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当代中国的商事交易中,债权早已是与有体物同等重要的资产,甚至已居于“优越地位”。债权转让,既是重要的资产流动方式,更成为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资产支持证券等交易的核心法律构造,并引发了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为其典型。本系列文章以观察现行法及当前司法实践为主,以归纳特点,发现规律,在可能的地方,进一步辨析曲直,阐发理论,希获得新知,望有助公正。
本系列第二篇,将讨论债权转让中瑕疵担保责任的来源。这是一项“找法工作”,决定了责任的有无。
取决于观察者的视角不同,债权转让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来源,可有不同的分类:第一,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何为瑕疵时,义务和责任当然来源于约定。第二,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瑕疵担保责任亦可来源于法定的“质量标准、交易习惯、交易目的所确定的质量要求”,若从合同解释的视角看,这仍是对当事人合意的补充解释;而从解释结论的来源看,亦可称之为“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第二种来源,本文称之为“来源于交易惯例、交易目的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来源于合同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的瑕疵担保范围首先取决于合同约定。《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来源于其未转让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债权。所以,在判断某一情形是否构成瑕疵时,首先要考察债权转让合同中所有可能构成债权“质量要求”的约定。
首先,交易实践中,约定的质量要求通常体现在合同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让与人通常会陈述债务人身份、债权金额、担保情况等;保证债权成立、合法有效、无在先权利;承诺债务人无抗辩事由、债权未逾诉讼时效等;甚至可能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作出保证。陈述与保证条款,无论是积极地“陈述有”还是消极地“保证无”,本质都是当事人对债权设置的质量要求。而订入此类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交易现象,对应《民法典》第615条第2句规定的“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
其次,质量要求不仅体现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合同对债权现状的任何描述,以及可以据此推知的情况,都可成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来源。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民终556号案中,信达广东分公司向湛江某公司转让债权,合同将债权描述为“本金余额为410万元的贷款以债务人位于安铺镇东大一路146号的9处建筑面积合计2881.7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查封物:位于安铺镇XX路XX2宗面积合计254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地上44处建筑面积合计5261.46平方米的房屋”,法院认为,该等描述足以反映出债权应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已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以供债权人执行,但该债权实际上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更不存在所谓的查封,让与人转让的债权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
上述案件说明了两点:第一,债权的“质量”及其瑕疵的表现形式多样。远非部分观点所认为的“债权不存在质量瑕疵而只有权利瑕疵”,其根源在于,持此观点者基于其先见而不愿意接纳“权利的质量瑕疵”这种表述。第二,对债权“质量”的评价是多维度的,不仅涉及债权能否行使,还涉及债权实现的途径、成本、风险等,当事人有可能基于这些因素定价,并将此约定为让与人需要保障的事项。在上例中,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差异在于,一是已进入执行的债权在实现上所须耗费的成本更小,二是债权的真实、有效、可行使等问题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未进入执行的债权在前述方面的风险更高。此二因素虽不直接阻碍债权实现,但是,债权实现的成本、风险大小均系定价所需考虑的因素,一项未进入执行的债权可能无法以现价转让。由此,债权实际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就将导致交易对价不平衡,这正是瑕疵担保制度旨在矫正的情形,所以,上述案例将此认定为瑕疵是妥当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陈述与保证”条款的所有内容都必然构成“质量要求”。例如,让与人承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必要文件”,此项承诺构成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而非债权的质量要求。
二、来源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的瑕疵担保责任
进一步的问题是,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是否必然不构成质量要求、不属于瑕疵担保的范围?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第616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确定。这要求裁判者结合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质量标准,实际上授予了裁判者判断“某一事项是否构成瑕疵”的权力。
上述规定的本质,是要求裁判者对合同作补充解释。在解释时,不仅应当依据相关条款、交易习惯,还应当结合合同性质与目的、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要素综合分析。裁判者作出判断的过程,是通过意思表示的补充解释,确定质量标准,进而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面对债权转让和有体物买卖,确定质量标准的思路和考量要点有所区别:
1.有体物买卖中,法院判断合同约定之外的情形是否构成瑕疵,通常更依赖交易习惯。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5民初77993号拍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泡水车,就车辆泡水是否构成瑕疵,法院认为:“据常理,机动车泡水后会存在包括部件生锈卡死、电子元器件设备异常、发动机变速箱受损等问题,对车辆的价值造成重大减损。同时还会造成车辆动力及制动功能受损、安全气囊失灵等各类安全隐患”。实际上,法院依据的“常理”,是生活经验、社会通常观念等共同构筑的交易习惯。
2.债权转让中,法院通常不是根据交易习惯判断,而是更依赖合同目的。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659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中原银行向一鸣商贸公司转让有抵押债权,后发现抵押物是政府规划中明确“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鸣商贸公司作为受让人其目的不只是为了获得合法有效的债权及从权利,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拍卖抵押物而真正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在有偿债权转让合同项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转让方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应当对债权及从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进而认定中原银行所转让的抵押权有瑕疵。法院认定的交易目的是基于个案证据的判断,本文不作评价。但是,其理由和结论反映出的裁判思路是:案涉债权转让的交易目的在于取得抵押物权属,而抵押物应拆除一事影响了这一目的实现,因此构成瑕疵。可见,对于债权,法院倾向以交易目的判断系争事项是否构成瑕疵。
瑕疵认定思路在债权转让与物的买卖上有差异,可能的原因是:对于常见有体物,根据生活经验即可确定何种情形通常被视为瑕疵,裁判者能够形成对“惯例”的确信。但是,债权不是“种类物”,通常为“特定物”,评价其“质量”涉及的因素众多,且多不是物理特征,而与债权、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及客观情况有关,故瑕疵的认定需要具体化、场景化,更与当事人债权转让的目的紧密挂钩,因此,更常见的裁判思路是在具体场景中个案化地判断,在技术上就“借道”交易目的进行论述。
进一步的问题是,债权受让人的目的通常是“通过行使债权实现收益”,那么,对于债权瑕疵的认定,能否确定一项一般标准:债权的瑕疵是“所有影响债权行使和实现的因素”。换言之,能否认为让与人应当担保“债权在转让时不存在任何行使和实现上的障碍”?在认定瑕疵时,是否还需考虑其他因素?这就引出了瑕疵认定标准的问题。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二):责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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