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英策、曹凯与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主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23-03-14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曹凯、宋英策(以下称“原告”)与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42081元,首付款302081元,余款34万元为公积金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22年8月30日前。


2020年9月4日原告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公积金中心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40年9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3.575%。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且不因原告与售房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无效、中止、解除等事由而不生效、无效、中止、解除,双方自愿同意本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


原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302081元,并按照年利率4.2%支付原告利息;4.请求判令二原告停止向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偿还剩余贷款,剩余贷款由被告恒辽公司负责向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曹凯、宋英策与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曹凯、宋英策购房款642081元并支付利息;三、曹凯、宋英策于被告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之日起15日内协助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备案登记;四、驳回曹凯、宋英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二、四项;三、解除宋英策、曹凯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四、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宋英策、曹凯购房首付款302081元;五、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宋英策、曹凯已向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的借款本息;六、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向宋英策、曹凯支付首付款及宋英策、曹凯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利息;七、沈阳恒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案《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息。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影响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约定排除了此种情形下原告的解除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领域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的请求,虽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且不因上诉人与售房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无效、中止、解除等事由而不生效、无效、中止、解除,双方自愿同意本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的内容,但案涉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明显属于免除或减轻借款方责任并对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并按上诉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


同时,案涉借款合同系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致使案涉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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