从重处分的条件,如再次违法、阻止他人检举等。处分期内,管理人员不得晋升职务、薪酬待遇等,违法取得的财物应退还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已退休的管理人员违法,虽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可立案调查,并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根据《条例》设定的处分对被处分人利益影响的程度,可以将《条例》规定的处分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申诫类处分,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种。此三种处分均对被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警示性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从而对被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声誉上的损害,并且在一定时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
第二类是职务类处分,适用于违纪违法情节较严重的行为,包括降级和撤职两种,此两种处分均对被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级和职务产生严重消极影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级别和职务往往对应相关的待遇,降级和撤职对被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产生较大损益。
第三类是资格类处分,主要是指开除公职。
同时,劳动用工管理角度还应当关注到《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国有企业能否以开除代替解除劳动合同呢?
对此,律师工作组认为,“开除”多数情况下特指依《条例》乃至《监察法》等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作出“开除”的处理,但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限制,视具体情况分析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是否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即使按照《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开除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程序仍应当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四、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
《条例》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具体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政治要求、违反三重一大等决策程序、违反廉洁要求、违规收送礼、违反工资总额制度、违反规定对外兼职、损害管理对象服务利益、违反工作要求、国有金融企业管理人员违规经营等。
值得关注的是,按照《条例》的规定,同一具体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不同,适用的处分种类也不同,因此,从国有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层面,仍需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梳理企业内部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要求,将外规内化,量化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以确保国有企业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既符合《条例》要求,也符合劳动法层面的合法性、合理性要求。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条例》明确规定了处分作出主体、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支持、处分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案件调查的回避、处分期满后处分的解除等的程序性事项,同时也给予了被处分人申诉、复核的权利。劳动用工领域,主要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处分的主体是“任免机关、单位”,如何理解“任免机关、单位”呢?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是指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实践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主体层级多、种类多,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国有企业作为任免单位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其内部管理人员。
第二,按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分程序一般包括:收集问题线索——分类处置,由任免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对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任免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收集证据、调查核实——向任免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被调查人和所在企业——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报任免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1个月内制作处分决定书并通知被调查人及其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不服决定的,1个月内向做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复核单位1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不服复核决定的,1个月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辞去公职,在劳动关系层面,辞去公职可以理解员工的辞职行为,基于此,是否可以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正在被立案调查限制员工辞职的权利呢?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辞去公职的规定并非《条例》首创,《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早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试用期内提前三条通知)用人单位辞职,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的辞职权仍依法受到《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限制。《条例》的出台,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何平衡适用《条例》与《劳动合同法》,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但律师工作组认为,《条例》出台后,在国有企业能够证明员工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正在被任免机关单位立案调查、任免机关单位不同意员工辞去公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及时拒绝员工的辞职并告知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国有企业需将《条例》与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有效衔接,深入理解和精准运用该条例,以之规范企业管理行为,确保企业高效、有序地运转。同时,国有企业在处分实施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以《条例》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灵活判断和审慎决策,做出公正合理的处分决定,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企业的良好形象,促进国有企业的长远发展。
以上律师分析与提示均基于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及立法精神,若对于律师分析与提示的内容有新的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详见: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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