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污染费用和救助款项发生混同后如何区分?

2022-12-30  作者:张云科  

在船舶遇难事故的应急抢险过程中,有些应急措施既有救助船舶的效果,也有防止污染的效果(例如抽油、灭火)。这里措施产生的费用如何界定?应该界定为防污染费用,还是救助费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迷惑性。不仅如此,两种费用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亦反差很大。防污染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海事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救助报酬则是非限制性债权(《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还能享有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优先债权受偿顺位。

 

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如下三类结果

第一类:全部认定为防污染费用

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与基恩毕船务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赔偿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确字第54号,2013年05月16日):


法院认为,由于“LEDOR”轮停靠莆田海域期间始终未发生油污事故,原告应莆田海事局要求所采取措施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只是预防措施费用,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规定的救助报酬或费用,因而也不具有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相关案例还有:莆田市海神船务有限公司与基恩毕船务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赔偿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确字第60号,2013年05月16日)。

 

第二类:平均分摊,即防污染费用和救助款项各占一半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与被告湛江市丰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141号,2019年05月28日):


根据查明事实,湛江港船舶分公司的船舶是去灭火,但该灭火的行为既有救助船舶的效果,也有防止污染的效果,目前证据无法区分作业效果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的规定,湛江港船舶分公司的费用应认定一半即507,459.2848元为防止油污费用。由于“丰永2号”轮最终沉没,救助未取得明显效果,且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防污清污费用,因此本院仅对防污清污费用进行处理。


相关案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与广西北海市浩骏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52号,2019年08月02日)。

 

第三类:全部被认定为救助款项总结

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救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686号,2018年02月10日):


关于涉案救助人实施的防污清污抢险行为是否属海难救助及涉案救助报酬是否为限制性债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间成立雇佣救助合同,该救助合同不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而是依据海商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救助报酬,满洋公司主张的费用,均系履行涉案雇佣救助合同而产生,应属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救助款项。费用性质为非限制性债权,就其海难救助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但是,满洋公司经法院通知未提供担保,视为放弃船舶扣押申请和未有效行使船舶优先权,鉴于船舶优先权因已经超出一年的行使期限而消灭,法院对满洋公司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司法观点总结

辨别海难救助与污染预防措施的关键在于行为目的的识别,识别依据包括海事局指令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授权事项范围等,首先考量行为的初始目的,以行为人行为开始时的目的对费用性质或归属进行定性。在初始目的无法确定时才考虑行为的双重目的,并以行为目的所占比例区分海难救助与防污染措施。


参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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