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之合规操作及风险解析

2023-01-03  作者:董志伟  

前   言:

如同自然人一样,公司形式的法人实体也会出现法律意义上的消亡,但不同于自然人,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是出现法定情形或作为发起人的股东作出决议导致。且从后果来看,自然人消亡或将主要涉及遗产继承问题,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终止,却可能因此前经营隐患或注销前不合规操作导致公司注销后给股东或发起人带来被追责风险。尤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无论公司系因法定事由终止还是股东决议终止,均可能因操作流程存在瑕疵引发股东担责隐患,本文即从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操作流程,股东风险防范等方面对公司清算注销的合规处理进行初步梳理及风险解析。


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之前置状态-公司解散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对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主体资格终止明确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由该条可知,除被宣告破产情形以外的法人主体资格终止基本程序多为:公司解散-公司清算-注销登记。法人解散是法人实体存在的一种法定状态,也是除法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下,法人资格终止的基本前置状态。


对公司法人而言,关于公司解散事由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其中,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及操作实践,笔者认为,公司解散可被分类为约定解散、行政违法解散、司法解散。

(一)约定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公司“约定解散”情形,即公司或因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或因出现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如经营期限到期等)解散公司。由于无论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解散条件,抑或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决议解散,均系以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并出具决议为前提,故笔者将此类情形称之为股东“约定解散”。约定解散并出具决议即意味着公司股东对终止公司运营达成一致意见,是股东自愿、和平结束经营,办理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解散公司的形式。


(二)行政违法解散

行政违法解散主要指公司在出现《公司法》上述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所列被工商吊销、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事由时,公司便处于一种自动解散状态。即一旦公司被吊销、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公司只能因其处于解散状态而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进行清算。且就目前操作实践来看,公司一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被工商执法机关处以上述行政处罚,除非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撤销该处罚决定,否则公司将无法再恢复正常经营状态,只能进入法定清算程序。


故此处提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合法经营,避免出现逃避年检,非法经营等行政违法行为。一旦因上述行为被处以吊销、撤销等处罚,很可能导致公司将不得不被清算注销而丧失主体资格,这对公司即意味着被宣判死刑。


(三)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是指出现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时,公司股东有权通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达到解散公司目的。该条规定的实质是出现“公司僵局”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享有一定表决权的股东有权通过起诉解散的方式打破公司僵局,及时避免股东利益受损。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列出公司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实践中,人民法院常根据以下三方面认定公司已达到解散条件:

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穷尽其他手段无法破解公司僵局。且应注意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或共同原告。


以上即是在公司解散环节不同处理路径及法律依据,关于公司解散,笔者曾遇到如下有趣案例,涉诉公司系处于工商吊销状态的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想退出公司,其他股东不予配合,但原告股东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该案中,原告股东根本未厘清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操作程序,混淆了公司解散之诉和申请公司清算的界定。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吊销状态的公司已因行政违法事由处于法定解散状态。股东欲退出公司,正常程序应系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而非再提起一次解散公司之诉。因此,实践中应充分理解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及前置作用,避免概念混淆。


二、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之必要程序-公司清算

关于公司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据该条可知,除公司合并或分立情况下,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法定时间内进入清算程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知,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会给股东等带来承接公司或有债务的风险,故清算应系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前的必要程序。


对于公司清算,笔者根据不同公司形态及清算方式、清算主体不同等,将其分为公司自主清算、司法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

(一)自主清算

公司自主清算是目前大多数公司在决定终止公司主体资格时采用的清算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根据《公司法》前述规定,对公司自行清算的时间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后十五日内,故一旦公司进入解散状态,公司相关人员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实践操作中,工商登记部门在审查公司清算注销材料时并未对清算时间进行严格把关,但这仅系指在工商登记操作层面,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决议解散或因行政违法解散、被司法强制解散后可以放任不管,若未及时进行公司清算,不仅股东很难抽身于公司,还可能导致公司被迫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二)司法强制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未及时(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进行自主清算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和公司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实践中,最常出现是两类司法强制清算情形,一类是出现了前述公司僵局,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且公司被裁定解散,股东、董事等后续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另一类是公司处于被吊销、停业等法定解散状态下,债权人拟实现债权而申请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进行清算。


(三)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规定在《破产法》第七条中:“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资不抵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该条规定,破产清算申请前提是公司“资不抵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理,在前述公司进行自主清算或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情况下,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则将前述自主或强制清算即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前述三种公司清算形式,系基于不同公司形态下的不同清算方式,其实质均是清理公司资产并处理债权债务及剩余财产等。清算完成后,公司即可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公司,至此,公司法人资格终止。


三、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操作过程中的风险解析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产生的清算注销风险

鉴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系实行“认缴制”,实践中,很多公司在清算注销前,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尚未实缴,此时会产生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是否会引发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具体到法律条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明确了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通过该条可知,公司在破产清算时,股东认缴出资不应受认缴期间限制,认缴资本应视为公司清算财产。除此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处所指公司解散,理应包含前述三种解散形式。故据此可知,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解散,均应将认缴资本作为后续的清算财产。


综合上述条文精神,笔者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可自行设定且不受限制,但并不等同于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注册资本一旦认缴,出资义务即被固定,其认缴资本即应被视为公司财产。即便公司在认缴期届满前清算注销,其提前终止法人资格亦是股东意志或公司本身经营行为产生的结果,并不因此免除股东出资。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后果作出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可知,股东在清算注销后,应对认缴但未实缴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因公司清算时未补缴注册资本,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依据该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


因此,建议在确定公司注册资本时,股东应充分考虑其出资能力,避免盲目扩大注册资本,防止公司因各种原因进入清算程序后不再拥有章程规定的出资缓冲期,致使股东最终因无法实缴出资而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 


(二)公司法人资格终止过程中债权债务的合规处理

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操作中最关键环节,清算组除负责清理公司资产外,清理债权债务亦是其重要职能。其中,通知、公告债权人是清算必备程序。其法律依据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1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债权债务,笔者特别提示,对债权人“通知”义务及“公告”程序为并列关系,清算时不能仅通知不公告或仅公告不通知,并应注意“通知”应“一对一”且采用书面方式。另对“已知债权人”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认定时已对其作了扩大解释,其认为应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公司清算时债权已被生效判决或合同等文件明确确定存在的债权,亦包括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虽公司清算时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公司应当合理预见相对方是其潜在的、将来的债权人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类认定思路系出于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考量,因此,公司股东作为主要清算义务人,在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时,应尽量做到“能通知尽通知”,避免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因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致使潜在债权人依据上述条文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理,实践中在对公司进行“减资”操作时,法院对减资程序中“债权人”及履行“通知”义务的认定及理解亦大多遵循了上述认定标准,此处不再对此详述。


(三)公司在工商注销登记时的风险防范

公司法人经过解散及清算程序,注销登记是终止其法人资格的最后环节。近年来,为优化商事主体退出机制,缩短工商注销周期,国家及各地方均陆续出台了相关指导性文件,对商事主体在工商操作层面的注销登记进行了简化处理,即在公司后续注销登记过程中,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对清算注销等文件进行实质审查,且越来越多采用“承诺制”、“简易程序”进行注销登记。但《公司法》等却对股东清算及注销公司不合规操作进行了限制规定并明确了责任承担。


如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即明确将公司注销登记中“未依法清算”产生的不利后果全部转嫁给作为注销承诺人的股东或第三人。因此,笔者建议,除非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确定公司在存续期间合法经营,且不存在任何客观未结债权债务或任何税务合规等问题,以及不存在其他法律层面的经营瑕疵,否则公司应尽量采取普通程序而非简易注销程序进行注销登记操作,以避免为快速办理注销手续而为股东留下担责隐患。且如前所述,在提交注销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时,作为主要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亦应以充分履行清算义务为前提对清算事宜进行审慎处理,有效规避后续因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


四、总  结

以上系笔者在办理国有企业清算注销等非诉业务、处理企业破产清算业务、代理多个“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相关诉讼业务过程中,结合司法实践对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基本合规操作进行的初步分析及潜在风险解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应当建立风险意识,对公司运行及后续可能发生的终止操作中或将产生的潜在风险及责任承担进行深入了解,并对应做好风险防范,合规运营,最大限度消除公司经营隐患,确保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重点法条注释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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