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专门主题出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可见坚实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依然是当下国家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司是积极的参与者。作为组成公司的股东,股东所持之股权,便是公司的重要基石。所以市场经济发展积极参与者之基石是否牢靠稳固至关重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要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并提出“坚持平等保护、坚持全面保护、坚持依法保护”等几项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时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依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可见从国家治理层面到司法方面,顶层设计对公司股东股权的管理和保护是何等之重视。
股权的合法持有和权利行使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发展。股权关系到股东、公司、债权人、第三人等等主体之间权利行使和权益保护盘根错节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正常的股东权利行使已然产生诸多纠纷,而隐名出资致使股权代持所产生的纠纷多年来更呈上升趋势,且更具复杂性。
经检索相关法律数据库,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加“隐名”关键词搜索得出民事裁判文书17194份;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加“代持”关键词搜索得出民事裁判文书9324份。该类纠纷中,一审全部/部分支持占31.48%、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占15.61%、一审驳回起诉占2.07%、不予受理/立案占0.02%。前述数据仅是股权代持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纠纷,基于股权代持产生的还有其他很多类型纠纷。2022年全国仲裁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标的额就高达1183亿元,排在金融与建设工程纠纷后位列第三,是唯三纠纷标的额超千亿的纠纷类别。可见股权保护何等重要。各位有意做隐名股东的出资者,如你不想投资竹篮打水一场空,成为大量纠纷中不幸的一份子,请仔细阅读本文,对股权代持不能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学习、掌握、运用法律是一个不断动态变化和精进的过程,囿于理论水平有限,作者文中一些看法和论述难免浅薄或有错漏之处,诚恳欢迎指正和批判。作者唯有更加勤奋努力,务求下次做得更好。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没有涉及到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股权代持行为突破了法定的股东身份,隐名股东可能插手公司运营,可能左右股东权利行使,从而导致公司权益受损、股东之间权益纷争和影响公司的规范治理。虽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或自由,但从正式立法中并无相应规定来看,可见法律虽不禁止,亦不鼓励。可是客观上又存在股权代持所产生的大量纠纷需要司法实务去处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至2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条第(八)款第28项的规定,是少数仅有关于股权代持产生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的司法指引。
实际出资人选择做隐名股东的原因五花八门,有的是对股东身份认知不足怕麻烦,纯粹就是不想成为显名注册登记股东;有的是基于隐私需求;有的是担保型股权代持产生的临时名义股东;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中禁止投资的身份;有的是为了规避持股比例限制或股权转让报批;有的是因为已超过法定股东人数;有的是代为投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有的就是为了不承担股东的法律责任。不管什么原因,当你种下股权代持的种子,同时也种下法律风险的种子,届时是硕果累累和平共享,还是纷争四起颗粒无收,那就视乎法律保障是否做到位,公司经营是否顺畅,合作伙伴是否靠谱,还有运气好不好。
一、基本概念
在开始具体法律问题分析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所涉关键词汇的基本内涵。
(一)股东
股东(shareholder),英文的直译就是股份的持有者,中文的称呼暗含“股份的东家”的通俗含义。在法律上,股东包括三层含义:
公司法人的成员。
股权的主体。
相对于公司的一种法律身份。
股东的身份存在于公司存续期间,从公司成立到终止的期间①。我国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分别以认缴的出资额和认购的股份加上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界定。
(二)股权
股权就是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依法在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股东是股权的主体,具体的权利是股权的内容,股权的客体在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额、在股份公司是持有的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的权利分布在不同的条款中。学理分类上对股权有一种分法,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指专为股东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股东投资收益的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股东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②。根据法律规定,股权可以通过买卖、继承、互易和赠与等形式在不同主体之间转换持有。
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主要权利有以下几个类别:
1、资产投资收益方面的权利
1)获取利润分配权利(公司法第34条、166条)
2)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权利(公司法第34条)
3)转让股权、股份权利(公司法第71条、137)
4)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优先受让股权权利(公司法71条)
5)对法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及提起诉讼权利(公司法第74条、142条)
6)获得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权利(公司法第186条)
2、参与公司管理方面的权利
1)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宣告无效权利(公司法第22条)
2)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权利(公司法第39条、100条)
3)特殊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权利(公司法第40条、101条)
4)在股东会及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利(公司法第42条、103条)
5)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权利(公司法第102条)
6)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质询权利(公司法150条)
7)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侵犯公司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情形上提起诉讼权利(公司法151条)
8)法定情形下提起诉请解散公司权利(公司法第182条)
3、其他权利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利(公司法第33条);
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97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提起诉讼权利(公司法第152条)
从以上股东权利可以看出股东持有一份股权或股份,享有的就是该股权或股份背后所代表的出资额和股份所换得的权利和权利比例。作为股权内容的具体权利行使时,有些按出资比例计算;有些按人头算;有些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调整约定。
(三)股权代持及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投入出资,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及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以名义股东之名义代为行使和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实际出资人获得股权投资权益的一种特别的股权持有安排。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其实际出资到公司,以名义股东之名义持有公司所占股权及登记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
根据司法解释,涉及的法律主体称谓有“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并没有隐名股东一说。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成为股东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和形式要求,基于法律的严谨性,相关的司法解释只会称之为实际出资人,而不会对这类人称之为“股东”。一般读者耳熟能详的叫法是隐名股东,裁判文书中也经常会出现隐名股东表述。为便于更好理解,作为名义股东的相对方,本文会使用“隐名股东”称谓来代替“实际出资人”来阐述相关法律问题。另,虽然实务中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也绝非为同一主体,有可能隐名股东会委托他人代为出资或以其他方式代为出资,本文暂不做区分,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即是与实际出资人相一致的同一主体。
二、股权代持之法律关系
关于股权代持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到底是委托关系、间接代理关系或是其他关系,这些属于学术理论研究方向,本文以实务解析为主,对此不展开分析。实务处理中的主流观点将股权代持定位为委托关系。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享有的是投资权益,显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个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③,判决认为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在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取得股东地位,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如名义股东违反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隐名股东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因应股权代持牵涉法律事务的迥异,股权代持会在多个不同主体之间产生多种法律关系和纠纷,例如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善意受让股权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夫或妻一方之间、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继承人之间、隐名股东与政府管理机构之间等等。所以股权代持不仅仅是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财产权益纠纷、在隐名股东和公司、公司股东之间产生股东资格确认显名纠纷,实务中股权代持行为会在不同主体之间产生大量争议纠纷,可能产生的纠纷大约如下: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股权代持合同效力认定纠纷。
3、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
4、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纠纷。
5、代持股权被转让,隐名股东主张所有,甄别受让人是否属善意第三人的纠纷。
6、甄别隐名股东投入资金是股权出资或其他性质款项保障股权纠纷。
7、为保护代持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排除执行行为等纠纷。
8、名义股东侵犯隐名股东权利纠纷。
9、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纠纷。
10、名义股东主张解除代持,涤除股东身份纠纷。
11、股权权益归属纠纷。
三、股权代持法律效力
公司法并未禁止股权代持,大部分的股权代持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有股权代持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的有效性才会被人民法院否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1、2、5点都比较好理解。
第3点的适用难度在于分辨哪些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强制性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作“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民法典出台后相应的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民法典的153条又未做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称民法典153法条前半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指的就是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后半句“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指的就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实务中很难凭一个简单标准去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情况下,带有“必须、禁止”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带有“应当、不得”字样的通常是强制性规定,但要排除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或半强制性规范。该书认为准确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要按几个步骤走,首先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其次要考察规范对象;最后还要进行法益衡量。这便要求律师和法官都具备扎实的理论研究功底,仔细甄别。
第4点的公序良俗并没有直接的参照标准,需因应不同的法律事务、侵害的法益或主体、范围、程度、时代背景及仔细分析相关法律内在联系等等多维度来判断定性。公序良俗涵盖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两部分。
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容易产生误区,比如有人理所当然地认为公务员委托代持股权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代持是无效的。但实务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公务员不得参与经营性活动的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公务员的委托代持股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④。
综上,股权代持无效的认定并不随意,也不容易,但需要十分关注,否则一旦被认定无效,相关民事主体的利益将受到影响。
(二)股权代持无效案例
1、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前未披露的无效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2018)沪74民初585号
两案例均是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了上市公司股权,上市时未做披露,最终被认定为无效,理由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要求发行人负有真实、准备、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披露信息的义务;要求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即发行人在上市时不得隐藏背后股东。证券法立法目的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证券法管制的是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证券交易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发行人的股权权属不清晰,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会影响内幕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审查监管,会影响公司治理及稳定,会引发权属纠纷。法院认为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存在隐名代持股份是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最后引申论证该种行为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案例显示,即使代持行为存在很久,代持时公司并不以上市为目的,但后面如果公司上市,上市前必须解除代持行为或依法披露。否则上市后,代持行为将从有效变成无效。
2、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无效
【案例】(2020)川06民终465号
本案系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本案法院认为保险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关乎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国家必须加强监管的特定行业,以代持方式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监管、规避责任,危及金融秩序及社会稳定。所以委托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公序良俗,相关合同认定无效。
隐名股东通过该案例要学会关注的是:了解相关目标公司所涉行业是否允股权代持。
3、隐名股东身份不适格无效
【案例】(2021)沪02民终2446号
本案的隐名股东是自然人,委托代持的是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金融租赁公司股东,只有法人才具备做股东的资格。本案的行为规避了对实际出资人所设的条件限制。法院认为相关规章与法律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隐名股东委托法人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行为规避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导致公司股权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最终法院认为涉案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认定无效。
隐名股东通过该案例要学会关注的是:了解相关目标公司所涉行业对股东的身份资格是否有限制或特别要求。
4、外籍委托代持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无效
【案例】(2019)粤0391民初2278号
本案的隐名股东系外籍,法院认为间接或直接投资均属于外商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本案所涉投资业务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规定禁止外商投资准入的领域。因此法院认为涉案的股权代持违反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隐名股东通过该案例要学会关注的是:了解相关目标公司所涉投资或后续投资业务领域是否是国家规定禁止外商准入的范围。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上面章节介绍了股权代持可能无效的情形,跨过法律效力的门槛,有效的股权代持亦不能让隐名股东高枕无忧。作为隐名股东,相对于名义股东而言,隐名股东隐藏在背后,不对外公示或对内亦隐藏,该行为必定产生法律风险和阻碍一些法律权益的实现。接下来介绍分享实务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或权利障碍。
(一)隐名股东显名诉求不获支持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要转正显名获得股东身份,需要符合资格条件和实质条件。
资格条件是指隐名股东本人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由其作为股东的法定条件,即不能存在上面介绍的可能导致代持行为无效,法定不能成为股东的情形存在。
实质条件之一是名义股东本人对代持股权不主张权利,不否定代持行为,愿意配合显名。
实质条件之二是最难的,即要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注意这里规定的是其他股东过半数,而不是表决权过半数。事实上,该条件就会堵住很多隐名股东显名之路。有限责任公司讲究的是人合性,各股东是通过互相了解才愿意聚到一起,共担风险和共享利益。突然冒出一个人主张股东权益,当然要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也正是尊重公司人合性这一特点。但,实务中确实存在很多此类纠纷,司法解释相对简单,各地裁判尺度不一,九民纪要进行了条件补充,指导调整审判工作方向,务求更多隐名股东的权益得到保障。
九民纪要指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审判指导,如果隐名股东在要求显名时没有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想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就要引用九民纪要的指导,来判断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权拒绝他显名。根据该指导,隐名股东想要对抗成功,有权显名,在股权代持过程便要做到:
第一,向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第二,需要实际性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过股东权利;
第三,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如果以上的这些条件隐名股东都无法取得的话,那么显名的诉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45号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确认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应当考虑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隐名投资人是否履行了实际投资义务,过半数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隐名投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因素。经查明确认了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地位,实际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活动,实际获得分红,其他股东都知悉并默认,因此认定隐名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已具备了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对物业公司享有股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该案最终能获得股权确认,就是符合了九民纪要的几个条件。所以奉劝各位隐名股东,隐名投资过程中要真实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尽量不要隐藏,也不要做甩手掌柜,多实际参加公司的运营,多保留相关材料。最好是提前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隐名股东提出时可以显名的书面确认。毕竟人心是最易变化的,提前拿到书面确认才是上上之策。另外在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协议中需约定隐名股东有权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提出时,名义股东有配合办理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障碍
股东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分红权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享有的是投资权益,并不是享有股东权利,其他法律亦没有赋予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在股东身份未显名或未获得确认前或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隐名股东想跨过名义股东,本人直接以股东的身份行使名义股东代持部分的股东权利,是难以获得支持的。下面以较常见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为例,介绍几个案例对比了解一下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是存在障碍的。
【案例一】(2022)京03民终12877号
该案基本情况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有协议,确认隐名股东有实际出资,确认其所占股权,并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未办理。后隐名股东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而引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即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本案隐名股东虽提交《酒店投资入股协议》用于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但公司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公司的工商档案予以证明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登记的股东,故对隐名股东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2022)川01民终20615号
该案关于股权的变动较为频繁复杂。法院根据股权不同期间的变动分别予以分析。本处摘取的部分是法院关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的论述及当事人虽取得股权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或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情形是否享有知情权的论证。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并未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因此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中的隐名股东虽然出示有股权证,但其出资购买该股份后并未在工商登记中或股东名册中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已经让渡给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名义股东不仅因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也因与其他股东共同签订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而依据全体股东的合意享有股东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看,隐名股东想要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显名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该案中,后期该隐名股东曾经一段时间经行过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故一审法院基于此同意其查阅。但在二审阶段,因其再次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2022)陕07民终1414号
本案的案情是隐名股东完成出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但获得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同时本案中存在原告用被告的分红款转缴为二期投资款,并与其他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股本投资统计确认表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后因隐名股东需查阅相关资料未果而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
关于该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认定包括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可予考量,从实质方面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基于股东出资,从形式方面考察,出资人成为股东须借助于外观形式得以表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而法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出资,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原告即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该诉请正当。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查阅诉请。
二审阶段,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出资,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核发了内容为“公司股东:熊永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40万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并载有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据此确认一审认定其取得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2022)辽13民终3304号
该案是名义股东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相对方在案件中提出原告是名义股东,本人又没有出资,该名义股东没有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知情权的主体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起诉时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的股东,以及曾经持股、现在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后一种仅限于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关材料。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为股权代持人,均不影响法律赋予股东的该项权利。本案中,名义股东在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注明为该公司股东,在(2021)辽1322民初5221号民事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名义股东即股权代持人,名义股东应享有股东知情权,故一审予以支持了查阅诉请。二审论述基本一致,维持原判。
总结上面几个股东知情权案例,案情大体情况如下:
几个案件情况有些许差别,但总结起来各法院总体思路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知情权,名义股东才具有知情权。特别要提的是案例二与案例三,它们案情类似,但结果截然不同。案例二的隐名股东虽有股权证,但未在工商注册中或股东名册中登记,法院仍不认定其为股东,不享有知情权。案例三的隐名股东既有出资收据,又有明确股东身份记录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同时还获得分红和后期继续以股东身份追缴股金的行为,综合起来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直接获得确认,一并获得股东的知情权。
通过几个案例的对比,隐名股东要认识到一旦隐名,想要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就会存在一定的阻碍。因此隐名股东在隐名期间,要尽量获得能证明股东身份的书面材料,如出资款的收据、《股东出资证明书》等;要获得分红及留存确认是股东分红的材料;要以股东身份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决议等等。这样日后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时才有证据予以支撑,提高获得支持的概率。
(三)名义股东不可控,名义股东做出损害隐名股东表决难推翻
隐名股东一般有两种隐身情况,一种是真正完全隐名,公司其他股东根本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股东权利在名义股东控制范围内;一种是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隐名股东平时参与公司决策和运营,股东权利在其控制范围内。对于第一种情况的隐名股东来说,其股东权利容易失控而导致权益受损。且该隐名股东无权向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主张相关权益,相关的权益损失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签署的协议或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维权。
【案例】(2020)闽02民终4555号
该案系名义股东擅自将其委托代持的股权转委托给他人,因此诉请要求解除代持协议并赔偿的纠纷。案中名义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同意公司原股东全部退出,将全部股权留给其中一位A股东持有,同时将代持隐名股东的股权转委托给该股东代持。最终两审均不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请,均认为没有侵犯其权益,不支持解除代持协议。
案中法院仅以隐名股东知情便漠视代理人转委托需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法律规定,未考虑隐名股东的意愿,未考虑单一股东可能需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会扩大隐名股东法律风险等等的情况。对法院支持原名义股东为了维护公司运营发展的目的而再转委托代持股权合法有效的认定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笔者引用上述案例是想说明,名义股东所做表决存在隐名股东不可控的情形。一旦表决结果是隐名股东不认可的或因此权益受损,隐名股东维权之路漫漫难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在代持协议中细化委托权限、公司运营情况知情权、名义股东转告股东会相关决策议案并征询确认隐名股东意见的义务、违约后果等等条款,通过约定尽可能约束名义股东的权限,设定较重违约责任管束名义股东尊重隐名股东的决定权,不会擅作主张。
(四)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委托他人代表持股会有很多原因,但有些隐名股东想规避某些原因而委托持股的行为最终有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案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案例中的A某是B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A某利用其他名义股东的身份代持开设了C公司,A某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C公司是B上市公司的前十大股东之一。依法律规定A某与C公司为“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关系,需进行披露。但因A某未披露,后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虽然所举案例并不是因为代持行为被行政处罚,但该代持与不披露行为是一脉相承的,他们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做出委托持股安排时,还需关注一下相关行业的特殊规定,避免拟规避的行为引来行政处罚及改正要求。
(五)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或质押代持股权,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难以对抗第三人
公司股东的外观主义、信赖主义、登记公示具有较高效力等观点主要源自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未通过有效的方式对外公示,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隐名股东的权利也不能完全不保护,不能机械地全盘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为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时,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规定不代表隐名股东能直接对抗维权,仅是基于尊重客观事实、诚实信用,第三人善意等法律规范准则,给隐名股东开辟一条通道,能否行得通,还得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对于股权的变动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部分学者持质疑态度。如李建伟教授认为:善意取得的发生前提乃是无权处分,不发生无权处分,也就无从发生善意取得。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委托代持股权协议的受托人,也即“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行为究竟属于无权处分抑或有权处分?答案不言自明,《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明确坚持的原则是:承认名义股东为股东。既然如此,其处分名下的股权自然属于有权处分。因此,受让人自然可以依据该有权处分合同而继受取得股权,与善意取得无涉⑤。这是理论方面的思考,在处理实务中,只要有现行有效的规定可以参照,我们只能先行参照使用。
回头看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是怎么规定的,根据该法条认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三个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那么,隐名股东想要否定股权变动,成功击退第三人,便需要证明股权转让行为非善意、转让价格不合理及股权未转让登记。事实上,隐名股东想要同时证明三个条件都不具备,扭转乾坤的难度相当巨大。
另外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次确认,股权代持属于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直接及于第三人、公司或公司股东,相关的权益主张、损失主张均指向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承担,无法超越合同相对性。隐名股东要准确认知股权代持的法律属性。基于此,一旦发生需要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权益或赔偿损失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偿还能力,未能获偿的苦果只能由隐名股东自行吞下。通过下面的案例介绍,希望加强读者对该类纠纷的认知。
【案例】(2015)浙杭商终字第3104号
该案经过两审,均认可名义股东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隐名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徐江钱系本案争议的兴盛公司3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孟国明系该30%股份的名义股东,何晓明系受让该30%股份的第三人。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进行分析得知:
1、徐江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孟国明与何晓明之间对股权转让事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徐江钱利益的行为,孟国明在与徐江钱就该股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第三人,不能当然推定该第三人存在恶意;
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3、孟国明、何晓明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了相应对价,该对价与法院的评估结论无明显偏离,徐江钱认为该对价不合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孟国明作为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享有的股份虽然不具有处分权,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徐江钱与孟国明之间虽然存在由孟国明代持股的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徐江钱与孟国明之间的内部约定,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它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方,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孟国明与何晓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依法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徐江钱未能举证证明何晓明在受让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徐江钱所有,故对徐江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江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案渉争议合同签订当时徐江钱系兴盛公司30%股权实际出资人而孟国明系该30%股权名义股东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孟国明无权处分兴盛公司30%股权情形下并不影响相应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时案渉兴盛公司30%股权于工商登记资料中系记载于孟国明处,而徐江钱亦未举证证明买受人何晓明于合同签订当时知晓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内容与实际权属并非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买受人何晓明合理信赖工商登记内容无误,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双方具有“恶意串通”情形。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股权处分行为尚不具备合同无效之情形,徐江钱亦可就其与孟国明之间因无权处分行为所导致的或有纠纷进行损害赔偿之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股权代持解除,名义股东无偿转让原股权给隐名股东,可能需缴纳税款
1、个人股权代持解除个人所得税缴纳现状
关于个人股权代持解除还原的征税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处理结果,要求交和免交个税的情况同时存在。可能系考虑到有人会利用假装股权代持途径避税,因此未见明文规定股权代持可以免缴个税。因此并不是有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代持还原协议,平价无偿转让股权就必然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是通过相关客观情况和证据证明,由税局个案处理。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及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适用税率为20%,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暂免征收。可见,只要转让股权,即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会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进而征收相应的税款。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这些条件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而不会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视为正当理由的条件范畴并没有股权代持解除还原这一类,但该条款第4)项的规定相当于兜底条款,只要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低价的合理性,股权代持解除无偿还原还是有机会免缴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代持解除无偿还原是发生在第2)项规定的亲属之间,也有机会免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上市公司阿莱德(301419.SZ)
该公司披露在股权历史沿革中,公司存在解除代持的行为。当地税务机关针对代持双方的关系进行了不同的税务处理,其中薛伟与孙向阳系夫妻,股权由孙向阳代持;吴靖与张京系夫妻,股权由张京代持,后分别由代持人解除代持,平价转让回给隐名股东。后期孙向阳、张京分别向税务部门申报该次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为0元。最终税务主管部门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夫妻间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案涉中其他股权代持还原是被征收了个人所得税。
2、个人股权变更登记需先完税
原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税务局分属两个行政管理机构,此前变更股权登记时并没有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很多当事人仅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未主动向税务局申报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随着税务管理日趋严格和完善,税务局逐步出台政策堵住漏洞。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个人股权变更登记需查验完税凭证的通告》,要求个人转让股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税务机关共享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完税凭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出台类似规定的还有全国很多省市,如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汕头市、阳江市、浙江省、河北省、辽宁省、大连市、山东省、山西省、合肥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海南省、河南省、武汉市、湖南省、益阳市、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等等。因此,想要先转让股权,消极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已逐渐行不通。
3、个人所得税不得分期缴纳
实务中很多股权转让款是分期支付的,但,即使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个人所得税并不能分期缴纳。应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时或其他法定条件下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义务源自《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总结起来就是一旦协议生效、实际收款、实际成为股东、股权实际转移任一情形实际发生,就需要申报纳税。
【案例】伍某与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为11000万元,潘某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4000万元,后潘某未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伍某提起了诉讼要求支付,两审均支持了伍某诉请。双方在2018年1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伍某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最终伍某被税务局按全额转让价款11000万元计收追征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并按未申报之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天高达九千多元)。从该案例可得知,即使伍某仅收了一部分转让款,仍被按全额股权转让金一次性追征个人所得税。
4、公司代持股权解除还原纳税现状
关于公司代持股权的解除还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如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如因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这种情况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除了前述两种情况,其他代持还原的情况暂没有明文规定,实务处理视证据情况和税局沟通,个案处理。
(七)股权代持合同被任意解除权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当事人的股权代持系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根据该法条,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该法条源自原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民法典修撰过程中有很多修改意见,最终版本确定对任意解除权仍不作任何限制,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对损失赔偿范围依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做了区分,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基于法律赋予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建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及隐名股东有登记显名的权利,并加大赔偿责任的违约后果约定,尽量保障代持关系稳定。否则一旦委托解除,隐名股东不得不显名,登记显名又需要符合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规定的条件,如果公司股东不同意或无法依法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身份将非常尴尬。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权益或投资权益困境重重,徒增诉累。隐名股东主张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又存在举证难和名义股东偿还能力的法律风险。股权代持解除后的处理存在多种情况,篇幅有限本文暂不展开,日后再行分享。
(八)名义股东负有到期债务未偿还,隐名股东委托代持的股权极大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执行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因自身债务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所代持股权极大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隐名股东能否主张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实践有两类观点截然相反的判决⑥。综合来看,认为隐名股东可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其并非基于公示而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不存在对该公示的信赖问题。因此,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上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当事人。认为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查封执行,且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⑦。
【案例一】(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本案为隐名股东成功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主要论据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隐名股东得以保全股权,成功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认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本案为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主要论据为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可作为股权权属认定的依据,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法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案例三】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本案为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按代为持股及债权形成的先后顺序区别认定是否可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案例四】(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本案为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主要论据认为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并不优于其他债权,故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新乡汇通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新乡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新乡汇通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上面笔者挑选的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通过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都出自同一家法院,但只有案例一排除强制执行成功,案例二、三、四都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且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去论述为什么不支持隐名股东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可谓角度多样且新奇啊!所以说,一旦委托代持,就存在极大可能委托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而无法排除执行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的股权将被强行拍卖。
(九)名义股东去世,隐名股东维权难度增加
自然人生老病死是正常现象,假如名义股东突然去世,隐名股东想主张代持股权的权利需面临几道难关:第一关是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隐名股东是实质出资人,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是代持。例如需要代持股权协议、代持股权权利行使、给名义股东的指示和沟通记录、出资款支付记录、出资证明书、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参与公司股东会或经营、参与过表决、参与过分红等等。第二关是与名义股东的继承人争夺确认代持股权的归属。第三关是隐名股东需获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显名。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院认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与相对开放性,除一年限售的情况外,一般无须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可自由转让股份,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显名不存在该障碍。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84号
案例中名义股东去世,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登记,因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均被驳回诉请。
另外,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未对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去世后应该如何处理代持股权,股权代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终止,如任一方不配合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关于该股权的显名权利或股权权益均会终止,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只能依股权代持协议主张其他权利。后续会异常复杂,可能需要通过多个诉讼来维权。(2021)川01民终293号案的隐名股东继承人即存在前述情况,维权过程异常艰难繁复。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属实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显名,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及显名登记会获得法院支持。(2022)鲁03民终3154号案的隐名股东比较幸运,由于证据充分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归属及显名均获得法院支持,对抗名义股东继承人成功。
(十)隐名股东去世,继承代持股权难度较大
隐名股东在世时想显名或主张股东权利都存在障碍,更别提隐名股东去世后,继承人主张继承代持股权的权益或股权的难度了。与上面名义股东去世,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存在一样,继承人同样需要有证明委托代持及实质出资的证据、需要名义股东确认股权代持及配合、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需要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排除约定,同样相当麻烦。
【案例】(2019)粤01民终16167号
该案当事人仅起诉确认股权份额的所有权,法院查明后两审均确认代持股权的股权权益归隐名股东继承人所有。
【案例】(2021)川01民终293号
该案系隐名股东的继承人直接诉请要求确认实际投资人和股东身份、要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一审驳回诉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主要认为:
第一,原隐名股东仅有股权收益权,仅为实际出资人,并未取得股东身份,只能通过《委托持股合同》行使其合同权利。
第二,继承人无权继续取得公司的投资权益,因委托人已死亡,原《委托持股合同》并未就隐名股东死亡后股权事宜约定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终止。
《委托持股合同》终止后,继承人基于继承取得的《委托持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为截止隐名股东死亡时产生的股权财产性权益,不能延伸至其死亡后。此后因继承人未能与代持人达成新的代持合意,继承人也未再向公司出资,故继承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成立。隐名股东生前并非公司股东,继承人无法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取公司股东的资格,故继承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亦不成立。继承也只能依据《委托持股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可想而知,后面该继承人仍需启动其他诉讼来主张权利。可以说因为股权代持徒增了许多诉累。
(十一)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配偶要求分割的风险
该风险很好理解,只是隐名股东在委托代持时一般可能没有想到。一旦名义股东离婚被要求分割代持股权,如名义股东未及时通知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便无法及时主张维权,处于被动和不可控的状态。届时隐名股东无端将被卷入相关诉讼或需启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委托代持因此将被暴露。
以上介绍并不是隐名股东委托持股的全部法律风险,仅是介绍了较为常见的法律风险,希望各位读者初步了解,在委托持股时想全一些,谨慎一些,法律敏感度更高一些。
五、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上面站在隐名股东的角度列举了隐名股东委托持股存在的诸多法律见险,其实作为名义股东,替他人持股,作为在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公示的股东,名义股东本身也需要承担很多法律风险。如代持属于有偿委托和有缘由的还情有可原,如是无偿委托,可以说名义股东就是在冒着风险做善事。
(一)需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作为名义股东首先对公司负有出资责任。虽说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但法定对外承担认缴出资义务的是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名义股东是首当其冲的被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需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因名义股东具有法定股东身份,假如隐名股东指示名义股东或公司在出资后抽逃出资,日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名义股东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需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风险
现行法律允许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设立公司,很多股东为了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较大显示公司实力或符合经营规模需求,认缴很高出资额及设定很长的认缴期。一般情况下出资并不会加速到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个别情况下会加速到期。名义股东作为登记注册股东,此时便需要承受加速到期的认缴义务。
情形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该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及分期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如果没有依法出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情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破产一旦受理,管理人有权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情形三,根据九民纪要规定,下列情形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名义股东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四)名义股东有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名义股东基于上述介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下列几种情形,名义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情形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件通常被认为适用于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于是否适用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此前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追加和不支持追加两种情形都存在。为统一适用规则,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否速到期”进行了明确的指引(详细规定请回看上述第3点的情形三),即股东只要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就会被追加。
情形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情形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022)粤01民终11258号
该案例涵盖了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及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两种情形,并经历了执行裁定追加、一审不认可加速到期判决不予追加,二审改判追加的两次翻转,且是近期案例,具一定参考意义。
该案例的原执行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多个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要求各股东在7日内分别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应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其中A股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法院认为A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认为A股东不存在逃避股东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恶意,A股东转让股权后已由受让的股东承接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判决该不追加A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执行案终结执行情况,在执行期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A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问题,A股东明知或应知该租金债权的产生,却在要支付第一笔租金前将其持有的出资期即将届至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出,A股东一方面在对外公示的被执行人公司章程中确认其应在2019年1月13日前足额缴纳认缴的2.5亿元出资,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一方面又在达成交易之后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以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因此,在被执行人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A股东的受让人亦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A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股东的诉讼请求。即A股东最终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1)粤01民终15840号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对加速到期有较详细的论述。
该案一审法院除了认为名义股东的争议不是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外,亦认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关于是否可要求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除了本身股东存在各种私自收款的情况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各规定,认为被执行公司名下现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存在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情况,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在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最终经过执行程序及两审程序各股东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总结上述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只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名义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大概率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名义股东假如你曾经来过,留下脚印,他日即使你将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你可能仍然会被追加。
(五)名义股东解除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返还隐名股东的风险
隐名股东显名很难,名义股东涤除登记股东身份一样很难。如果隐名股东不配合、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名义股东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是否能够成功,还要看名义股东提供的证据是否足够,条件是否成就等多方面因素支撑。唯一确定的是诉讼成本肯定是有的。下面通过介绍两个案例,让读者对名义股东的退出路径和条件有一定的认知。
【案例】(2021)京0101民初11865号、(2022)京02民终12285号
该案例系名义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代持20%股权属于隐名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幸运的是该案原告是代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诉请确认其中20%代持股权返还隐名股东,相当于原告本身作为代持公司的股东也同意隐名股东显名。案情很复杂,涉及面很广,无法一一摘录。该案一审法院进行了非常翔实的论述,论述了名义股东起诉对案件是否有诉的利益;论述能否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显名登记,该点分综合考虑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理念和原则层面、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基础层面、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的核心层面、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的实质层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显名的限制层面几小点进行充分阐述;再论诉原告未诉请解除代持合同是否可直接诉请确认股权;最后还论诉隐名股东不同意显名是否可以判决显名。最终判决确认代持股权归隐名股东,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2021)京0106民初7000号、(2021)京0106民初35758号
这个案例就没有上面的案例那么幸运。(2021)京0106民初7000号案和(2021)京0106民初35758号两案都是同一名义股东针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均是为了返还代持股权而提起的系列案件,均经历了两审程序,两案的二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首先7000号案名义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未获支持。为此,在提起35758号案前,名义股东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将出让股权给隐名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未表示同意受让。基于此名义股东再次提起诉讼,最终获法院方支持变更股权登记。可谓是饱偿了满满的诉累才涤除了名义股东身份。
(2021)京0106民初7000号案不支持变更股权登记的理由是:关于返还代持股份,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也即公司外部人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对名义股东要求变更案涉代持10%股权至隐名股东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案涉10%的股权权益应归属于隐名股东。
(2021)京0106民初35758号案支持将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隐名股东名下的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股权代持协议》解除。解除后隐名股东要求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失去了合同基础,名义股东有权要求将其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基于名义股东已通知将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受让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但是公司其他股东没有主张以同等条件受让名义股东的股权,故应视为同意转让,满足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条件。最终判决公司及隐名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总 结
行文至此篇幅已很长,能耐心看完的证明读者有很强的法律意识。文中部分案例的摘抄段落较长,目的是令读者能更加直观感受法院的裁判思路。
最后再简单总结一下不同身份股东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应关注的点:隐名股东要注意保留一切证明本人是实际出资人的书面资料、电子往来信息;真实出资(委托第三方出资要有完整闭环的材料);争取取得出资证明;争取取得股东资格证明;争取提前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显名的书面资料;争取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与决策;参与分红;签署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做无效委托代持;时刻关注股权状态,及时维权。名义股东要注意股东出资义务,关注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不要过高,关注不要抽逃出资,关注股权转让产生税费的承担问题,关注解除代持退出条件和路径问题。
本文从概念到法律关系、法律效力、隐名股东风险、名义股东风险的多方面阐述,无不是为了告知各位读者隐名需谨慎,投资有风险。诚然在法律人的眼中,无处不风险。在投资人眼中风险越大利益越大,富贵险中求是逐利者信奉的真理。作者只是希望借助本文,为投资征途上的您助力一把,少踩坑或踩浅点,找到利益与风险的平衡点,达到双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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