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谈涉AI案件审理要点

2025-09-26    来源:泰和泰律师

引言

2025年9月1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对涉人工智能案件特点、案件审理面临的挑战、审理思路及典型案例进行了发布,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妥善化解此类纠纷的对策建议。10位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部分媒体代表参加了本次发布会。


近年来随着AI技术的发展,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为全面发挥司法在推动网络经济创新发展、保障网络安全、构建互联网治理体系方面的职能作用而增设的互联网法院,受理的人工智能案件呈增长趋势。


主要涉及的案由围绕知识产权侵权、网络侵权责任等内容展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主要表现为著作权侵权。网络侵权案件主要围绕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互联网法院在会中提出建议为:

◆网络用户要提升法律意识与数字素养,明确自身行为边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要严格遵守技术伦理规范,确保数据和基础模型来源合法;

◆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积极完善管理机制,强化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主体责任;

◆要加强人工智能监管协同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关注的重点主要在本次会议中公布的八起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八起案例分别体现了几项涉人工智能领域新兴案件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为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少女特写,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通过选取模型、输入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设置生成参数等操作生成图片,并于2023年2月26日发布在小红书平台。2023年3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其注册及使用的百家号账号发布文章,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配图中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未说明图片具体来源。据此,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当庭勘验,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时,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大模型生成的图片不同。


在该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涉案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案涉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同时原告基于个性判断和审美选择对图片进行创造,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人工智能模型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法院认为基于原告对于案涉图片的智力投入,原告应为案涉图片的作者,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


通过上述案件,可知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具有认定为作品的可能性,而对于作品具有智力贡献的使用者、所有者等参与方均有可能成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案例二: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AI生成声音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在该案的裁判结果中可以得知,法律将保护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所谓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即: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而AI合成的声音,虽然经过AI的加工,但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当AI合成的声音与某自然人的声音具有高度一致性,在一般人聆听后可以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产生关联,进而识别出某自然人的身份,则会构成对于某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犯。

 


案例三: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AI合成的名人声音用于“带货”构成侵权委托推广商家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24年,原告李某某发现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某网络平台店铺中,通过使用原告李某某的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原告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对其销售多本的家庭教育类图书进行宣传推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肖像和通过AI合成的声音制作宣传产品,使原告的人格形象与其商业宣传对象形成紧密关联,从而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是其销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利用原告人格形象、专业背景和社会影响力吸引关注,增加交易机会,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声音权。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视频发布者(某带货主播)之间为委托关系,共同完成销售活动,被告对主播发布的视频具有审查义务和能力,对涉案视频的发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同上一案例,该案件中的AI合成声音与原告的声音具有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的一致性。因此案涉AI合成的声音侵犯原告的声音权益。但本案还体现另一个法律问题——推广商家责任承担。案涉法院认为: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视频发布者(某带货主播)依照平台规则和服务相关约定达成委托推广关系,共同为了推介被告书籍的目的发布涉案视频、获取相应收益,且被告基于平台规则和管理权限,具备对涉案视频进行审核管理的能力。在涉案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合成模拟原告声音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视频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就视频是否获得了原告授权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未尽到其应有审查注意义务,故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与视频发布者就侵权视频发布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观点,也将后续导致推广商家对于作品内容更加严格的审核义务,未参与制作等理由无法免除责任。

 


案例四: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涉案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涉案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经法院查明,涉案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涉案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


关于AI换脸技术是否侵犯肖像权,依然聚焦于可识别性特征。而本案的裁判观点进一步明确肖像的保护应以面部为核心,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或者识别性更高的动作。本案中替换了面部特征,保留妆容、发型、服饰等,导致一般公众无法识别主体是否为本案的原告,因此案涉视频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可是尽管脱离对肖像权侵害的认定,却仍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在合成过程中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这一过程涉及到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构成了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可见在AI换脸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侧重考虑肖像权侵犯和个人信息权益侵犯两个角度。



案例五: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平台利用算法工具检测AI生成内容但未尽到合理适度说明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在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二百多字文字内容“打工并不能让你真的赚到多少钱,但可以开启你的新视角……如果你对学车感兴趣的话并且以后打算开车的话,可以在你最清闲的一个假期完成它……工作之后就没有太多完整的时间学驾照了”。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将该内容判定为“包含AI生成内容但未标识”的违规情况,并将该内容隐藏并作出将用户禁言一天的处理。后原告唐某某进行申诉未成功。原告唐某某主张其并未使用AI创作,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和禁言账号一天的违规处理,并在后台系统中删除违规处理记录。


本案主要涉及在视频是否属于AI生成内容时,如何分配网络服务平台和用户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作为视频创作者应该提供如创作底稿、原件、源文件、源数据等证明人类创作属性的初步证据。如果平台方基于算法工具的运算结果得出涉案内容为AI生成合成的审查结论,则应该就算法工具运算过程和审查结果进行举证和解释说明。



案例六: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利用AI软件恶搞、丑化他人肖像构成人格权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同为摄影交流微信群成员,被告孙某未经原告程某同意,使用AI软件将原告程某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发送至该摄影交流微信群内,后原告程某多次制止,被告孙某仍继续使用涉案AI软件将原告程某的上述微信头像肖像照片AI生成衣着暴露且身体畸形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微信私信原告。原告程某认为被告孙某群发和私信的上述被诉侵权图片,能够识别出为原告本人形象,且图片带有严重的性暗示和丑化性质,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原告程某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关于AI生成内容恶搞、丑化他人肖像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主要推理过程为:1、AI生成内容是否与自然人肖像存在高度对应关系,可被一般人识别;2、客观上是否存在恶搞、丑化行为;3、恶搞、丑化行为是否导致他人对于被侵权主体的低俗化评价。

 


案例七: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孙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基本案情:

虚拟数字人甲、乙由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原告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甲形象首次发表于短剧《千***》第一集,虚拟数字人乙形象首次发表于微博账号“之****”。被告某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孙某某离职后,在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例确认数字人可以成为作品,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甲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

 


案例八:何某诉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同意创造自然人的AI形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被告通过算法部署,将陪伴者“何某”按关系设定分类,并向其他用户推荐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为AI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软件进行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软件可以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


该案例对于“AI角色”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在创设虚拟人物时,如果使用某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制作互动语料,使得AI角色可以呈现为某自然人的整体形象。则将导致对于某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同时通过与AI角色的互动,使得用户产生与某自然人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将涉及侵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利益,构成对于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


信息原文请见:泰和泰研析丨从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谈涉AI案件审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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