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斌与西昌海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23-03-14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9日,孙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西昌海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了西昌市某地商品房。


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前,第十九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出卖人。202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告知书》载明:“项目交房时间延期1—3个月(即2022年8月30日前)具体交房时间我司将在完成竣工验收后正式通知接房。于2022年9月28日向孙斌发出《收房通知书》,通知孙斌接房”。2022年7月1日及2022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和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前期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等,至今未收房。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判令被告办理退房事宜,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原告前期支出的费用及损失956263.67元,扣除公积金贷款未归还本金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477284.58元;

3、判令原告的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的提前归还由被告办理,提前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由被告支付;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202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是因疫情原因事实上确实影响到了被告的施工进度和交房时间,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


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目前被告于2022年9月27日已具备交房条件,也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但原告未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陷入履行不能的情形,在被告具备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行使解除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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