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问题研究

2023-09-08  作者:卓平仄、刘佳宁  

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内涵、计算基数、计算起止时间、清偿顺序等理解不同,可能导致执行标的额存在差异。鉴于此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针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前述争议进行厘清。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利息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者并行计算,互不干涉。

 

一般债务利息是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金钱债务本金×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或法院酌定的利率×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由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通常仅将该项申请表述为“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仅列为请求项,具体金额仍须由执行法院计算确定。然而实践中法院计算金额与当事人计算金额经常存在差异,究其原因,是各方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截止时间、清偿顺序等存在理解偏差。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由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已在裁判主文中明确列明,因此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包括诉讼费用、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该争议,试分析如下:

 

01 诉讼费用不应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第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的“金钱债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其他方负有的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而诉讼费用的收款方为司法机关而非任一方当事人,因此不属于金钱债务。

 

第二,最高院在《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一期)一文中指出:“诉讼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和补偿性不相符,故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从中也可看出,诉讼费用本身并非是因债的法律关系产生,而是因诉讼程序产生,故不属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不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02 逾期利息不应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逾期利息即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中已明确将一般债务利息排除。

 

此外,若将逾期利息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实质为“利滚利”,每天的计算基数均会发生变化,不仅在实际计算时存在困难,也与立法目的不符。

 

03 违约金是否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需分情况讨论

(1)若判决中确定了违约金为固定金额,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违约金额能够确定,则应当计入。

(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观点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该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2017)最高法执监21号观点: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港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2)若违约金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即未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不应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2016)最高法执监26号: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注:利息和违约金可能存在名称不一致但内容表述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同期lpr利率。根据(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观点:如果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因此,需分情况讨论:

 

如果判决项仅写明:“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天内支付违约金(以同期lpr利率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此时便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仅在本金及违约金未在履行期内付清时,存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此时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未还本金部分+履行期限届满前确定的违约金金额。之所以将履行期届满后的违约金不予计算,一是其与迟延履行利息目的一致,可能导致双重惩罚,二是计算基数因每天均产生变化导致实际计算难度过大。

 

如果判决项仅写明:“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天内支付利息(以同期lpr利率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此时即为一般债务利息。加倍支付部分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并行计算。

 

04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计入存在争议,以各地法院实践观点为准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201号(支持观点):

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由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按期自动履行义务,且本案执行证书在执行标的中已确定华泰东方公司应当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故该院将该两笔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华泰东方公司提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不能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复138号(不支持观点):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该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为原本之债,即本案判决中确定债务人应当给付给刘大英、王相山、王相林的金钱债务本金40万元,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则不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法院对本案执行款项数额计算并无不当。

 

需注意的是,除一般债务利息不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观点均一致外,关于违约金、诉讼费用、其他费用是否计入计算基数,目前仍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各地法院观点尚未统一,因此,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各地法院的判例作为参考。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

1、起算时间: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

2、 截止时间

(1)一般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一般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部分法院将截止时间表述为“至履行期间的届满日”或“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种情况下,一般债务迟延履行利息是否能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山东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鲁高法办〔2017〕61号),“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统一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法院应对《利息解释》第一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予以释明。参考该文件,即便法院中未明确将一般债务的计算截止时间明确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亦可正常主张。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依据《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结合前述条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为:

1.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虽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查控到财产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划拨、提取财产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计算至成交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四、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依据《利息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前述法律条文,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其清偿顺序为: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虽然《民法典》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为“先息后本”,但《利息解释》考虑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惩罚性质,结合公平原则,将其清偿顺序列至最后。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