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文件解读

2023-10-20  作者:张亚奇  

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分别简称“《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备案指引3号》”,合称“《备案指引》”)。


正如中基协在发布公告中所述,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中基协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现行规则修订整合为《备案指引》,《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主要是对既有规则的完善和优化。因此对于管理人而言,掌握新规难度不大。本文对适用于证券类私募基金的《备案指引1号》进行如下解读。


一、适用规则

中基协公告原文:

1.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协会按照《备案指引第1、2号》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基金清算业务。

2.已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后,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开展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活动。涉及办理备案信息变更业务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

3.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解读:《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后,新备案产品,要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已备案的基金,按照老规则运作,但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原有材料清单予以废止。


二、重点条款

第三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私募证券基金有多名投资经理的,应当披露设置多名投资经理的合理性、管理方式、分工安排、调整机制等内容;

(二)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应当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名称、投资顾问服务范围、投资顾问费用,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三)私募证券基金进行份额分级的,应当披露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内容;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补充了私募证券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除了《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外,还需包括多投资经理、投资顾问机构、份额分级等情形的完整披露。以往,在基金备案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标准制式募集说明书,这与实际在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展示的产品手册、宣传PPT并不会完全一致。司法实践中,因为基金产品宣传材料不规范(如载有“预期收益率”“稳健安全”)引起的投资者纠纷越来越多,《备案指引1号》实施后,将强调资料的真实性和募集的规范性。

第四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解读:合格投资者需穿透核查、合并计算、满足最低出资要求,对于豁免情形进行了新的规定。本条对于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核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其中明确了签订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属于管理人员工的范畴,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认定,且根据本指引第六、七条,可以豁免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以及最低出资要求。


员工跟投的证明材料包含:管理人员工证明文件应为所有跟投员工和管理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管理人注册地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证明。


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可按要求提交劳务合同和近6个月的工资流水,退休返聘员工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委派文件等材料。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私募证券基金已完成真实募集,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

协会办理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解读:私募证券基金不得通过备案后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的方式,规避《登记备案办法》中对于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的要求,首次赎回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如果时间间隔较短的话,赎回后基金规模不建议低于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投资者应具备相应出资能力,不得借用“过桥资金”虚假出资,通过资金通道实现产品的备案,协会可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封闭式、开放式等基金运作方式。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设置固定开放日,明确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


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因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政策调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进行申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临时开放日前 2 个交易日通知全体投资者。


解读:开放日安排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管理人不得擅自更改。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应当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如需更改,需按合同约定以补充协议、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征得投资者同意,不能仅以公告形式变更。


同时,对于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更加严格,仅限于因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政策调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管理人因投资操作需要等情形设置临时开放日的情况将不被允许。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临开放日前2个交易日需要通知全体投资者。


第十二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投资策略与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二)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时应当履行的变更程序,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的程序(包括表决层级、表决规则等)。如果私募证券基金调整了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限制,应当设置临开允许投资者赎回。临开应当安排在策略调整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之前。在实务操作中不少基金合同会约定,对于市场新增的投资品种,在未提高产品风险等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前提下参与。这样约定,是否属于调整投资范围,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第十三条 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应当公平对待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对不同份额类别可以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等,不得设置差异化的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


解读: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进行差异化设置。但是私募证券基金份额差异化设置时,不能在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需要区分的是,业绩报酬计提比例,投资者之间可以不同,但是,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投资者之间不能不同,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业绩报酬计提应当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业绩报酬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私募证券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6个月。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者在私募证券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以不受前述间隔期的限制。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期间不计提业绩报酬,以投资者赎回份额或者基金清算时的净值为基准计提业绩报酬。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计提比例、计提时点、计提频率和计提方法对基金业绩超出计提基准的部分计提业绩报酬的,应当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以获取基于指数的超额收益为目标,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设置为某个指数,并采用紧盯该指数的投资策略;

(二)仅在投资者赎回或者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

(三)在募集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的醒目位置明确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在亏损的情况下计提业绩报酬。


解读:业绩报酬计提不应短于6个月,且应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豁免。本条除了对业绩报酬计提的原则性规定外,明确了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由之前的3个月提高到不短于6个月,并鼓励管理人在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期间不计提业绩报酬。


同时明确了业绩报酬的计提应该以投资者收益为前提,豁免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以某个指数为计提基准且策略紧盯该指数、仅在赎回或清算时计提、在募集材料和合同中醒目提醒。这一规定,为指数增强策略的产品提供了在严格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灵活设置业绩报酬计提方式的便利。


第二十条 投资经理应当具有股票、债券、衍生品、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投资领域的投资管理或者研究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投资经理及其变更程序。投资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投资者,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解读:投资经理需具备相关的投资管理或者研究经验,提高了基金产品投资经理的入行门槛,有利于更好地管理基金产品。同时如果产品出现投资经理变更,需履行相关程序并告知投资者,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第二十二条  私募证券基金发生《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变更决议文件、变更事项说明函以及下列变更材料,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补充协议或者履行基金合同中变更程序所涉及材料;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托管人变更协议、重新签订的托管协议或者基金合同;

(三)基金服务机构变更的,还应当提交重新签订的基金服务协议;

(四)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变更事项所涉及材料;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私募证券基金发生上述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并采取设置临时开放日或者其他保障投资者赎回私募证券基金权利的措施,但变更内容有利于投资者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私募基金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的进一步详细规定,明确了基金重大变更的材料要求和时限要求,并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并保障投资者赎回基金的权利,变更内容有利于投资者的除外。本次指引把“变更事项说明函”新增进提交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三条 私募证券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出现规定情形需对基金进行清算,分配方式包括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明确清算困难的时限。私募证券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本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的细化,明确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需向协会进行报送。


过往的规定中,在私募基金到期的3个月内,需要向中基协提交展期或者清算申请,否则将暂停基金备案。若管理人无法把控基金产品在3个月内能否完成清算,建议先提交“清算开始”申请,待完成清算以后再提交“清算结束”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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