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重整计划不能及时得到执行时的法律救济途径

2023-03-07  作者:郭成刚、康静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包括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个法律程序,其中破产清算程序是企业依法终止的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是破产预防程序,通过重整、和解程序可以实现对危困企业的挽救,实现企业再生。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产生破产原因但具备重整条件且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担保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针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所采取的拯救措施。


其优点是在尽量不损害或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朝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努力,尽力保留企业价值,使得债权人能够比破产清算情况下得到相对更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通过债务人内外部多方面调整,消化分解破产原因,摆脱困境获得重生,轻装上路。但破产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法院指定的债务人的管理人进行监督,且需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即意味着在整个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承担风险较大。因此,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执行瑕疵或执行不能,将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


一、如何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还不够明确详细

破产重整程序与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由于企业重整时间较长,期间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充分,信息不对称,加之债权人很多时候数量多、分布广,维权能力相对分散,大小不一、诉求各异,给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增加了难度。重整计划执行中也可能发生调整,影响债权处置工作的开展。没有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进行监督制约的有效权利和手段,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另外,重整过程中可能经常发生意见分歧,债务重整工作也可能因此受阻甚至造成重整失败。此时,任由债务人企业状况继续,可能会导致现有财产的进一步减少,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的财产基础丧失,因此,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十分重要,在必要时法院应可主动介入并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终止破产重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而实施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维护当事人利益。


严格来说,对比欧美发达国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没有明确详细地规定重整执行阶段债权人的有效参与及监督权,没有考虑给债权人提供更多制度选择,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人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难度,而银行往往是最重要的债权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应当思考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路径。


二、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可以视情形申请延长执行期限

既然破产重整是拯救债务人使其“起死回生”的手段,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可能影响执行计划的障碍直接导致重整失败,这也是所有为重整计划付出心血的各方所不愿意看到的,甚至带来更多更难处理的问题。因此,只要能够在消除障碍后仍可以继续推动重整计划执行的,应该允许其延长执行期限,有助于债务人实现脱困向好,有助于企业员工及家属的工作生活,也有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最大保护,实现法律效益与社会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的延期执行及程序,但第91条第三款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从此条款可以看出,管理人可以延期继续进行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既然还处于管理人监督之下,我们可以延伸认为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仍不是独立的、正常的,重整计划还未完全执行完毕,等同于变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另外,各地方法院也就此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北京破产法庭2020年4月22日)第115条规定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延长监督期限。


另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如下:“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后一份文件即《指导意见(二)》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参照上述规定内容及有关案例,债务人或管理人作为申请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申请,延长执行期限。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第19条还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在满足第19条前提的情况下,存在重整转清算的可能。案例: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监督期限([2018]桂02破2号之六、之七《民事裁定书》)


经该公司及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执行监督期限。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如因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的,公司可于执行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本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由于重整计划所涉部分资产的处置尚未完成,且需要在推进资产处置工作的同时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完成上述工作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该公司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的申请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申请并未改变重整计划的实质内容,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各方权利主体的权益,针对公司提出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三、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变更执行计划内容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内容的变更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操作中重整失败的结果往往会转移到债权人头上,既不利于债权人维护权益,也不能实现债务人解困重生的目标。当然,随着时间推移和现实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20条(具体内容见前文),虽然只是会议纪要及文件,未上升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层次,但已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程序等做了初步规定,给予了各方处理问题的部分解决方向。上述规定所列明的变更条件或前提较为严格,“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在现实中往往还是较为少见的,何为“无法执行”、“特殊情况”?也较为模糊,不够明确。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更多的往往是比如市场环境变化、经营行业震荡、投资者情况变更、经济财务纠纷等因素导致重整计划执行障碍,出现风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还没有达到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况。申请主体也只是债务人和管理人,但实务中受影响最大的债权人却不能直接进行申请。过于严格的限制也许会反过来对重整造成一定的阻碍。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没有上述规定中如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疫情防控等明确列明的情况,可能更多地要考虑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中遭受损害较大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促使法官在法律的权威性、适用性和公平性、灵活性之间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包括运用《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以证明属于“特殊情况”。案例: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关联公司重整计划变更([2019]皖1525破1号)《变更重整计划(草案)》经因原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原因系“因政府规划政策的调整”导致时间拖延、收益出现较大变化,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四、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终止执行转为破产清算

关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否将债务人转为破产清算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当然,现实情况千变万化,有的执行障碍或问题,不一定是债务人或管理人本身导致的。这样典型的“兜底式”条款不能解决现在或今后的所有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19条规定:……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中“六、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第11条规定:清算程序与破产拯救程序之间可以转换,但需符合一定条件。清算程序转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条件,一是应当在宣告破产前;二是需有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提出申请,转重整程序需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重整或和解失败则应当直接宣告破产。对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无限制性的规定。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实现企业挽救目标考虑,在重整或和解程序进行中应可相互转换。上述规定明确说明清算程序与破产重整、和解等破产拯救程序之间可以转换,但耐人寻味的是,后续详细解读中并未说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转换为破产清算或和解的条件和程序。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无法执行,是存在转换为破产清算的可能的。但是不管是作为债权人、管理人还是债务人抑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都要评估两种不同的路径中哪一种方案更为有利,而法院更会谨慎综合各方面意见进行判断,其判断关键就在于重整计划是否属于“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而这一略带主观意向的判断,是采取只要任一项未按要求执行即视为不能执行的严格主义,还是只要满足按时足额清偿款物的实质主义,或者其他?面对现实复杂的情况,判定的标准也不可能完全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来全面列明。对债权人而言,是否、能否转换,也不是那么容易的。


五、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前面已经说到,《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处理方式,而在破产实务中完全可能出现战略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其他利害关系人不配合执行重整计划等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有关强制规定,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中债权人维权困难、无法合法合理主张自身权益等问题。其救济途径主要在《企业破产法》第93条,如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或债务人不执行,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本身是特殊的合同,它既体现了大多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战略投资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又体现了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人民法院裁定的民主、司法特色,而且人民法院还有权在表决未能通过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显示了国家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合法干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它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可以介入,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直接办理股权、不动产过户手续等;其二,认为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仅仅具有约定之债的效力,在特殊条件下还可以进行调整变更,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利害关系人不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其三,认为它是司法属性和合同属性的混合,内容基本可以分为清偿分配方案和改革经营方案两部分,其中的清偿分配部分仅为各方的合意,不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力,而改革经营部分如股权变更、证照重新登记等涉及其他第三方的协助配合,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目前业界主流认为:重整计划本质是多方协商得出的协议,不具有司法既判力,即并未被赋予全部的强制效力,但部分内容还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虽然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但各地人民法院陆续有一系列文件出台进行相应的规范。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227条“(终止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第132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33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必要的协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不得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号)第109条“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第110条规定:“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在法律和政策没有大的变化的前提下,申请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特别是清偿方案的内容,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综上,虽然目前还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46条明确: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15条也规定: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保障债权人的参与权与合法利益,促进债务人重整复生,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有关制度的完善显然是一个随着时代进步而不断深入改革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学者、实务工作者以及地方政府等多方的继续努力,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有关制度的完善将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在面对阻碍时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坚实的法律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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