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保护民营经济十大典型案例

2023-12-11    来源: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营经济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就业、财政税收、科技创新等具有重要作用。为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的引导作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筛选出10个保护民营经济典型案例,集中展示绵阳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工作成效。


案例一  某建司诉绵阳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绵阳某中学体育艺术馆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原告某建司中标。绵阳某中学(发包人)与某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4.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送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若审减率超过5%,则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报审结算金额高出最终审定结算额的15%,属承包人恶意超报,则按超出部分的5%对承包人进行处罚。本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初步审查后,经承包人确认,并按照初步审定的金额,委托工程造价中介咨询机构进行最终审核,审定结果为最终结算价。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提交申请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完后30个工作日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决”,12.4.1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且竣工结算审定后并完成资料归档,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的95%”,之后,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发包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变更。 


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司按照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审核前绵阳某中学共计已支付进度款43478110.87元,2020年3月,绵阳某中学委托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送审金额612227374.52元,审定金额52262367.38元,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审定结算金额为52262367.38元。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绵阳某中学未向某建司支付尾款。2021年1月20日,某建司项目负责人向绵阳某中学出具承诺书指出双方争议需依法解决,因临近年关,申请先支付350万元工程款,并承诺剩余款项待项目结算无争议后据实结算支付。2021年2月3日,绵阳某中学向某建司支付350万元。


庭审中,绵阳某中学出具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绵阳某中学体育艺术馆建设项目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四川省绵阳某中学体育艺术馆建设项目争议问题》,拟证明四川光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某中学委托复审单位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金额进行二审,二审单位在复核中对一审单位的审计不合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该会议纪要有发包人某中学,承包人某建司、一审单位四川光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单位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某建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会议纪要是各方陈述意见,对审计复审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项目重新启动复审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川省绵阳某中学体育艺术馆建设项目争议问题》,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复审单位不是原告同意选择的单位,原告仅是派人参加了相关会议,同时,这两份证据里面所涉的争议问题大多是需要补充资料,这些资料原告在被告竣工决算审核时已经提交,对于已竣工程的资料在验收阶段已经完成存档,复审单位的意见没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出具最终的审查意见,足以推翻光弘公司的审核结算,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证明目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并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是工程款尾款结算问题。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抗辩,但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的移交目录清单证实原告已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对被告所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四川省绵阳某中学体育艺术馆建设项目会议纪要》不能证实双方对项目重新启动复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出具复审单位出具的相关报告。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初步审查后,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进行最终审核,审定结果为最终结算价。本案中被告已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也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对审定金额52262367.38元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此金额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审定后并完成资料归档后30日内支付原告至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的95%即人民币49649249.01元,扣除已支付的46978110.87元,还应支付2671138.14元。最终判决被告绵阳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司支付工程款267113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金额较大,原告为外地民营企业,被告为本地事业单位。虽然存在地域差别,但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双方都是平等主体,各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绵阳法院秉持平等保护、促进发展的原则,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倡导合同当事人平等、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充分展现了审判工作维护诚信、保护权利、保障发展的正面作用,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强大司法保障。


案例二  三台某行政单位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0日,三台县某行政单位为委托人,某公司为勘察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第四条中“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载明: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及实际完成项目工作量计算,优惠51%后,按49%收取勘察费(实际费用详见结算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了相应的勘察项目,并向三台县某行政单位提交了勘察成果。随后,被告某公司分别向三台县某行政单位提交了《桥梁勘察费结算单》、《挡土墙勘察费结算单》、《路基工程勘察费结算单》。2013年5月2日,某公司向三台县某行政单位提交了《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收款项目明细载明:道路恢复重建项目(设计变更)桥梁勘察费、挡土墙勘察费、高路堤勘察费,合计金额365919元。2013年5月9日由三台县某行政单位委托三台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某公司支付勘察费365919元。2018年1月25日某公司向三台县某行政单位提交《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栏载明:道路恢复重建项目(设计变更)路基工程勘察费,金额91510元。2018年9月26日由三台县某行政单位委托三台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某公司支付勘察费91510元。


三台县审计局于2019年3月对案涉道路恢复重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三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报告第四条“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载明:(一)……,2、多支付地勘费84078元…… 2013年5月至8月,三台县某行政单位实际支付给某公司本项目勘察费45742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文件及本项目地勘报告的相关情况进行计算,实际应计取勘察费373351元,多支付84078元。


另查明,三台县审计局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的竣工审计报告,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


裁判理由

三台县某行政单位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应当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法院认为,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三台县某行政单位与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勘察费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当然地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勘察合同中约定勘察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实际完成项目工作量计费,实际费用详见结算单,并未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为准,故审计报告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二、三台县审计报告中载明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负责实施……道路恢复重建项目(设计变更)桥梁、高路堤、挡土墙工程的勘察工作,2013年5月至8月,三台县某行政单位实际支付给某公司本项目勘察费457429元……”,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中除了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桥梁、高路堤、挡土墙工程的勘察工作,还包括路基工程的勘察工作,而且三台县某行政单位实际支付案涉工程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和2018年9月,并非审计报告中载明仅在2013年5月至8月支付案涉工程勘察费。故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三、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了案涉勘察项目并提供了勘察成果,随后其向三台县某行政单位提交了案涉工程勘察费结算单,三台县某行政单位经过审查确认后,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勘察费,应认定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并履行完毕,该结算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几年之后,三台县某行政单位又以审计报告为由否定之前双方已结算的金额,亦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三台县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结算单的效力,三台县某行政单位诉请某公司退还勘察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费用结算条款往往是涉及双方核心利益的重点问题。行政审计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监督,不是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强制性规定,行政审计结论并不当然能够影响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法院充分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预期利益。


案例三  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开发建设的某房地产项目于2016年初因资金链断裂,所开发项目停工,在建的312套住宅、97套商业(建筑面积为61891.04㎡)的房屋“烂尾”。项目土地均已抵押,某房地产公司股权和资产经过多轮查封、冻结,无法再融资,不能持续经营开发建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因项目“烂尾”,该项目上的48户拆迁户(涉及200余人)近六年时间不能入住安置房,未能妥善安置,导致信访事件频发。经债权人申请,2019年11月18日,梓潼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该案的管理人。后经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申请,梓潼法院在综合评判后于2020年3月5日裁定受理重整。


裁判理由

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案件涉及建设工程债权、购房户权益、拆迁安置、烂尾商品房后续处置等事项,债权债务规模巨大、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监督指导管理人完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接管、债权申报等工作,并调查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2020年6月9日,管理人成功招募到重整投资人并就投资方式、经营方案、债权清偿方案等相关内容进行沟通谈判后签订了《重整投资协议》。管理人据此制作了重整计划草案,优先债权、职工债权受偿比例为100%,普通债权小额债权组受偿比例为100%,其他普通债权综合受偿比例为30%,并于2020年10月13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10月26日,梓潼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后投资人全面接管公司,执行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所开发的61891.04㎡商品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小区绿化、亮化升级改造工程等也已全面完工,项目于2021年7月对外开盘售房,48户拆迁安置户与所有购房业主的房屋已全部达到交付条件并部分交和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典型意义

本案系梓潼县首例“执转破”案件及首例“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件。一是注重工作方法创新。审判团队深入群众,了解案涉安置户、债权人的情况和诉求,倾听其他群众对案涉纠纷的意见建议,为案件处置做好背景调查、奠定事实基础。同时大量查阅法律规定,开展类案检索,分析研判处置思路,明确案件处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要求。二是有效挽回破产企业资产。在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清理后,发现众多购房户是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成为了购房户,法院指导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了与非真实购房户的房屋网签备案合同,同时解除了某房地产公司资产的财产保全措施,释放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提高重整企业的资产价值。三是注重民生权益保障。从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到批准重整计划,历时仅7个月,期间快速高效招募投资人,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实现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与保护,尽可能实现各方共赢。在提高实际资产处置效益、有力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既为后续涉房地产破产案件提供了重整和处置思路的范例,也是司法服务保障地方经济健康发展的优秀范本,具有相当的示范意义和借鉴意义。


案例四  四川某商贸公司等十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6日,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四川某商贸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该七家公司破产重整,并同时在全省范围内公开以竞争方式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2020年6月29日,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上述七家公司及关联企业四川某汽贸有限公司、成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绵阳某汽贸有限公司共十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裁判理由

截止2020年6月30日,审计后上述十家人格混同公司资产总额为1.58亿元,负债总额为5.32亿元。2021年3月28日,债务人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除担保债权组外,其余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与担保债权组债权人协商后再次进行了表决,该组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21年6月30日,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司法则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支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案确保认定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虽然担保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该重整方案基于企业实际情况和经营价值,充分兼顾了各类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执行该重整计划草案能更大限度地清偿债务,且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并能大幅提高全体债权人的受偿率,特别是使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由0分别提升至100%、100%、50%。对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充分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案中,一是依法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从而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二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重整不停产”的新模式,做到“救治与生产”两不误,让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继续经营,保障了500多名企业职工的就业稳定。三是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又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对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充分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五  甲公司诉龚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设立,公司股东包括龚某等三人,龚某持股45%,为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水材料、电线电缆的销售及安装。龚某在甲公司A项目一期中履行维护关系、招待项目相关人员的职责。2019年,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畅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B项目二期6栋楼的改性石膏轻质隔墙板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龚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该合同也得到实际履行。乙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设立,当时公司股东龚某持股85%,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有多处重合,龚某担任该公司经理;同年9月,龚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丙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设立,龚某持股90%,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有多处重合。2020年9月10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全票通过决议:从2020年9月1日起,公司停止所有新的业务联系和开发,为公司停业和注销做好准备;公司现有业务基本处于完工收尾状态,全体员工抓紧时间办理现有项目的资料移交、业务结算及收款工作。2020年10月15日,招标人公示四川四建A项目二期多层及地下室工程轻质隔墙板采购中标情况,乙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甲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21年5月20日,招标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公示A项目二期高层及地下室工程轻质隔墙板采购中标情况,乙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21年2月3日,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畅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B项目二期14号楼改性石膏轻质隔墙板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也得到实际履行。后甲公司以龚某损害公司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龚某在担任原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于2019、2020年作为控股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分别担任新设立公司的经理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建筑材料销售及安装的重合,应认定为属于同业。因此,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五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构成实施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担任乙公司的经理,停止担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鉴于原告客观上无法举证被告获得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参照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也未举证对此进行反驳,法院酌定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该收入178836元支付给原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以行为人的不作为为基本标准,勤勉义务强调行为人的主动作为,二者共同构成公司法框架之下信义义务的一体两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较为简略,董事的义务往往流于形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充分的法律和事实论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通过本案所树立的裁判认定观点,有利于董事审慎行事、合规履职,是司法审判实践对规范公司治理的一次生动尝试。


案例六  白某某诉四川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3日下午,白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连续向用人单位四川某公司申请“不带薪事假”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均予以同意,期间其主管在审批时多次要求白某某尽快处理好私人事宜后到岗工作。2020年8月14日,白某某再次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申请“不带薪事假”时,被告予以拒绝。2020年8月15日,白某某以“多关节肿疼”为由向被告申请未住院病假七天,并在钉钉系统上传绵阳市中心医院2020年8月12日向其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照片,被告对白某某的病假申请予以拒绝,并告知白某某“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第16.1规定,病假未住院的,请病假须经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出具病假单,6天以上的,则须另附本公司指定医院病情证明报告书。如果累计病假达到7天,从第7天起,公司按江油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后白某某未按该要求到相关医院进行复查,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2020年9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白某某创客劳动合同的通告》,以白某某2020年8月全月仅出勤1.5天,旷工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为由,通告从2020年9月1日起解除与白某某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其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函告该公司工会:因白某某2020年8月旷工15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拟决定与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收到此函后及时提出意见。当日,该公司工会签署“同意”。白某某自认该通告由其主管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其送达。


原告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长期在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8月12日,绵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长期多关节肿痛,在该院确诊类风湿关节炎5年+,符合ACR2009诊断标准;医学建议:长期药物控制,建议返家休息。


因被告对该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及能否达到休病假的程度有异议,本院就上述问题向绵阳市中心医院发函询问。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作出《关于患者白某某门诊病情证明书的说明》,认可案涉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并回复该病情证明书医学建议“长期药物控制,建议返家休息”中建议返家休息仅代表患者当时不需要住院治疗。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经过了工会讨论并通过,该考勤管理办法关于请假的规定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该考勤管理办法原告进行了阅读应认定为原告了解公司相关请假制度,原告2020年8月15日请病假被拒后应按照公司规定到被告指定医院重新出具病情证明单,而原告提交的绵阳市中心医院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其“返家休息”。经绵阳市中心医院向本院说明称“仅代表患者当时不需要住院治疗”,该病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病情达到了无法上班的程度,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患病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其次,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在通知公司工会后被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20年8月15日请病假被拒后既未到指定医院检查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告旷工且已连续超过五天,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虽然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白某某劳动合同的通告时未通知工会,但被告在2020年9月28日已经通知了工会并获工会同意,补正了相关程序。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也不属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股份制的民营企业,依据制定的用工管理规定对自己的员工进行管理约束,在发现员工有严重违背用人单位规定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尊重以及保护用人单位依法作出的决定,维护企业合法用工权利,对被解聘的员工提出的赔偿请求理应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七  某贷款公司与某生猪饲养公司等12名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生猪饲养公司企业成立于2011年左右,属于政府扶持小微企业,在当地经营情况较好,带动了县域经济的发展。2016年5月3日,某贷款公司与某生猪饲养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借款三笔共计9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8.265%,并对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某贷款公司与某生猪饲养公司等12名被执行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某贷款公司在贷款逾期后进行催收,借款人归还贷款10万余元,余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民事调解时尚未偿还。后某贷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并未按照调解书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遂于2019年1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某生猪饲养公司属于政府扶持小微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十分困难,若是简单地查封拍卖土地、变卖生产设备和猪仔等生产要素,不仅变现难度大,变现金额不足以抵偿申请人的申请金额,而且极大地损害了被执行人的权益,不利于其之后的生产。虽然被执行人当前经营状况不佳,但其经营方向具备市场吸引力,执行法官遂决定转换执行思路,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为被执行人引进项目、复工复产创造条件、留出时间,最终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2022年3月,被执行人某生猪饲养公司走出经营困境后,主动向申请人偿还余下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全部资金利息40万元。至此,案件包含利息在内的一百余万元全部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疫情无情人有情,善意执行暖人心。本案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为壮大县域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八  李某申请对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保全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因与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后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为保障胜诉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故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名下账户存款以27万元为限进行冻结,法院审判部门随即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交由执行局立案保全,执行局通过网络查控查询到被保全人财产后,对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账户进行了冻结。执行局随即以保全完毕方式结案并向申请人李某、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了保全结果告知书。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收到该文书后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变更申请,以该账户被冻结会影响正常经营活动为由,向法院另行提供了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27万元定期存单作为替换。法院审查后,觉得该行为符合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政策,且未对申请人进行权益损害,故法院随即作出财产保全变更的裁定书并交由执行局执行。后在执行中发现,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27万元定期存单无法进行网络查询冻结,该银行未接入“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无法进行变更操作。经执行局与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联系,得知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当地银行申请了一笔大额贷款,但在贷款审批中发现该公司账户有司法冻结,故该笔贷款发放陷入停滞,如该笔贷款最终取消将会引起连锁反应,最严重的后果就是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破产。


裁判理由

因该公司的贷款审批期限已到,且当天已是星期五中午,直接前往冻结时间已不足。了解到该公司的经营困局与诉求后,执行人员立即召集合议庭讨论并请示上级法院,积极替被保全人思考办法研究政策,如何在不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同时保障被保全人的合理诉求,积极维护上级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在建设成渝经济双城区的战略部署中贡献自身力量。最终,在各部门的联动配合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在取得申请人同意下,由法院提供账号并告知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该公司及时将保全金额足额打到法院账户,执行局再对该款进行提存,在诉讼案件结束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至此,一件简单的诉讼保全案件,经过反复的调整,最终既保证了申请人的保全权益,又实质性地解决了被保全人的经营困局,被保全人的贷款最终按时发放,经营重新走入正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动及时的按照判决书及时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法院也及时将提存款退还到被保全人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中。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制度是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事关原告胜诉权益的有效实现,也事关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为重庆的一家民营企业,为将司法行为对其生产经营的影响降至最低,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有限司法理念,站在企业角度为其排忧解难,根据客观情况调整保全标的,既维护了原告利益,又避免被告资金链断裂,切实做到了依法办案与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两不误。


案例九  江油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江油市某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原告江油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设江油市某楼盘时,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地执法部门对该公司作出案涉金额近600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向经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开区法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行政处罚金额大,将影响该民营企业是否能正常运转。若一判了之,当事人上诉可能性极高;若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相对人再次起诉,行政争议在长时间难以得到化解,将会造成一系列不稳定因素。承办法官通过多次与原被告沟通协商,在了解到双方具有调解意向且存在调解基础后,立刻向上级法院汇报相关情况。最终法院通过面对面、背靠背等形式,多角度、多层次开展调解工作,一方面充分释法明理,向行政机关释明行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引导双方主动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2023年1月3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该公司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考虑到自身在执法程序中的确存在瑕疵,且该公司在调查程序中主动配合及受疫情影响等诸多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处罚金额进行调整。双方依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开区法院依法出具行政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当场签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下两级法院联动,运用行政调解方式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也是经开区法院自集中管辖全市基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以来,首次以出具行政调解书的形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本案中,案涉行政争议不仅可能导致企业正常经营陷入困境,也造成该楼盘800余户购房群众无法有序办证,具有引发社会性矛盾的潜在风险。经开区法院引导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功能,推动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不仅避免了诉讼程序空转,更实质性化解了涉企行政争议,有力消除了民营企业发展后顾之忧,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本色,展现出护航企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成果。


案例十  蒋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员、监督四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提供质量鉴定信息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曾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9.23万元。同时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蒋某某对1050.534827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担任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员、监督四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和提供质量鉴定信息等方面提供便利,多次收受多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破坏营商环境的职务犯罪案件,蒋某某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本域内营商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该案的审理及宣判均邀请了相关部门的干部及工作人员旁听,不仅警示了旁听人员要正确使用权力,避免权力滥用触碰法律底线,更彰显出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震慑作用,清除影响营商发展的“蛀虫”,以法治护航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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