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合规系列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八问八答

2024-04-02    来源:威科先行

劳动合同解除是实践中争议频发的场景,双方关注的最主要的问题通常是解除行为合法与否,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解除行为被认定违法的场景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随着大家法律意识的日渐增强,“赔偿金”“2N”这些名词逐渐被大多数人所知晓,互联网上的普法视频动辄主张违法解除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赔偿2N,但实践中,违法解除还有另一种可能的法律后果,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仲裁员和法官对这一问题通常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会得到支持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这一不确定性,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和劳动者的诉求选择,甚至导致无法有效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本文拟从违法解除场景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一诉求出发,就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议进行梳理,以期为后续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提供一些思路和帮助。


一问: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由仲裁员/法官决定还是由劳动者决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从上述条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对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赔偿金”有选择权,仲裁员/法官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仲裁/诉讼请求做出支持与否的决定,不得主动替劳动者做选择。


2.虽然劳动者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选择权,但仲裁员/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需要考虑“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如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仲裁员/法官通常会向劳动者释明,此时劳动者可以选择变更仲裁/诉讼请求为2N赔偿金,如劳动者仍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仲裁员/法官通常会在确认解除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诉讼请求,此时,劳动者可以另案主张2N赔偿金;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在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直接判决2N赔偿金的情况。


二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味着什么?

答: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如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违法,则单方解除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做出解除行为之日起恢复,而由于恢复后,在此前的仲裁、诉讼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仍然存续,理论上用人单位需要补发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社保,并且,如果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返岗,用人单位需要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

三问:仲裁委/法院判断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通常会考虑哪些问题?

答: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做出明确规定,部分地区法院有相关的会议纪要等文件进行归纳总结,但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仲裁委/法院主要会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1.劳动合同是否到期。

2. 劳动者是否在仲裁/诉讼过程中达到退休年龄。

3. 用人单位是否会继续存续。

4. 劳动者是否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5. 双方的信赖基础状态,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长短、双方是否存在明显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严重矛盾、劳动者岗位的重要性等。

6. 劳动者的岗位是否具有唯一性且已被替代。


笔者注意到,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试图通过非穷尽性列举的方式,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进行概况,这一形式有助于明确“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适用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笔者也会进一步关注司法解释的最新动向,及时提供针对性的解读。

四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处理的现状是怎样的?

答:司法实践中,仲裁委/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前述第三问的答复中列举的情形,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明显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仲裁委/法院通常会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
但由于目前缺乏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仲裁委/法院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判断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自由裁量空间过大,通常仲裁委/法院更多关注诸如唯一性岗位是否已被替代、劳动者是否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等相对客观的事实情况,对于双方信赖关系是否完全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会引发进一步的矛盾等比较主观的问题,部分仲裁委/法院的关注度仍然不足,如没有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仲裁委/法院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性较高。

五问:如何理解“违法解除赔偿金”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两种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和适用的优先性?

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优先尊重劳动者对于仲裁/诉讼请求的选择;在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以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则,以支持赔偿金为例外。
具体理由其实在第二问的答复中已经有所阐述,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始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只有在出现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时,用人单位为了弥补因违法解除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损失,才需要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那种“违法解除的后果就是2N”的理解,是片面且错误的。

六问:我们应该如何把握信赖基础丧失与否的边界?

答:其实这是解决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关键问题之一,也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会用以抗辩的主要观点之一,主要逻辑在于,双方已经因为劳动合同解除与否的争议闹到对簿公堂的程度,说明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信赖可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必要。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单纯地“对簿公堂”尚不能成为阻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由,逻辑很简单,如需要仲裁委/法院对于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进行判断,说明双方必然已经“对簿公堂”,如果一旦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双方的信赖基础就彻底丧失,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将成为“僵尸条款”,这并不符合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


因此,实践中,在对于双方信赖基础是否彻底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有必要进行判断时,通常需要用人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提供更为具体的证据,需要仲裁委/法院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

七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究竟有多大?

答:首先,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劳动者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案件占比通常不高,主要原因可能在于:

1.现实中大部分解除案件并没有那么非黑即白,单方解除行为最终是否会被认定为违法、劳动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通常都存在不确定性。但劳动者如果要坚持继续履行,至少需要确保整个仲裁和诉讼期间不入职其他用人单位,这对大部分劳动者来说无异于一场赌博,如果最终继续履行的诉求未能得到支持,则不仅无法获得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这段期间的社保也存在断缴的情况,这将会对其落户、再就业、社保待遇领取等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影响基本的生存。


2.  职场的特点决定了,一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即使劳动合同最终被判继续履行,双方也不太可能继续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了,离职是必然的结果,只是时间问题,这种情况下,坚持继续履行从长远来看,可能意义不大。


3.   现行的诉讼流程决定了,即使在判决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完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经过相当复杂的流程,如用人单位不补发工资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不补缴社保的情况下进行投诉等,并且由于各地人社部门口径的不同,即使在已经补缴社保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未能及时缴纳而对于权益领取等产生障碍,从而需要另案主张自己的损失。


但实践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会增加,需要用人单位在做出单方解除决定前予以综合评估,如: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即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续可能对于股权激励产生影响的员工、三期或工伤等特殊状态的员工、入职时间较短但工资较高的员工。
再次,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是一个动态的问题,可能随着案件的推进而有所变化,最终是否会判决继续履行,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但总体而言,继续履行的诉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相对是比较低的。

八问:通过判决强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答:从法理上来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基于对劳动合同的期待利益,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从法律效果来看,现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均设置了严格的条件,一旦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促使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和终止的实体和程序性要件。但《劳动合同法》对于赔偿金2N的计算标准较为固定,且存在封顶计算的要求,在某些极端情况下,2N的标准可能相对较低(如试用期违法解除),不利于敦促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有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也符合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


但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别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是取得劳动报酬,其义务是在用人单位的约束下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这使得劳动合同具有较大的人身和经济方面的从属性,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赖于劳资双方的相互信任、相互配合,在劳资双方信赖基础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背景,一味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反而会制造更多的矛盾,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实践中,一些初创公司由于制度不够完善,对于一些“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员工,往往会陷入处理困境,而这些员工可能反过来利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主张高额的离职补偿,这似乎又背离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应该辩证地看待这一问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为违法解除的后果之一,是《劳动合同法》的应有之义,但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主要有赖于仲裁委/法院进行个案判断,目前在适用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立法层面,缺乏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定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裁判结果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可能会造成个案的不公平现象,急需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为审判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2.司法层面,虽然各地对于如何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已经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不成文的裁判口径,甚至部分地区已经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尝试统一口径,但个案中对于事实调查的深度以及对于案件具体背景的关注度仍然不足,不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双方信赖基础状况以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理由和主观恶意等因素,直接判决继续履行的案例仍时有发生,这可能会导致判决生效后,双方无法继续维持稳定的劳动关系,最终导致二次劳动争议的发生,不必要地占用司法资源。


思考与建议  

1.笔者近几年经常会接触到一些案件,尤其是金融机构中,部分员工因为各种“历史遗留问题”,长期没有有效产出,甚至完全不从事具体工作,但也并没有严重违纪的行为,且这些员工通常是一些高工资、长工龄、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碍于2N封顶计算的原因,虽然2N金额本身不低,但相较员工每月的工资,2N并没有太大的吸引力,这类员工通常深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道,一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第一时间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公司通常也没有可以直接阻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证据,导致陷入解除困境。

2.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劳动合同法》下仍奉行“以支持继续履行为原则,以支持赔偿金为例外”的逻辑,但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委/法院仍应当充分发挥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案件,在解除理由与背景、岗位特点、日常工作状态、返岗以及后续争议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充分、全面的事实调查,对于某些用人单位虽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明显恶意,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客观上不存在障碍,但明显对用人单位不公平的情况,仲裁委/法院应谨慎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防止在极端情况下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

3.  笔者认为,在判断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时,明确继续履行的目的是什么至关重要,是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实存在可以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还是试图将继续履行作为一种加重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方式?如果是前者,继续履行或许是一种较为合适的处理方式,但如果单纯是后者,这种加重惩罚的方式,是否会加剧矛盾、延伸出更多争议,值得我们思考。

3. 对于用人单位,笔者建议,在关注单方解除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应提前分析可能的法律后果,重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解除后果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尤其是对于某些特殊状态的劳动者,其对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需求可能远高于对赔偿金的需求,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做出单方解除决定时,应该更为谨慎,可以提前引入专业律师,对于违法解除情形下,劳动合同被判决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大小进行分析和判断。

4.  对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结果在短期经济利益上可能优于赔偿金,但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成本,也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提起仲裁和诉讼时,应充分结合自己的实际需求以及长远职业发展的需要,权衡利弊,合理确定自己的仲裁和诉讼请求,不要盲目地追求短期的经济优势而忽略长远的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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