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迁与现状(上 · 合同篇)

2023-03-23  作者:何自愚  

引   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争议,并对处理婚姻家事案件存在着较大影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使得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逐步明确。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结合司法判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迁与现状进行简要阐述。


一、法律法规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迁

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到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发展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个层次。


● 主要发展变迁如下:

1、倾向于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举债方须证明其所借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债务将作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依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举债方须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依据:2003年12月26 日公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3、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增加了对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明确规定了两种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举债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

(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依据:2017年0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4、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完善夫妻共债认定标准。

(依据:2018年0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5、民法典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吸收了数年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精华部分,进行整合,新增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但是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严格限制夫妻共债范围的精神,又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的目的。也为未来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准确的法律适用指引。


二、司法判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化

01.在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上,从以往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到新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转变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增加了对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

变化前:如(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再审申请人李某红因与被申请人安某杰、一审第三人寇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对于李某红主张的本案一、二审判决将寇某(李某红的丈夫)个人未经配偶同意的,不直接涉及家庭的巨额担保债务仅因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寇某与李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李某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寇某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以及李某红主张寇某因担保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某红负有举证责任,而由于李某红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某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责任。


变化后参考案例:

(2021)川民终77号田某某、王某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债权人田某主张债务人蒋某与其配偶王某作为一个家庭,未对外声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夫妻财产约定等书面资料明确王某与债务人蒋某的具体财产归属,因此主张债务人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行为所得的定金收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非举债方配偶王某在诉讼中对涉案债务不予认可,且债权人田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证据材料,从而对债权人田某要求非举债方配偶王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2.“共债共签”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

变化前:例如在四川天圆地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泉、严泽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2017)川11民初60号(彭某某与严某某为夫妻关系),法院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因严某某出资不到位形成的债务发生于彭某某与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彭某某以其与严某某的夫妻公共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债务人配偶一方彭某某所提出的并不知晓也未实际参与债务人严某某的投资经商活动以及严某某未将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法院并未接受,而是认定严某某对天圆地方公司的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责任。


变化后参考案例:

(2019)川01民终11416号上诉人陈某、陈某英、李某兴与被上诉人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于债权人陈某提出的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系对陈某英、李某兴的家庭借款这一主张,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债权人陈某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陈某英、李某兴共同借款,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兴事后对陈某英的借款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对于债权人提出的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03.《民法典》第1060条新增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该制度确立并且主要目的是为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及第1064条明确夫妻共债认定的一般规则,虽然目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仍未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明确限制,但前两条法规为司法裁判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个人消费行为是否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这一难题提供了更加准确的裁判依据。   


变化前:

(2015)九法民初字第15543号杜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于被告取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4000元用于打牌输掉了的行为,法院认为该金额超出了一般生活娱乐消费标准,不属于家庭合理支出,被告应将相应部分补偿给原告。


在(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50号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再审一案中,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其自赵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邹某某在继续承担女儿全部托幼费和一家人近半年生活费的前提下由于家庭变故,心情极度郁闷,人生处世态度也发生了很大改变,因此外出旅游、娱乐消费的支出相对较多,加之逢年过节走亲访友,以及其他人情往来开销,基本上工资无剩余。法院认为,对于邹某某亦是日常公务活动报销账户及日常生活需要等为由主张对上述款项不予分割的问题,由于上述款项数额较大,超出日常正常生活所需,故邹某某主张的上述消费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 


然而,在(2017)闽0526民初146号一案中,被告林某某主张其与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福万通贷记卡”系她个人行为,并且从“卓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每一笔交易消费均属卓某某个人娱乐消费,而法院认为,卓某某在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涉案信用卡,用于一般日常生活消费,且卓某某与林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卓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中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家事代理权正式出台之前,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停留在学理层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推定夫妻一方实施的日常娱乐消费是否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结论亦是不尽相同。


变化后参考案例:

(2021)京0491民初23901号高某与李某某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抖音平台多次进行充值,每次充值的金额由数元到20000元不等,并对多名主播进行打赏,消费金额高达百万,对于男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部分,法院认为,随着生活水平提高,除物质需求外,正当途径的娱乐活动追求的精神愉悦也属于日常生活的部分,在合理限度内精神需求消费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


及(2021)川1113民初297号邓某、张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之规定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精神,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有必要的一切事务,不限于衣、食、往、行等基本生存需要,也包括非基本生存需要之外的文化和娱乐服务需要。判断其“日常生活需要”的程度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家庭财产的控制力、转账的次数、周期的长短、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接受人的主观意图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


结   语: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和消费方式的改变,使得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观点,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不合理的例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确认了“共债共签”原则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回应了社会家庭中新出现的夫妻一方“被负债”的难题,使保护债权和规范债权并重,并能够有效缓解激增的家庭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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