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监管下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

2022-12-19  作者:张芯瑜、宋伟伟、张晓涵  

一、绪   论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履职要求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法定的,而非来源于其他主体的授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九项职责,这九项职责主要可以分为管理和决定内部事务、接管债务人资料、调查、清理财产、债权申报、审核、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工作。被指定为具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消极和懈怠,也不得超越权限违法履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除此之外,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还必须做到审慎履职和亲自履职。审慎履职要求管理人妥善管理破产企业财产,避免因履职不当损害债权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亲自履职要求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任管理人,也不得未经法院准许擅自将管理人职责转分其他人。


(二)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及其实施意义

 动态管理,是指管理随着管理对象内部因素或者外部环境的发展变化而适时调整、修改、补充的一种管理思路。动态管理是与静态管理相对应的概念,哲学上唯物主义观点认为,运动状态是绝对的,静止状态是相对的,因此在破产语境下提出对破产管理人实施动态管理,旨在改变传统的静态管理模式,体现了尊重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强调破产管理活动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实施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必须坚持“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公”原则是确保管理活动合法有效、公平一致所必须坚持的原则。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破产(包括重整、和解和清算)的效率和质量。当前,管理人的工作仍存在着积极性不高、规范性不足等问题,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和管理破产管理人工作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动态管理机制是一种科学的管理机制,实施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对实现破产制度价值具有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1、有利于规范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活动,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法院通常是在其编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管理人,在实施动态管理之前,破产管理人资格和级别不会随着承办破产案件的表现而发生变化,即管理人一般是稳定存在于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由于缺乏奖惩和评价机制,静态管理模式极大影响了破产管理人的履职积极性。建立和实施动态管理机制有利于改变管理人怠于履职的局面,规范和促使其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真正做到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要有效实现管理目标就要求管理者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建立和实施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有助于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提高管理活动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2、有利于提升破产审判质效,优化营商环境

规范破产管理人工作,促使破产管理人积极、勤勉履职是实施动态管理机制的直接目的。动态管理机制激励管理人勤勉、忠实履职,对于保障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具有重要意义。在动态管理激励下,管理人将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努力寻找投资人,制作债权人、债务人等均能接受的破产方案,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率,稳定社会秩序,提升破产审判质量。另外,管理人积极履职也将推动破产程序快速进行,加快破产审判的整体速度。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发挥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中的积极作用,推动破产案件高效审理,促进破产企业再生与退出,有助于优化当地的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从而实现破产制度价值。 

 

二、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立法考察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地方法院层面,以浙江高院和武汉中院发布的《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为典型。其立法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规定。本文接下来将对上述《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分析。 


(一)浙江经验

 2020年 7 月 30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试行)》(浙高法〔2020〕95 号)(以下简称《浙江管理办法》)。《浙江管理办法》总共第十八个条文,其中第四条至第十六条集中对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进行了规定,包括要求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常态化管理人培训机制、管理人任职培训机制、管理人个案评价机制与年度考核机制以及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

 

1、信息化管理平台

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立,对于促进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信息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在法院的指导下,2020 年 4月 17 日,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初步建成全国首个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平台。该平台由管理人协会官方网站、微信小程序等组成,不仅是体现破产管理人履职活动的重要载体,同时也是连接法院、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工具。2021 年 3 月25 日,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平台使用指南》,标志信息化管理平台正式投入使用。

 

2、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履职资料库是管理人履职表现的记录,能够反映管理人的履职成果。根据《浙江管理办法》,管理人《履职报告》、履职实效的嘉奖和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法院的评价意见等材料均应归入管理人履行资料库中。

 

3、管理人个案评价机制与年度考核机制

对管理人实施评价与考核机制是激励和约束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重要手段。个案评价机制是针对具体破产案件所实施的管理人评价方式。一般而言,个案评价主要考评四个方面,分别是团队建设、专业素养、勤勉尽责、职业操守。其中,勤勉尽责和专业素养最为法院所看重。考评勤勉尽责实质要求管理人应当对接管债务人企业资料、梳理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情况、管理其日常经营事务、参加诉讼或仲裁程序等做到妥当、负责。考评专业素养则要求管理人应具备法律专业素养、财务管理能力以及统筹协调能力等。年度考核主要是以破产管理人个案履职表现为基础,综合管理人年度表现而做出的评价。

 

4、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管理人个案履职表现和年度考核结果,法院及时对管理人名册进行调整。管理人名册的动态调整主要包括增补、降级、升级(二级管理人符合条件的可申 请为一级管理人)、退出、除名、淘汰等六种结果。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动态调整,一方面有利于褒奖有积极表现的管理人,另一方面则打击违法或懈怠履职的管理 人,充分发挥管理人名册的正面作用。


(二)武汉经验

2020 年 10月 23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武中法办〔2019〕30 号)(以下简称《武汉管理办法》)。《武汉管理办法》全文十六条,主要亮点在于提出建立管理人工作负面清单评价机制。另外,对管理人工作实行日常动态评价管理和年度考核末位淘汰管理并行也是其重要内容。

 

1、负面清单评价机制

负面清单制度的运用在我国已较为常见,它通过采取反面禁止的方式给管理对象设置相应的条件。根据《武汉管理办法》,法院主要是从团队内部建设与管理、专业素养、职业操守等方面考察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扣分事项,并根据扣分累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年度评价排名。

 

2、管理人工作评价方式

对于管理人工作的评价,武汉中院提出日常动态评价和年度评价末位淘汰这两种管理评价方式。其中,在日常动态评价管理中,主张建立管理人履职积分台账,并根据管理人一个年度内的积分情况区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在年度评价末位淘汰管理中,武汉中院提出年度评价考核机制,并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实行末位淘汰。原则上淘汰比例不超过4%。

 

(三)浙江与武汉之立法比较

 从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工作的负责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要求与履职活动评价方式、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的结果等方面看,《浙江管理办法》与《武汉管理办法》在诸多方面具有相同之处。但对二者进行比较时仍然可以发现,浙江立法显然更加超前,提出了与网络信息时代相适应的管理人动态管理方式,即构建全国首个信息化管理平台,这对于促进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另外,管理人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是胜任管理人工作的关键,《浙江管理办法》提出建立常态化的管理人培训机制,这有助于提升破产管理人整体素质。


(四)立法可优化之处

 关于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尽管浙江和武汉两地已出台了相应的办法, 确立了个案评价与年度评价机制、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等,但相关机制的落地仍然还需要进一步的规则予以细化。比如对于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管理、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的监督、常态化管理人培训的管理等。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常态化管理人培训为例,可以由各地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建立《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管理办法》、《常态化管理人培训管理办法》,其中《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管理办法》应当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履职资料库的负责单位、内容、使用限制以及保管方式等内容进行规定,《常态化管理人培训管理办法》应当对办法建立的目的、业务培训的负责单位、培训形式以及培训费用等进行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司法实践分析

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在我国部分省市已逐渐建立和实施,但仍有多个省市法院还并未出台相应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动态管理机制的公开案例并不多见。在可查询的司法案例中,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案较为典型,体现了对管理人的动态管理,该案已成功入选2020 年重庆破产十大典型案例,具有指导意义。

 

(一)基本案情

 梁平县兴达玻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玻陶公司)于 2001 年 7 月27 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玻璃制品制造、陶瓷制品及原料制造、销售。因经营管理不善,2020 年 5 月 19 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 05破申 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折多宏申请兴达玻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随机摇号,2020 年 6 月 23 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20)渝 05 破55 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兴达玻陶公司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以债务人企业涉诉案件较多,自身缺乏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律专业能力为由向重庆五中院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2020年 7 月 7 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20)渝 05 破 55 号之一决定书,驳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辞去管理人职务的申请。2020 年 7 月13 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以自身不具备法律专业人才、办理本案的回报率较低为由再次坚持辞去管理人职务。


(二)审理过程与结果

 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第一次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时,重庆五中院认为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决定驳回其申请,并对其进行破产业务指导。在其第二次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时,重庆五中院依法作出(2020)渝05 破 55号之二决定书,决定更换管理人,即解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人职务,指定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为新的管理人。针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行为,2020 年 9 月29 日,重庆五中院分别作出《关于对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资格予以除名的决定(渝五中法〔2020〕1 号)和(2020) 渝05 破 55 号之四决定书,决定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和罚款 10 万元。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庆五中院的除名和罚款决定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重庆高院经复议后依法驳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三)司法意义

 进入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应当视为具备办理破产案件所要求的专业能力, 无正当理由辞去管理人职务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以及第二十九规定的“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可依法对有相关行为的管理人进行罚款和除名。不难看出,管理人是推动破产程序前进的重要主体,管理人拒不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行为实质延误了破产审判的进程,违背了管理人应有的职业操守。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是实施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的体现,对之后的管理人无疑具有警示意义,有助于调动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

 

四、总结 

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论断深刻阐明了法治与营商环境的关系。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对于发挥破产制度实效、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对破产管理人而言,动态管理既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激励,有利于褒扬积极,贬斥消极。浙江高院和武汉中院相继出台的《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为其他地区的立法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尤其浙江相关经验,如构建信息化管理平台,确保管理人履职过程的公开与透明,接受法院与社会的监督,这无疑倒逼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但办法并非是尽善尽美的,相应机制的具体落地还应有进一步的规则予以细化。总之,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对于推动管理人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具有强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仍需完善和发展,以期最大程度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提升破产审判质效,最终实现破产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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