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药、肥料产品生产和销售环节合规管理的建议

2023-04-03  作者:王新宁、巴南冰  

农药、肥料的广泛使用,对农作物产量的大幅提高,充分满足人类生存需要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农药、肥料的质量问题或不适当的使用,又直接对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产生影响,与人类健康又息息相关。本文旨在通过对2021年-2022年近一年全国人民法院涉及的农药、肥料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判决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农药、肥料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产生的成因,发现农药、肥料行业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拟帮助农药、肥料行业中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合规运营,为乡村振兴和粮食安全提供有力保障。本次我们检索到了全国各区县人民法院50份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54份裁判书,本文将对该104份判决书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为农药、肥料行业中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如何控制经营风险提供参考。


一、2021年-2022年近一年全国涉及农药、肥料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的整体情况

(一)全国农药、肥料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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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全国肥料、农药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分布


以上图表反映,辽宁、山东、广西发生的肥料产品质量纠纷较多,辽宁、山东、云南、河南、新疆、江苏、广东发生的农药产品质量纠纷较多,其中在肥料产品质量纠纷中辽宁和山东案件数量较多,农药产品质量纠纷中新疆、山东案件数量较多,辽宁、云南次之。这和肥料、农药企业区域分布和产业发展有一定相关性,从肥料行业企业区域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山东、河北、四川、广西等地区,从农药行业企业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山东、河北、四川、广西等地区,山东省在肥料和农药企业分布上均最为集中,而辽宁、云南、新疆均为农业大省。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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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一审法院是否认定农药肥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件统计


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农药或肥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比重占到整体案件数量的58%,而认定农药或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比重为整体一审案件数量的42%。笔者通过对104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法院在裁判农药或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赔偿损失的裁判思路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1、问题产品是否有未使用且包装完好的样品、取样的样品是否能确定是所购买的问题产品名称、批次,以及是否能排除使用其他产品的可能性;

2、产品质量是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

3、产品宣传单是否和产品包装说明一致;

4、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否能就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额提供证据;

5、产品销售方在销售推广中,是否做好产品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宣传工作;

6、农药产品销售方是否对进货进行查验,能够指明供货来源、生产者、供货者;

7、产品是否能够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8、混合包装的产品外部大包装及产品小包装标签是否符合产品标识的法律规定;

9、产品销售方在发生损害后果后是否有进行庇护挽救;

10、产品在销售时其包装袋标注的商标、农药名称、执行标准证号是否与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商标注册证所载内容一致;


从一审法院裁判依据来说,一是以《侵权责任法》第 43条为依据,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后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可构成侵权,二者均负有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二是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由于《侵权责任法》第 41 条至 43 条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基本上处于自由选择的状态,具体适用哪一部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范,实践中同时适用两法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三是以《民法通则》为依据。[1] [2]


(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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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二审法院是否认定农药肥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件统计


以上图表说明,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数量明显高于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的数量。那么这也意味着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认定、损害赔偿认定而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可能性非常大。中级人民法院54份裁判书中,认定农药、肥料生产或销售企业承担责任的案件在维持原判决案件中的占比为52%。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农药、肥料生产或销售企业在遇到农药、肥料产品质量纠纷时而被卷入诉讼之中而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则风险控制应前移到事前预防上。


二、农药、肥料生产或销售企业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分析

在实务中,经常会有农药、肥料生产或销售企业应收账款回收困难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之下,往往相对方会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拖延付款,更有甚者,会投诉于农业农村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农药、肥料生产或销售企业造成诸多麻烦,为此,我们对104份判决书的分析,探寻农药、肥料生产、销售企业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根据我们对相关涉肥料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判定肥料生产或销售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主要是认为肥料中各类元素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我国对于肥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比较多,比如《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 15063-2009、《掺混肥料(BB肥)》GB 21633-2008、《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Y 1107-2010、《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21、《有机肥料》(NY 525-2012)、《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等标准。当发生植株死亡现象时,即使使用者存在施肥方法、施肥技术不当的情况,或土壤本身质地问题,但经过鉴定凡有肥料含量存在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情形,那么肥料生产和销售企业就存在被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或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而对于农药产品来说,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若用低廉的化工溶剂之类冒用农药销售,用价格便宜的农药来冒充价格较高的农药,农药有效成分和标签在农药信息网上查询不到,或者查询到的信息不符,包括厂家和登记成分等,农药无标签,或者有标签但标注的是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登记证过期、假冒农药登记证号,都可以认定为假农药,对于偷工减料、添加激素或者超过质保期的将被认定为劣质农药。农药相比于肥料来说,管理更为严格,农药质量问题有的需要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等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技术问题开展检验、鉴别分析及判定,最终出具专业鉴定意见,[3]但有的通过肉眼判断即可,比如标签违反法律规定。


农药、肥料产品混用在平时农事操作中经常会遇到,通过将不同肥料、农药之间进行混用可以提供利用效率。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农办法函〔2020〕14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肥料产品检测出农药成分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包括肥料产品中含有农药成分的,应当作为农药进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药肥混配产品属于农药管理范畴,如果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进行生产,无论是否能提高使用效率,都会认定属于假农药。在农药的相关法律规定之下,稍不留神,农药生产和销售企业被判定就产品质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会比较高。


2、产品包装、标签、广告宣传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或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2021年4月30日,GB 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正式公布,于2022年5月1号起实施。该标准替代GB 18382—2001,对比前一版标准,GB 18382-2021适用于所有肥料产品的标识,适用范围较大,修改内容多,标识内容要求严格。该肥料标准对肥料标识内容、禁止性用语等提出了规范性要求。《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必须标注的内容要求。


在肥料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定肥料企业对产品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理据有:

(1)、肥料企业在产品外观包装袋尚没有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即便在宣传单上注明,肥料企业亦存在过错,比如法院认为“原告所使用的钙镁磷硫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验,其酸碱度(pH值)不符合Q/XN011-2019《钙镁磷硫肥》(指标:合格品)企业标准要求,并且原告使用的钙镁磷硫肥包装上没有警示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GB18382-2001)”,据此认定肥料产品为缺陷产品;


(2)、肥料实际使用效果与产品宣传单上宣传不符,如在宣传时使用“高效、特效、全元、多元、高产、双效、多效、增长、促长、高肥力、抗逆、抗害”等词语,存在违反《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以及《广告法》之规定,构成虚假广告或夸大宣传,在此情形之下,肥料企业有过错;


(3)、产品包装、标签、广告宣传上擅自改变产品的使用范围,使产品变成缺陷产品。农药类产品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宣传上的法律规定比肥料类产品更多、更全面。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及《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农药包装通则》之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据此,农药的每一个包装上不能对核准的标签内容有所增加、标注新的使用说明、技术指导等内容,也不能一个农药产品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且必须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齐全、真实,其包装袋标注的农药名称、执行标准证号应与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商标注册证所载内容一致。另外,对于混合套装农药尤其要注意,农药外部大包装及产品内小包装标签均应符合农药产品标识的法律规定,如(2021)云民申4083号民事判决认定“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上述实验和报告,能够证实昊禾田公司销售的生姜除草套装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会对生姜产量造成减产,同时认定生姜除草套装里面的三个小包装农药为正规产品,外面的大包装为不正规包装”,最终判定昊禾田公司存在过错导致产品缺陷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产品销售方进货时未对供货来源、生产者、供货者进行查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但是未见肥料方面有此类似法律规定,我们也查阅了相关案例,未发现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定肥料企业承担产品责任的相关案例。


从搜索到的农药企业的相关案例来看,如(2021)新2823民初1064号程侠然、新疆军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该案中,军星公司尉犁分公司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法定义务,但该公司无法提供“叶落棉白”的来源及销售去向,无法提供营销台账,进货时未查验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证明文件,最终法院判定该公司就产品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有的法院还因为销售企业未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而判定销售企业存在过错。


4、产品销售方在销售推广中未做好产品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宣传工作。

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对于产品销售方在销售推广中未做好产品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宣传工作而被法院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发生于农药行业,这主要是因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农药经营者负有向购买方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的义务。产品责任是产品因为存在缺陷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缺陷主要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其中警示缺陷是指在农药流通过程中,对农药产品的使用风险、使用方法未进行适当的警告或提示,或说明得不够充分、存在有遗漏或错误,从而使农药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对于农药产品的购买者来说,尤其是农民,他们对农药配方、成分、使用范围和用途认知有限,据此,作为农药产品的销售方销售农药的过程中有点像医生开处方,如果不向购买方说明农作物的情况和农药的功能、主治的病虫害、副作用以及注意事项,那么购买方则有可能错误使用农药导致农作物发生药害。故而,产品的销售方对购买方缺乏说明,则构成警示缺陷,那么一旦农作物出现减产,则产品销售方就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农药、肥料产品生产和销售环节合规管理建议
结合以上分析,农药、肥料企业在产品质量上要规避上述风险,就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合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风险的事前控制,我们建议:

1、为了保证农药、肥料的生产质量,避免发生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情况,作为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应加强在质量控制上的管理,原料是农药、肥料质量保证的重要前提,为此,农药、肥料企业应注意以下环节的管理:

(1)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对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价,包括对供应商的生产能力、交货期、信誉程度、供货业绩及质量、环境管理体系状况等方面,建立合格供应商档案,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对于资质不全、质量不稳定的供应商及时进行淘汰。

(2)对原料采购进行严格控制,为了保证原料的优质,应在原料到货后,对原料及时进行验收,包括检查原料名称、执行标准、商标、养分含量、品类等级、生产厂家等,确定与采购信息是否相符; 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品质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料要注意封存留样,以确保今后若发生质量责任纠纷时,以判断是否是原料环节的问题,如是,可进而对原料供应商进行索赔。

(3)对产成品,肥料入库前,应进行取样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判定是否合格,合格产品入库,不合格产品再进行复检,复检仍不合格则进行返工处理,并应单独存放该部分产品,并有明确标志贴于该产品存放处,以避免和合格产品的混淆

(4)产成品的存放也应注意分区码放或在明显部位标注状态标志,防止混淆; 产成品长期存放时,应定期检查,看是否存在变质等情况。


2、对于农药、肥料销售企业,尤其是农药销售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由于产品销售方进货时未对供货来源、生产者、供货者进行查验,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存在可能被法院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据此,作为企业来说,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审查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查验并备存农药或肥料的登记证书,以及供货方主体资质证明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批准证书和进货发票;

(2)验明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仔细匹配;

(3)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3、除了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外,还应建立销售台账制度,由于产品采购台账内容不健全,不能体现全部采购产品的信息,存在被行政处罚的潜在风险,同时也存在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被认定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据此,企业应注意:

(1)在销售产品时,应及时填写《销售台账》,准确登记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规格、销售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以及是否告知购买者使用方法、使用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需经购买人签字确认。

(2)销售产品时,还应出具购货发票。若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销售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产品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销售单位名称等信息。

4、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肥料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注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且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综上所述,在农业生产中占据有重要地位农药、肥料,不仅影响着农民的利益,也影响着人类生存和生态环境,只有在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合规化的管理,方能保障农药、肥料的产品质量,进而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本文从2021年-2022年全国农药、肥料行业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数据入手,旨在帮助企业探寻生产、销售中存在的风险问题,从而提升内部管理,使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李宗录,荣文玺.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思考——《民法典》删除《侵权责任法》第42条之解读[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6(06)。

[2]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但搜集的案例主要还是以此为裁判依据,《民法典》相关法条为一千二百零二条、一千二百零三条。
[3]冯宸源,曹欣,朱晋峰.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研究.世界农药.2020(06),42(6)

参考文献:

1、李宗录,荣文玺.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思考——《民法典》删除《侵权责任法》第42条之解读[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6(06);

2、冯宸源,曹欣,朱晋峰.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研究.世界农药.2020(0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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