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某建材公司与江苏某物流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2022-11-10  作者:董志伟、李志艳  

关键词:参考载重吨 船舶超载 国际载重线公约


基本案情:

原告舟山公司与被告江苏物流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江苏公司承运一票货物,合同保底吨位57000吨。被告提供一条参考载重吨为56651吨的船舶给原告使用,最终因原告备货不足导致实载吨位55196吨。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被告主张按保底吨位57000吨结算运费,原告主张按船舶的参考载重吨结算运费,另因双方因滞期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为尽早卸货按被告要求“超额”支付了运费及滞期费,为此合同完成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被告亦就原告未支付部分提起反诉。


案件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约定保底吨位57000吨超出了船舶参考载重吨56651吨,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船舶超载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约定无效,双方应按船舶参考载重吨56651吨结算。对于被告江苏公司关于船舶是否超载应适用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以船舶满载时是否保留最小干舷确定的观点未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保底运费57000吨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该案对于船舶超载的认定标准,代理人持有以下不同意见:船舶超载,系指船舶超载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导致船舶没有保留足够的储备浮力,即船舶的实际排水量超过了核定满载排水量。而船舶的实际排水量与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重量亦非同一定义。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重量是船舶设计时,针对某类积载因数的货物计算出的近似值,只对船舶装载某些货物的质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能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此外,判定船舶是否超载还应当考虑舷外水密度大小。总而言之,不能单以船舶实际载货量来确定船舶是否超载。另经笔者向海事部门了解,船舶核定载重线标准亦是当前船舶安检执法的通行规则,海事部门作为专业执法机构采用的通行规则,司法认定中应充分考量其专业性,而非机械的将“船舶超载”的概念等同于普通“车辆超载”。


延伸思考:

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本诉、反诉,且最终判决原告向被告继续支付少额滞期费,基本维持了原合同双方的履行结果,不排除法院出于“息诉”的考虑做出上述认定,最终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亦放弃了执行判决结果。但该判决结果对船舶超载的认定规则值得探讨,载某些情况下,船舶超载的认定标准对案件结果存在重大影响,如保险纠纷中,是否认定船舶超载将直接影响保险人是否能够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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