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库整体法律保护与风险应对(上)

2023-03-02  作者:袁嘉、曾维宇、全一凡  

数字化时代,数据库可以为企业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当其应用于市场时,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企业数据库承载着企业的关键业务系统,已被作为企业业务开展过程中最具战略性的无形资产,同时也成为企业获得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工具。然而,近年来数据库泄露、数据库侵权、数据库不正当竞争等事件和案件的频率、规模和成本都在快速增长。根据IBM发布的《2022年数据泄露成本报告》,2022年全球数据泄露规模和平均成本均创下历史新高,数据泄露事件的平均成本高达435万美元。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国防机构、数据服务商、银行、酒店等机构以及人工智能、电子通讯、光电芯片、航空航天、生物医药、汽车制造等行业已成为数据泄露和数据被侵权的重灾区。


企业数据库被入侵的隐患大增,且数据库信息被非法复制和使用的风险加剧,这不仅会加大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安全维护成本,影响企业数据库研发、运营进程,损害数据处理服务提供商、数据产品提供商等主体的利益,还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侵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一旦保护不力或者风险应对不当,后果不堪设想。数据库如何进行法律保护以及保护方式的优缺点,如何应对数据库侵权、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风险成为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例如,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对数据库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衢州万联案中法院分析了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商业秘密性质,淘宝诉美景不正当竞争案引发了大数据产品财产权益究竟归谁的争议,上述案例都为企业数据库保护提供了一些启示。


因此,无论是从商业利益还是法律合规角度出发,企业都有必要为其数据库建立法律保护和风险应对机制。为此,笔者结合服务大数据、软件开发、人工智能、数字化转型等相关行业和企业的经验,拟从法律规制和典型案例角度出发,为读者提供数据库保护路径以及数据库风险应对的实务建议,以飨读者。


一、我国对企业数据库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数据库是通过对原始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加工,并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所组织、存储的数据集合。从数据库的形成过程来看,首先要经过信息收集过程,其次通过一定的标准对原始数据进行关系化归类,最终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形成最终的数据集合。数据库将本身零散化、碎片化的单个数据信息,转化为具有统计意义的数据产品,从而促进数据价值的释放。不同于欧盟通过《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数据库进行专门保护,目前我国尚未对数据库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需要从既有法律体系中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比如,《民法典》《数据安全法》对数据库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第九条商业秘密条款、第十二条互联网条款对规制侵害他人数据库权益的行为也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情节严重的还将触及《刑法》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为加强对企业的数据库权益的保护,目前有观点认为应对数据库赋予财产权保护,将其确立为一种“绝对性、排他性”的财产[1],但该观点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支持。一方面,若是用财产权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可能会造成数据共享与流通层面的困难,与数据开放政策不符;另一方面,可能会造成数据库、基础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的权利冲突,并引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问题。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对数据或数据库赋予一项专门的法定权利。《数据安全法》作为数据领域的基本法,仅对数据权益保护作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置于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项下,体现其一定的财产属性。由于数据权益的复杂性,与将个人信息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民事权利视角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定位不同,现有法律虽规定了数据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对于该权益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方式尚未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通过将数据库认定为汇编作品或一种财产性权益的方式进行保护。例如在济南白兔诉佛山鼎容案中[2],法院认为基础数据本身不构成作品,但济南白兔对基础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因此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在阳光公司诉上海霸才案中[3],法院认为该数据库虽然在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但阳光公司在制作该数据库时付出了大量投资,由此产生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谷米诉元光案中[4],法院认为该数据库具备实际使用价值,权利主体可以因此获得可期的经济利益,实质已具有了无形财产的性质;在淘宝诉美景案中[5],法院肯定了数据的商业价值及其可为淘宝公司带来商业利益,支持了淘宝公司对于该案涉及的数据库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的主张。在上述裁判中,虽并非所有法院均对数据权属问题予以正面回应,但多数都承认了数据库的经济价值,数据库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但具体属于何种权利属性仍应在个案中进行判断。


二、企业数据库保护的路径选择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看,企业现阶段维护自身数据库权益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1)若数据库的选择或编排方式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则可将其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2)若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特征,则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3)若他人通过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方式非法入侵、复制数据库,则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进行规制;

(4)若数据库无法满足上述条件,但企业能证明数据库为其带来了财产性权益且受到了其他经营者的不当侵害,则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他人侵害自身数据库权益的行为予以规制;

(5)若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对数据库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还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协议约定使用数据库的行为进行规制。


(一)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1、适用依据

我国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也对汇编作品进行了规定。企业所形成的数据库,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者编排具有独创性,则可以纳入汇编作品的范围,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著作权法的立法规定来看,著作权法只保护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而不延及数据库内容本身,对于组成数据库的数据并不提供法律保护。


2、裁判要点

通过著作权法路径保护数据库,重点在于判断数据库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在济南白兔诉佛山鼎容案中[6],法院通过数据库的信息收集与处理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编排上的独创性。济南白兔收集的商标数据是无法编辑的图片,济南白兔对图片内容进行人工识别,将商标信息公告的内容人工拆分为信息片段,按照商标公告期号、变动公告期号、商标注册号、商标中文等48项字段进行人工录入。据此,法院认为“基础数据本身不构成作品,但济南白兔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海南经天诉上海徐溪案中[7],法院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各要素是否具有独创性分别进行论述,对于数据库的第一级分类,法院认为是按照法律效力等级进行分类和排列,这是法律规范通常的汇编排列方法,故并非原告独创;对于数据库的二级分类,以机构设置为基础,并将其中类似机构适当归并而形成35类,并用代码相对应,法院认为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此外,法院还特别考虑涉案数据库对于某些超长的法规题目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缩略,有选择地进行省略和保留,是经过原告出于一定编排目的(如方便查询)而确定的,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数据库整体具有独创性。


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案中[8],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以数据内容独创性推导数据库整体独创性的观点,认为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考察应着重于编排方式。在此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网友的点评内容各有特色,故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大众点评网的工作是收集、选择和编排网友的点评内容,并将上述内容汇集整理成一个整体信息,故每一个餐馆的整体信息都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作品的特点,汉涛公司作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应享有这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而二审法院以“大众点评网对于网友点评信息系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排列方式是常见的排列方式,并不具有独创性。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对于用户点评的内容进行了选择”为由,认定该数据库不构成汇编作品。


3、优势与局限性

著作权法保护路径能够赋予企业数据库较为稳定的权利基础,一旦被法院认为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则可根据《著作权法》的既有规定来确认权利范围、判断侵权行为、认定法律责任。因此,长期以来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在国际上具有相当的适用广泛性。据WIPO统计,全球有130多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2条之二第1款规定:“在信息的选择或系统结构上有创造性的数据库,可作为著作物予以保护”。而在我国,尤其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成熟前,也有许多企业选择了适用著作权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


但是,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也具有一定局限性。一方面,从独创性角度出发,许多数据库难以达到汇编作品的要求。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大多数数据库是通过算法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很多情况下都难以体现出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此外,有时编排上的独创性反而会增加数据库的使用难度,数据库作为一种实用工具,其编排应符合一般逻辑及大众的使用习惯,若一味强调编排的独创性,可能会造成使用上的困难,从而降低其利用价值。另一方面,从保护力度来看,著作权对数据库的保护只涉及到结构而不会延及数据库的内容。即便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其保护范围限定在选择或编排上,并不能够延展到编排的内容即数据本身,而数据库真正有价值的是所承载的信息而非独创性的编排结构。例如在历史纪年表一案中[9],法院认为“《历史纪年表》是作者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选择、编排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其独创性表现在如何考证、选取和表现客观数据。受保护的不是表中的‘数据’,而是最终形成的‘表’。”


(二)商业秘密保护路径

1、适用依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当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后,即可在个案中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库存在一定适用基础,首先,部分数据库中本身就包含传统意义中的商业秘密,例如客户名单、内部系统数据、交易记录、经营信息等,这些数据的集合也应视为商业秘密。其次企业数据库通常储存于企业内部服务器上,并设置了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从而形成了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客观基础。


2、裁判要点

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主要是通过商业秘密的“三性”进行判断。例如在衢州万联诉周慧民案中[10],法院认为“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是涉案网站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经营信息,且不容易为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该用户信息能够反映涉案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与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原告同时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从万联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下载包含用户信息的数据库,并将该数据库用于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活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3、优势与局限性

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对于保护企业的非公开数据库具有天然优势。首先,在适用基础上,非公开数据库容易满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要件;其次,在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路径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可以避免对非公开数据库的不当泄漏,维护企业因该数据库获得的竞争优势。此外,在情节严重时,企业还能够进一步主张适用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获得更高额的赔偿。


但是采用商业秘密规则来保护数据库只在局部范围或特定情形下可以奏效,适用范围较窄。除了上文提到的客户名单、交易记录等内部信息,数据库往往还包含了大量的外部信息,这些数据可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不相吻合。此外,数据库的流通价值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相悖,为使数据库价值最大化,企业通常会通过多种途径向他人分享或授权他人使用数据库,例如部分开放给用户、通过“开放应用端口”(API)等方式与其他平台进行数据互享、依法定程序提供给政府机构等[11],从而导致该数据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


纵观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路径,可以分为权利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模式。权利保护模式的核心在于赋予企业一定程度的专有性权利,体现为企业对经自己合法的数据处理过程所形成的数据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防止他人侵害等权益。本篇列举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与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就是从权利客体角度将数据库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或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中,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更适合用于在编排方法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企业若选择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则要在搭建数据库模型时就选用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选择、编排方法,而非市场上常见的或国际通用的编排规则。此外,企业要注意防范其他经营者非法获取数据库内容后改变编排方式形成新数据库的行为,该行为将无法以汇编作品的路径进行规制。而商业秘密保护路径更适合用于保护企业的非公开数据库,企业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则要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求,在获取数据时不能全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的数据,在保护数据库时要设置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数据库内部使用阶段,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可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维权手段,但企业一旦将数据库用于公开交易、市场流通,商业秘密路径的保护力度则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此时企业可以考虑采取其他路径强化对数据库权益的保护。


与本篇所列举的权利保护模式不同,行为规制模式则是在认可企业正当合法的数据库利益应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协议保护等路径实现对数据收集和使用行为的规制,以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维护数据交易的市场秩序。限于篇幅,笔者将在下篇中结合自身服务经验,继续解读行为规制模式下的数据库保护路径,并对权利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模式项下的各保护路径的优缺点进行总结分析。


参考文献

[1]参见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王玉林、高富平《大数据的财产属性研究》;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

[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6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三(知)终字第100号

[11]参见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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