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宗某某豪门遗产案看非婚生子女继承法律问题

2025-07-22  作者:瞿龙  来源:泰和泰律师

引言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自称是企业家宗某某子女的三名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追索高达21亿美元的信托资产,又向杭州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宗某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9.4%的股权,被告为宗某某的长女,三名原告称是被告“同父异母弟妹”该消息吸引了很多人的关注,让其家族财富进入公众视野,这不仅是豪门家族遗产继承的内部婚姻家庭事务,也是涉及公司股权相关(如股权继承、股权结构变化等)的公司法相关法律问题,让这家老牌知名企业备受关注。

 

法律人深有体会,继承纠纷涉及当事人隐私信息,网上各种消信息和观点看似热闹,其实公开的信息不仅非常有限,而且在未参与案件办理未查阅案件材料的情况下,网上公开的信息并不全面,甚至真假难辨,案外人得知的信息和案件的当事人掌握的信息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可能得知的信息与实情相差巨大。

 

仅从公开的信息尚不足以了解案件的全貌,遗产继承纠纷中,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以及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是继承纠纷的热点问题和关键问题。本文假设在不同场景下,对遗产继承纠纷几个法律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为简化表述,文中人物表述为:宗某某(被继承人)、三原告(宗某某长女的同父异母弟妹三人)、被告(宗某某长女、婚生女)。

 

一、假设:原告父母与宗某某未结婚,三原告为非婚生子女

(一)假设原告三人系被继承人宗某某的非婚生子女的信息属实,三原告是否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三原告如果确实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即使是非婚生子女,也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不简单等于继承相等份额和/或相等金额的遗产,即使在法定继承情形下,法律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可以多分等不同具体情形。比如,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有消息称,被告团队出示了一份2020年的遗嘱副本,声称父亲已明确将境外全部资产留给她一人,假设这份遗嘱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也有消息称,该份遗嘱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遗嘱见证人等程序上的瑕疵,这个问题的讨论详见后文。从公开的信息分析,该案原告主张适用的是法定继承的遗产继承方式,被告主张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继承。


(二)在证明继承人身份问题上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有无区别?


一般来讲,婚生子女在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这一身份或实事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即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其他特殊情形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此不作赘述。例如: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1],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非婚生子女要证明自己继承人的身份,通常需要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在继承纠纷实践中,因为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亲子鉴定可能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确认与被继承人亲子关系常见的方式有两种:亲子鉴定和亲子关系推定。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医物证鉴定包括个体识别,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亲缘关系鉴定,生物检材种属和组织来源鉴定,生物检材来源生物地理溯源,生物检材来源个体表型推断,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以及与非人源生物检材相关的其他法医物证鉴定等。”实践中,常见的亲属关系鉴定为亲子关系鉴定和亲缘关系鉴定。继承纠纷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可能因为被继承人火化之后无法取得检材导致客观上无法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亲子关系。有消息称,原告方提交了其中一名原告的出生证明,并申请调取宗某某2023年在某医院的血液样本做DNA比对,若消息属实,该原告可能通过亲子鉴定确认其与被继承人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亲子关系的常见证据之一,但是,非婚生子女单独仅凭出生医学证明能否证明亲子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关于亲子关系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能够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是,在继承纠纷中,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是否能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非婚生子欲继承遗产,婚生子女有无义务配合做亲子鉴定?


一种观点认为,婚生子女不配合婚生子女做亲子鉴定的,继承案件可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主体为亲子关系纠纷中的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子欲继承遗产,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做亲子鉴定,不适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亲子关系推定的适用主体为亲子关系纠纷中的父母子女之间,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若被继承人已去世,非婚生子提出要求婚生子女配合亲子关系鉴定或亲缘关系鉴定,婚生子女拒绝配合的,不能直接据此推定非婚生子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如:王**、卢*等法定继承纠纷案[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时申请被上诉人作为婚生子女配合其作亲缘关系鉴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亲缘关系鉴定适用主体应为父母子女之间,故原审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假设:无遗嘱且原告能证明其亲子关系,原告能否取得股东身份?

《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上所述,原告需证明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此不再赘述,同时,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规定。


(一)确定遗产范围

假设宗某某与原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持有某集团有限公司29.4%的股权,若宗某某与原配没有签订财产协议也没有离婚,29.4%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9.4%股权的一半即 14.7%为宗某某的遗产;如果宗某某已经离婚并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该股权进行了分割处理,则需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分析;如果宗某某夫妻之间签订了有效的书面财产协议,对夫妻财产的归属进行了有效的约定,比如约定该公司29.4%股权为宗某某的个人财产,则29.4%股权为宗某某的遗产。


(二)假设宗某某持股的公司为国有企业参股的公司,且公司章程对继承股东资格无特别规定,三原告为外国籍,能否取得股东身份?

原告主张继承股东资格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需要履行相应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是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若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准入或外资持股比例,那么外国身份的继承人可能无法成为股东无法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其有权继承的股权份额可折价由继承人取得相应的价款。《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境内外投资者统一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三)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规定。

公司法对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有规定但内容不明确,或者对股东退出情形有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或者对自然人股东去世后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去世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股东资格的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判断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案例】

启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本案中周某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某某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2015年1月10日某某公司章程第七条在前述章程规定基础上增加第三款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周某某自2011年诊断患病,至2015年12月4日去世,前述章程的修订,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均有参与,且签字确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首先,如前所述,某某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历五次章程修订。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某某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其次,周某某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某某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周某某去世之前,股东郁尚新、曹敏华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是某某公司的在册股东,某某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款。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因此,纵观某某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某某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三、假设:被继承人生前订立了遗嘱,遗嘱是否有效?

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若无法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一方提供遗嘱并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遗嘱的效力往往会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遗嘱一方会认为遗嘱有效,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对方则会在遗嘱订立的程序、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等方面提出抗辩,寻找遗嘱无效的情形和事由,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


(一)遗嘱是否存在瑕疵?

有信息称,被告团队出示了一份2020年的遗嘱副本,声称父亲已明确将境外全部资产留给她一人。但这份遗嘱存在程序瑕疵,其见证人仅为两名某公司高管,没有家庭成员在场。从公开的信息中,尚不知道该份遗嘱的形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形式如: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且法律对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笔者的疑问是,从被继承人宗某某以及被告的经历、身份、学识等综合情况看,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会咨询专业律师并注意订立的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在提交遗嘱副本时,也会注意与律师团队分析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对遗嘱效力进行分析后,再出示该份遗嘱。因此,被告提供的遗嘱是否存在瑕疵、是否有效,尚未到下结论之时。


(二)遗嘱见证人仅为某公司高管?

从被继承人的身份、经历等信息分析,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应当会咨询法律人士并注意让订立遗嘱的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订立需要见证人在场的遗嘱,即使被继承人疏忽了或者因为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考虑,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没有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但被告提交了该遗嘱副本,根据被告的知识、经历、身份等信息,或许有这么一种可能,被告是在与律师团队对该份遗嘱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之后才向法院提交的呢?

 

进一步分析,或许有这么几种情况:

1.订立了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某种形式的遗嘱,见证人仅为公司高管,但有该份遗嘱比没有好,所以提交了。也或许除了遗嘱之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遗嘱有效,比如在订立遗嘱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可以佐证该遗嘱的效力。

 

2.自书遗嘱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被继承人在订立自书遗嘱过程中为了避免以后遗嘱执行过程中的困难,让某位在家族中有一定话语权或者一定威望的亲人朋友作见证,也是常见的,一般来讲,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既然法律不要自书遗嘱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那么,自书遗嘱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即使让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也不应当据此否认自书遗嘱的效力。当然,自书遗嘱还有无其他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定要件的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订立了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某种形式的遗嘱,虽然有公司高管作为见证人之一,但另外还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

 

不同遗嘱形式的法定要件也有所不同,比如自书遗嘱、公证遗嘱,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目前公开的信息并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形式,遗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三)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

被继承人的法律知识、文化水平、经济能力、家庭关系等情况各不相同,遗嘱形式和内容也各不相同,比如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口头遗嘱的立遗嘱人口语表达上意思不够清楚明确或者前后表述存在歧义,这种情况下,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探寻其内心的真实愿望。


【案例】

简某甲诉简某乙等四人遗嘱继承纠纷案[4]——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裁判要旨: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四)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效力的审查应当注意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因遭受欺诈、胁迫等原因订立的遗嘱。遗嘱应当反映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如果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遭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因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被继承人对遗产安排的内心真实意愿,应当对该遗嘱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应认定遗嘱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四、假设:遗嘱有效,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利益如何保护?

(一)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二)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案例】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5]

 

基本案情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五、结语

继承纠纷产生的根源复杂多样,财产争议、爱与亲情、观念差异、情感裂痕等,为减少和避免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应当重视生前规划和财富传承工具的运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言道“家和万事兴”,不是每一个继承纠纷都要对簿公堂,让互谅互让成为成为矛盾化解的减震器,让法理情促进和睦团结,留下家的亲情和温度。正如有人说:让法律成为亲情的守护者而非终结者,或许是我们研究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的意义。

 

注释

[1]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4-2-029-001,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保护;仅摘录案例中与本文探讨主题相关的部分内容,案例信息可能经隐私处理,如需引用或者阅读完整内容请与原文书核实,下文相同,不再提示。

[2] 案例来源:(2021)粤13民终9082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

[4] 入库编号:2023-07-2-030-001,(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

[5] 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二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丨从宗某某豪门遗产案看非婚生子女继承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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