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2023-08-14  作者:向飞、孙志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再到2017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经过近6年的打磨与沉淀,2023年7月9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条例》正式予以发布,并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自此《条例》的正式发布弥补了私募基金行政法规的空白,作为专门的私募基金领域行政法规,确立了私募基金领域的顶层监管框架,同时也为监管机构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夯实了基础,由此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进入了新的阶段。


一、主要内容

正式发布的《条例》共62条,主要从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特别规定、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对私募基金业务的监管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该部分明确扩大了适用范围,明确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种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均纳入适用范围。同时,又增加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限定,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等排除在此次《条例》适用范围之外。将所有实质为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全覆盖纳入监管范畴,以此强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提升私募基金行业的全面合规性。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条例》将之前已有的各个规范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进行统一,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同时明确了契约型私募基金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破解了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非独立民事主体难以保障自身权益的难题。具体而言该章节首先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控人的负面清单,且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同样适用负面清单。其次,《条例》明确要求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应持有一定比例的管理人的股权。这一规定有益于提高私募基金从业者的专业水平以及与管理人收益的黏合度,防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发生利益输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条例》第三章对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备案流程,包括基金的募集、合格投资者的定义、风险揭示要求、基金产品的备案与信息报送等内容,此外,还提出了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禁止性的行为。此次,对基金备案、信息报送的规范和强化,将有助于强化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规则意识,规范私募基金市场的秩序,从而更加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明确可以投资的范围。同时,为降低地方政府债务,《条例》明确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条例》专条对相关行为做出了规定体现了化解地方政府债务的明确需求与政策导向,也体现出了此类行为的重要性和风险性。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条例》设专章对创业投资基金这一分类基金进行了特别规范。体现了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设计,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特殊的政策及监管管理手段,明确了在登记备案、投资退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监管。由此体现出了创业投资基金的投早投小、长期投资的特性。《条例》明确了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准入条件,对创投基金实行区别于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给予创投基金政策上的支持,以此来鼓励和吸引更多市场资金加入创投基金的行列。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对违法行为查处的执法职责, 对登记备案的检查和监督职责等。


《条例》第六章就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及其人员等主体的违规情形、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处罚的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警告、责令停业等,除上述处罚外,监管机构还可对相关机构处以高额的罚款。相较已出台的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基本上以3万元为上限,加重了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关主体及人员的违约成本大幅增加。


本次《条例》与现行规定的区别在于不仅提升了监管机构执法的权限,还同时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条例》的发布将有助于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督和管理,降低相关主体低成本违约心理,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总结评析

综上而言,《条例》的发布标志着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进入了新阶段,对私募行业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弥补了私募基金监管规则中上位法的空白,完善了私募基金行业法规体系,为私募基金行业的稳健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依据。不仅对私募基金相关主体的准入条件、募集投资、运作要求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差异化规定,还同时针对违规行为制定了更为严格的行政处罚规则,因此,相关行业主体更应结合新规严格规范业务活动,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相信随着《条例》的发布以及配套规定和细则进一步的出台与落地,私募基金行业也将迎来新的发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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