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宅阳台封闭的合法性辨析

2022-12-28  作者:张毅  

摘   要:

我国大陆地区在实行住房改革制度后,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的规划方式,主要以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为主,同时存在建筑区划内部道路、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共同围合成为一个住宅小区。与传统的独栋建筑不同,多层和高层建筑出现后,不可避免的存在多个权利人对同一栋建筑、同一个小区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的问题。我国自《物权法》起草以来,针对多层和高层建筑物中多个权利人对同一栋建筑物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的问题,引入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并在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的第二编“所有权编”中正式立法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明确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核心概念: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并实施的《民法典》继承并吸收了原《物权法》的绝大部分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住房条件的改善,多层和高层住宅中带阳台、露台等新型房屋的形态陆续出现,对于多层和高层住宅中阳台、露台(为便于论述,阳台、露台在本文中统一并称为“阳台”,下同)的使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阳台性质较特殊,经合法规划报建修建的阳台既属于房屋的专有部分,又是建筑物整体外立面的构成部分,而将开放式阳台进行封闭使用,扩大室内部分面积,是当今较为常见的一种业主针对阳台的使用方式。但这种使用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该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层面均存在争议。


本文将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为基础,结合实务操作经验,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设计规范进行研判,提出笔者对于住宅阳台封闭合法性的观点。


一、关于住宅阳台的规范定义和权属性质辨析 

(一)关于阳台的规范定义

关于阳台的定义,严格来说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并未针对阳台进行定义,对阳台的定义和说明散见于《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房产测量规范》、《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等各类设计和测量规范中。列举主要条款如下:《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第2.0.11条对阳台的定义为:“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空间。”根据《住宅设计规范》5.6.1条的官方条文说明,“阳台是室内与室外的过渡空间”。《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第2.6.16条,以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第2.0.22条也有相同的表述。《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第6.1.3.2 条“房屋附属设施测量”中包括了阳台,并在附录B中的B1.1“成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中规定“成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同时在附录B中的B1.4条规定“套内阳台建筑面积均按阳台外围与房屋外墙之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全部计算建筑面积,未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该条同时也将阳台的形态进一步区分为封闭式阳台和非封闭式阳台。《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附录一“术语”部分则进一步将阳台区分为封闭式阳台和非封闭式阳台,并在2.39条中定义“阳台”: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台面、与房屋相连、可以供人活动或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根据其围护情况分为封闭阳台和非封闭阳台。同时,《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附录一"术语"部分在2.40 条中定义了“封闭阳台”:指阳台采用实体栏板作围护,栏板以上用玻璃等物全部围闭的阳台。房屋在规划、设计等环节都已确定为封闭的,才能视为封闭。从上述国家的设计规范可以看出,阳台从建筑设计规范层面,其在设计和建筑上的属性可以归类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定义为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空间。


(二)关于阳台的权属性质辨析

根据上述设计规范的定义和解释,笔者认为,阳台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附属于建筑物外墙的房屋附属设施,阳台边界以内的使用空间属于住宅房屋的组成部分,具有专有属性,同时阳台边界以外的部分又属于建筑物外立面的组成部分,同时具有共有和公共属性。两种属性应互不否定,共存于阳台的物理形态之上。


1、阳台边界以内的使用空间具有专有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设计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合法规划修建的阳台应当属于房屋的专有部分,其同时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三个认定专有部分的要件。因此,阳台边界以内的使用空间毫无疑问应当被认定为房屋的专有部分,具有法律上的专有属性。


2、阳台边界以外的部分作为建筑物外立面的组成部分,同时具有共有和公共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第2.0.11条对阳台的定义为:“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空间。”从上述司法解释和设计规范的解释和定义,可以推论出建筑物的外墙面属于共有部分,而阳台作为附设于建筑物外墙的空间,其边界以外的部分构成建筑物外墙和外立面,该部分属于共有部分,具有公共属性。


基于此,笔者对阳台的权属性质进行简要归纳:阳台作为房屋附属设施,其专有属性和公共属性同时并存,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而是互不否定。阳台边界以内的活动空间属于房屋的专有部分,业主可根据其专有属性进行排他使用;而阳台边界以外的部分其本身同时也构成了建筑物的外立面,属于建筑物外墙的一部分,则阳台边界以外的部分属于共有部分,具有公共属性。

 

二、关于封闭阳台行为的合法性辨析

(一)关于封闭阳台行为合法性的不同观点

关于业主封闭阳台行为的合法性,目前主要有支持说和反对说两种观点。支持业主封闭阳台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72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专有部分需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业主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阳台作为附属于房屋主体的特定部分,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作为房屋的专有部分,业主享有专有权,封闭阳台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从人身安全、高空安全的角度,封闭阳台是业主正当行使物权的行为,因此业主有权对阳台进行封闭。


反对业主封闭阳台的观点认为,阳台构成了建筑物的外立面的组成部分,建筑外立面经规划设计审批通过后修建,封闭阳台就是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而建筑物的外立面部分归属于业主共有,并非可以封闭,封闭阳台不但破坏了建筑物本身外立面的美观性,也损害了该栋建筑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益和共同利益。《民法典》第2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只是针对专有部分权利的概括性描述和定义,不能直接推论出业主有权封闭阳台的结论。


笔者认为,支持说和反对说都存在一定局限性,显得过于绝对。《民法典》第271条定义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从该法条的表述可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三大核心要素,除了专有和共有以外,还有一个共同管理的核心要素。而在论证封闭阳台的合法性问题时,需要回归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第三个核心要素——共同管理的权利之上,即“程序决定论


(二)关于封闭阳台行为合法性的“程序决定论”

1、擅自封闭阳台,属于改变了建筑物的外立面形态,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和共有权益

前已论述,阳台的专有属性和公共属性同时并存,互不否定。阳台边界以内的活动空间属于房屋的专有部分;阳台边界以外的部分其本身同时也构成了建筑物的外立面,该部分属于共有部分,具有公共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明文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从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条文角度理解,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擅自封闭阳台,既改变了建筑物的外立面形态,也损害了建筑物的外观,损害的客体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虽然阳台同时具有专有属性,但《民法典》第272条也对业主专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规定了“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专有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绝对权利,业主在行使权利时也有义务确保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何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已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以业主拆改户内承重墙为例,业主户内的承重墙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其专有部分,但业主拆改承重墙的行为则可能危害整个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因此业主在行使其对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也应当受到限制。此例对应的就是《民法典》第272条的“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的条款,同理,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则对应《民法典》第272条的“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条文。两者之间的唯一区别只是损害程度的大小而已,但从性质上而言,不能因为损害程度小就认可其具有合法性。从阳台边界以外部分的共有属性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虽然业主可以对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进行无偿合理使用,但该合理使用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由于事实上改变了建筑物的外立面形态,将非封闭式阳台改造为封闭式阳台构成了对建筑物外立面的改建,笔者认为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2、阳台边界以外的部分构成建筑物的外立面的一部分,是否改变外立面,应当由业主共同决策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大核心要素当中,容易被忽视的是业主对于共有部分进行共同管理的权利。笔者认为,既然阳台边界以外的部分属于建筑物外立面的组成部分,那么是否可以对其改变,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而非某一个业主单独决定,此为业主对共有部分进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行使方式。《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了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从前文列举的相关设计规范来看,阳台应当被认定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如需对阳台进行封闭式改建,则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如果参与表决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或者达到法律规定但表决未通过,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为维持阳台外立面现状,不能擅自封闭。当且仅当参与表决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达到法律规定并表决通过的,才能将非封闭式阳台进行封闭。在此种情况下,业主也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对自己房屋的阳台进行封闭,如果选择封闭,则应当在统一材质、颜色、款式的前提下实施,以尽量保证对于建筑物外立面的统一性。


3、业主共同决策的程序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等契约性文件的规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关于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其核心逻辑是“业主自治”和“民主决策”,业主自治和民主决策的依据包括了法定依据和约定依据两类。法定决策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等;约定决策依据主要包括《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契约性文件。

(1)关于约定决策依据之效力问题辨析

关于法定决策依据中封闭阳台需要履行的程序,在前文已经列举,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阳台封闭的约定决策依据,通常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明确约定禁止封闭阳台;二是约定了是否封闭阳台需经业主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三是没有针对是否能够封闭阳台进行约定。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下,关于约定决策依据的法律效力在《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和赋予,经业主承诺时生效。在其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效(或被人民法院认定个别条款无效)之前,约定决策依据应属有效,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


《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约定决策依据中关于绝对禁止封闭阳台,或者设置了业主表决程序后确定是否封闭的约定是否涉嫌加重业主责任、限制业主主要权利、排除业主主要权利而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约定并不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效。


首先,业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阳台是否属于封闭式阳台、阳台的形状构造、面积尺寸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和合同附图中均有展示。业主对阳台的构造、功能,以及建设规划均知情且在房屋交付时予以了确认和接收。


其次,绝对或者相对限制封闭阳台,是要求业主在法律范围内合法行使权利,并未影响业主按建筑设计要求对阳台的正常使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对业主物权的限制,且有利于维护小区环境美观以及小区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


再次,绝对或者相对限制封闭阳台的约定即未免除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责任、也未排除业主对于阳台使用功能的主要权利。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论证,笔者认为,即使约定决策依据中包括有绝对禁止封闭阳台或相对限制封闭阳台的约定,也并不导致其无效,全体业主仍应当受其约束。


(2)关于约定决策依据与法定决策依据冲突情况下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属于法定决策依据。


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约定决策依据的决策程序与法定决策依据的决策程序存在不一致,进而产生冲突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决策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法定决策依据是底线,如果约定决策依据的决策程序高于法定决策依据要求,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约定决策依据载明的决策程序和表决方式为准。


如在《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等约定决策依据中的关于封闭阳台的程序性和表决性要求高于《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如约定封闭阳台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五分之四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五分之四以上的业主同意),则应当尊重该约定,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予以决策。如在《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等约定决策依据中的关于封闭阳台的程序性和表决性要求低于《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则应当以《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为底线。


在约定决策依据中如果没有关于能否封闭阳台的事项,则同样应当按照《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由业主进行共同决定是否可以封闭阳台。


三、关于封闭阳台的案例研判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找到了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的一则关于封闭阳台的案例——成都RH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9]川民再169号),该案例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可以作为关于封闭阳台合法性研判的参考。

1、案情简述

王某系某小区业主,RH物业公司系为该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该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该《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订立的物业买卖合同内容之一,物业买受人应当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五条第(十)项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使用说明书》的约定,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十)不得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遮阳蓬、防护栏、晾衣架、花架、鞋架、封闭阳台等。如需安装上述物件、封闭阳台或在阳台开出口的,需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经全体业主表决同意方式统一材质、样式、 色泽等的有关要求进行。第十六条约定: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中, 禁止下列行为:(一)改变物业原设计用途,损坏或者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建筑外观(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 的颜色形状和规格)等行为;(三)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 设施设备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第三十一条约定:本规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5 月31日 ,王某签署《承诺书》,承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RH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本《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本规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王某接收房屋后,将其阳台上的原玻璃隔栏拆除,重新安装了落地玻璃窗,对阳台进行了封闭。成都RH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劝阻无效后,将王某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立即将封闭的房间阳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支持了RH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拆除在阳台上安装的落地玻璃窗,恢复阳台原状。二审法院改判驳回RH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RH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拆除在阳台上安装的落地玻璃窗,恢复阳台原状。本案至此审理终结。


2、各审判阶段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1)《临时管理规约》是由开发商制定,该管理规约约定业主不得擅自封闭阳台,但同时规定,如需安装上述物件、封闭阳台或在阳台开出口的,需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经全体业主表决同意方式统一材质、样式、色泽等的有关要求进行。故并未完全禁止业主封闭阳台,而是在考虑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对封闭阳台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该条款并未排除王某的权利。


(2)王某将阳台原有的玻璃拆除后,重新安装了落地玻璃,已经改变了阳台的形状和隔栏的规格,从外观上看,与相邻的其他房屋有较大的区别,影响了整栋楼房的整体外形和美观。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予纠正。


(3)王某在将原来开放式的阳台拆除玻璃后,重新做成了落地式的封闭阳台,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及自身作出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RH物业公司起诉要求王某拆除阳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拆除在阳台上安装的落地玻璃窗,恢复阳台原状。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在本案中,RH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封闭阳台的行为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亦无其他业主认为王某封闭阳台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王某封闭阳台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2)该项目《临时管理规约》为开发商单方面制定,不能证明其相关条款经过业主表决通过,其中有关禁止业主擅自封闭阳台、改变建筑外观(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及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的内容为格式条款,排除了业主对属于其专有部分的阳台进行使用、处分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王某的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RH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RH物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王某与RH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对王某具有拘束力。


(2)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对王某装修阳台进行了限制,具体为不得擅自封闭阳台。王某签订案涉合同时,对阳台的构造、功能,以及建设规划均知情,限制业主封闭阳台是要求业主在法律范围内合法行使权利,并未影响业主按建筑设计要求对阳台的正常使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对业主物权的限制,且有利于维护小区环境美观以及小区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并未免除RH物 业公司责任、也未排除王某主要权利。王某认为该约定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王某不仅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同时亦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王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RH物业公司对限制封闭阳台的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王某对禁止擅自封闭阳台的约定知情并且承诺愿意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应当遵守其不擅自封闭阳台的承诺。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H物业公司诉请王某拆除阳台、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撤销二审判决,王某需拆除在阳台上安装的落地玻璃窗,恢复阳台原状。


四、结   论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以及针对法条和案例进行的实证分析,笔者认为,关于住宅阳台封闭的合法性辨析,不应当简单的以是或非进行回答,而是应当遵循程序决定论。


所谓程序决定论,即在判定住宅阳台封闭的合法性时,需要首先确定封闭阳台的决策是否经由业主完成了共同决定的程序,再根据共同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共同决定的结果,才能最终确定住宅阳台的封闭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之前,任何业主擅自封闭阳台的决定均不具有合法性。由此,方能实现阳台边界以内使用空间的专有属性和阳台边界以外作为外立面组成部分的共有属性的兼顾,既能最大程度确保业主对阳台作为专有部分的合法使用权利,又能同时做到对共有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当约定决策依据中未明确约定是否可以封闭阳台时,业主可以根据法定决策依据,即根据《民法典》的第278条进行共同决策,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则可以在确定统一的材质、颜色、封闭方式的前提下实施封闭阳台的行为。此时,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因业主的共同决定而被赋予了合法性。


2、当约定决策依据中明确禁止封闭阳台的情况下,则业主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该禁止封闭阳台的约定并不绝对,业主也可以遵循“业主自治”的原则共同决定是否调整该条款,如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则可以对该“禁止封闭阳台”的条款进行修订。当该条款修订后,再由业主根据修订后的表决程序针对是否封闭阳台进行决策,表决通过同意对阳台进行封闭的,业主依然可以在确定统一的材质、颜色、封闭方式的前提下实施封闭阳台的行为。此时,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同样因业主的调整条款和表决通过的共同决定而被赋予了合法性。


3、当约定决策依据中对于封闭阳台具有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例如约定了是否封闭阳台需由业主根据约定的程序进行表决,且在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则应当由业主根据约定决策依据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业主可以在确定统一的材质、颜色、封闭方式的前提下实施封闭阳台的行为。此时,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因业主遵循了约定决策依据中列明的决策程序并表决通过而被赋予了合法性。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如约定决策依据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要求低于《民法典》第278条的法定决策依据时,则应当满足《民法典》第278条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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