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华等与马德明合同纠纷案【(2021)京03民终5839号】

2023-03-28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2016年2月18日,原告马德明(资产委托人)与北信瑞丰公司(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为北信瑞丰资产睿信长盈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

马德明在风险承诺函中签字,且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未对委托财产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者担保。


同日,王君(保证人)、刘兴华(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下;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以及投资人实现追讨投资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受托人未按《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本人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投资人;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保证书约定履行完毕为止。


2018年8月7日,北信瑞丰公司发布《睿信长盈1号/2号资管计划变现进展情况的公告》,载明:1号资管计划于2018年2月18日到期。该产品进入清算期后,尚未完成资产全部变现,故原告马德明起诉要求涉案保证人承担偿付投资本金的义务。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

其一,《保证书》是否成立和生效。首先,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君、刘兴华自愿就涉案资管计划向马德明出具《保证书》,保证马德明投资的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如受托人未按涉案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马德明损失的,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马德明;王君、刘兴华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且马德明予以接受,故该《保证书》已依法成立。其次,王君、刘兴华作为个人自愿就马德明所投资金不受损失等事项作出的相关承诺,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刚性兑付条款”,应当有效。


其二,王君、刘兴华应否向马德明支付投资本金。二审法院认定王君、刘兴华不能免除其基于《保证书》所应当承担的各项民事义务和责任(即保证范围包含投资款)。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刘兴华和王君应当依据《保证书》向原告马德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资产管理计划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和律师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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