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纠纷的民事案由

2023-03-13  作者:陈丽阳、张雁旋  

摘   要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没有统一的民事案由规定,导致近几年纠纷大量增加后出现了同类纠纷不同案由、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形。本文通过统计近几年此类纠纷涉及民事案由的情形,分析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此类纠纷民事案由应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为宜。

 

自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范的范围,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设立、投后管理和清退等进行备案管理。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统计,截止2022年2月,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万多个,私募基金产品12万只,私募基金行业首次跨入20万亿的大关[1]。随之私募基金逐步进入基金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涉私募基金纠纷逐年增加。截止2021年4月30日,笔者查阅了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私募基金”“民事案由”,查阅到近十年间涉及私募基金的民事诉讼案件7000多宗,2016年之前的案件不到100宗,2016年至2018年,每年以翻倍的数量递增,2018年800多宗,2019年突破1800宗,2020年2508宗。但是上述数量不能完全反映司法现状,重要的原因是涉私募基金纠纷没有统一的民事案由。


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民事纠纷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概括[2],也是请求权规范的基础的,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影响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一、私募基金纠纷民事案由存在的问题

(一)涉私募基金纠纷案由的分散性

私募基金纠纷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分界线,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增信第三人等基金主体产生的纠纷归属基金内部纠纷,以管理人与被投资公司企业之间的纠纷属于基金外部纠纷。据深圳法院对100宗涉私募基金纠纷的案由进行统计分析,案由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共十三类[3]。据上海和深圳两地法院统计,由于没有统一的案由,大部分涉及私募基金纠纷的案件,都以第一级的“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这样的处理属于无奈之举,也突出反映法院对于新类型纠纷案件的法律性质看法不统一。


(二)大部分涉私募基金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纠纷定性为委托理财纠纷

笔者统计2017年至2020年间私募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纠纷案例中,定性为金融委托理财纠纷或委托理财纠纷最多,其次是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案件定性包括“证券投资交易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证券合同纠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等。为何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或外包机构之间的纠纷出现上述不同的案由,不得不提起2006年《人民司法》刊登署名为“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该文指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关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该文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规范,但是刊登在《人民司法》的权威报刊,且行文内容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确定案由的重要参考性文件[4]。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收益或受托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裁判意见对该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截然不同。


观点一: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贷关系与委托理财合同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存在明显区别。在借贷合同中,出资人将交付资金交付即完成义务,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之后出资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利息是用资人使用资金的对价;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资金,资金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受托人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对资金使用权有一定的控制权,受托人通过运用上述资金后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取得的并不是资金的法定或约定孽息,而是受托人运用资金的期望结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出借人或委托人是否主张“不确定的盈利分成”,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借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的关键因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以每月的盈利数额来确定盈利分配的具体数额,该数额随股票市场波动,并不固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关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理财产品并不真实存在,预期收益率固定,即使在亏损期间仍按预期收益率支付利息,案涉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而非委托理财关系[6]。最高人民法院抱持同样的观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盈亏均保证投资方(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受托人负责,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7]。


观点二:双方仍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不同法院对保底条款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是同一法院,也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款项用于委托理财,该案案由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受托人作出保本承诺,有违投资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市场规律,应认定为无效[8]。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其在胡某某、韩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受托人对投资损失作出保底承诺,不影响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仍成立委托理财关系。保底条款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9]。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所持观点亦是相同,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系当事人以自治方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旨在激励和约束投资,应为合法有效[10]。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纠纷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随着证监会2016年对私募基金行业开展备案登记制度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逐渐被纳入持牌金融机构的行列,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关系,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据上海金融法院统计,超过一半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是委托关系,三成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是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托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基金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营业信托纠纷。理由如下:

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我们再研究一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专门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一般分为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其他类投资。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和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开展业务比较多的集中在资产管理业务。虽然《指导意见》没有非常明确地指出私募投资基金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开展的业务属于资产管理业务。但从立法观点来看,人大法工委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释义明确提及,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这一特殊的信托行为,确立了基金持有人(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三方主体的信托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可依法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从实务观点看,依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在2015年开始的资产管理业务数据统计年报中,无论是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所有私募基金产品,在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统计时,均认定为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关于基金合同的纠纷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纠纷,符合信托的法律关系特征,应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


结   语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纠纷,在立案时以营业信托合同纠纷确定民事案由,有助于明确案件的管辖[11],将案件分配到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法官审理;有利于厘清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适用的法律规范,按照“卖者尽职、买者自负”等信托关系基本原则,统一裁判观点,断案止纷。


注   释

[1] 金融界2022年3月报道:2月末存续私募基金规模达20.37万亿元,存续产品12.8万只。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7815950964839334&wfr=spider&for=pc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11】42号》

[3] 秦拓、刘一瑶《当前涉私募基金民商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刊登于2021年《资本市场前沿》第4期

[4] 高民尚著《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5] (2017)湘民再548号

[6] (2020)津民终1141号

[7] (2013)民申字第2112号

[8] (2018)粤03民终14063号

[9] (2021)粤03民终18332号

[10] (2020)鲁02民终7769号

[11] 我国在上海、北京设立了金融法院,对于北京、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应由相关金融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356页。


参考文献

1、秦拓、刘一瑶著《当前涉私募基金民商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刊登于2021年《资本市场前沿》第4期。 

2、《上海金融法院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2月17日发布。 

3、高民尚著《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刊登于2006年《人民司法》第6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全国人大官方网站释义  https://www.amac.org.cn/governmentrules/xgwd/202003/t20200313_7756.html 

5、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之“研究与统计”之“资产管理业务总体存量统计”。https://www.amac.org.cn/researchstatistics/datastatistics/comprehen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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