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减资对非减资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

2024-03-13  作者:倪娜娜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修改受到业内广泛关注和探讨。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自行决定认缴期限”到“成立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减资潮此起彼伏。新《公司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股东,新《公司法》第226条则并未明确将其他股东列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内。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违规减资对非减资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


【裁判要点】

要点一:债权人保护程序并非公司减资的生效条件,但公司不得以其减资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


要点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回顾】

2011年3月29日,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0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且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


德力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江苏博恩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

2、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前述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江苏博恩公司支付德力西公司货款777,000元;

二、冯军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德力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支持德力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6)沪0118民初5823号]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法律分析】

本案中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且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公司减资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在债权人的权利在该等情形下如何得到保障,公司以及股东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目前实践对此的观点有:

第一,仅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认定股东共同侵权,按照共同侵权的归责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认定共同侵权,但参照抽逃出资判令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一)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这四种观点涉及到了两个请求权基础,分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和《侵权法》第八条。

1.关于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为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一、观点二。

从判决结果来看,第一、二种观点或者说本案的一、二审裁判实际上均认可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可参照抽逃出资来处理,减资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同的观点在于,对于非减资股东的责任判定,即其是否能够视为“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二审法院虽未在裁判文书中对此予以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关于裁判要旨总结中却明确表述:“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本文认为,一、二审的主要分歧点在于非减资股东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将非减资股东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而二审则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来证明己方无过错。从证据距离的角度来说,债权人由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了解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难以知晓非减资股东在减资中所起到的作用或过错情况,离证据距离较远,向其苛以证明股东过错的举证义务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情况较为清晰,往往直接参与了减资的决议,对于减资事项的把控程度更高,离证据的距离较近,举证困难较债务人而言较小。从事实的角度来看,公司的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减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该行为是由股东做出的,先行推定股东存在过错也并无不当。因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一、观点二中,本文认为观点二更值赞同,这种观点也是目前实践中的普遍观点。


2.关于以《侵权法》第八条为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三、观点四。

公司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仍就共同进行了减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相比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做法,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由主张过错存在的一方进行举证,而就前述分析而言,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共同侵权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利益有更好的保障,但对不同过错程度进行同等程度的归责会对公司股东产生反向激励,即无论自身减资与否都需承担与减资人相同的责任,在公司可能资不抵债或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形下,可能会有更多的股东选择通过减资的方式逃避责任;另外,从利益分配的角度而言,也仅有实际减资的股东获得了利益,要求其他未获利的股东承担同等责任会存在权责益不对等的情形。而以《侵权法》第八条为请求权基础而又但参照抽逃出资判令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符合法律适用且画蛇添足的做法,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本文认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为请求权基础,且采过错推定的方式对公司股东进行归责是更妥当的方式。


(二)关于过错的证明

根据前述分析,法院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瑕疵减资的公司股东进行归责时,股东对自身在减资行为中无过错是最为有效的抗辩。此处的无过错,实际上既包含公司的无过错也包含股东的无过错。


1.公司无过错

证明公司减资无过错实际也就是对公司减资程序不存在瑕疵的证明,有关于此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是债权未完全确认时公司进行减资是否必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从判例来看,法院的判决也不甚一致。例如,在(2018)鄂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案件中法院对于未确定的债权也给予了等同于确定债权的保护;而(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则认为未对未确定债权履行减资前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不构成瑕疵减资。本文认为,公司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行使减资的权利。公司或股东在明知减资会造成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导致潜在债权人的债权落空的情形下做出减资决议显然是损人利己、滥用权利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公司在处于财产性纠纷时即使债权未完全确定,也应当履行减资前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否则即构成瑕疵减资。


2.股东无过错

从实践来看,股东证明自身在减资行为中无过错最具说服力的证据是,其未不同意减资决议的记录或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证明。

 

【风险提示】

1.非减资股东、董监高在对公司减资决议进行投票时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对于公司仍存债权情形下的减资应当确认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程序,如公司未履行该等程序或股东对于公司是否履行该等程序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建议保留自身未参加股东(大)会或不同意减资的证据,以避免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2.在债权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或有其他方式可以联系债权人的情形下,公司必须直接将减资通知直接送达至债权人手中而非统一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3.股东认缴资金时应持谨慎态度,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东对未实际出资的认缴金额进行减资时,也系实质减资,股东仍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减资减少偿债责任的方式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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