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公司走出困境 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定——“重整”

2022-12-19  作者:谢青萍  

、前序前序

 我国的《破产法》是一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融合的法律,其程序性规定既是实现破产法功能的重要保障,又具其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明确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而这些程序性的保障足可以使一个企业重生、存续、或到消亡。

对此,在此仅对重整程序规定、运用、及立法目的进行分析。

 

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及利益平衡,强制性进行企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旨在将通过重新设置股权架构与投资,减轻企业债务负担,为企业从时间和发展空间上置换生存和存续发展的机率,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避免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而避免职工失业、资源浪费、及相应的负面影响。

毋庸置疑,重整程序是能使企业“绝处逢生”的法律制度。

 

二、重整的程序性规定概述

(一)重整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公告;对此将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即可重整并未做特别的规定,但只要是符合《破产法》第2条破产原因的,理论上都可以申请。

 

(二)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

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一般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针对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形式审查的要件。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对申请的主体、案件管辖权、证据材料、重整的原因(包括重整的可行性、必要性),重点是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还要详细分析债务人企业性质、产业结构、市场前景、战略投资者等等,作出符合市场发展及政策支持的可行性的初步评估后作出对债务人重整的裁定。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企业破产法》7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对重整计划的草案批准包括程序性批准及强制性批准两个层面。法院对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为程序性批准,对未经债权人表决通过但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批准的为强制性批准,属于司法行为。对于强制性批准法院一般会审慎而为。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

《企业破产法》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同时由管理人负责在监督期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期间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五)终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

《企业破产法》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厉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后,进入执行阶段,开始起算重整计划执行时间,这期间最理想的状态是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使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起死回生,并在期间内实现了重整计划的目的,使得重整真正成功。但如果因债务人的原因、市场因素、重整投资人的原因、债权人的原因等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重整计划在期限内不能实现的,则意味着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即重整失败,此时有必要及时终止重整程序,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厉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及时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论视角分析破产重整化解债务人走出困境的作用

如前所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可以选择重整的破产保护方式来化解困境企业的债务危机。

(一)通过重整程序的适用,将与困境企业经营的项目、产业及相关的日常经营相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都纳入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实现对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依法解决利益主体的诉求,盘活存量资产,减轻政府的维稳压力,保持正常的营商环境。


(二)使企业因对外债务已进入的诉讼、被执行等法律程序得以暂缓,中止诉讼,解除因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对企业资产的查封、冻结等,为企业解除危机创造相对宽松的局部条件。


(三)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审查、甄别、确认等手段理清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界定存量资产,量化资产规模及资产价值,为后期资金的引入及重整成功创造法律条件。


(四)企业中涉及的重大项目,可以借助司法程序通过政府资金的临时介入(如有必要)、金融机构融资期限的调整、债权转股权、停止计息等方式降低企业的负债,为引入新的投资人创造市场条件。

(五)借助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法的立法精神,重点解决重大及紧急的债务,如职工债务、自然人的优先权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六)提供法律程序,保障进入重整程序后引入投资人或融资提供时间上的保证。但必须防止破产重整程序过于漫长而影响实际的项目拯救效果。

 

四、重整计划执行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此要点包括《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企业破产法》第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

1、执行主体的转换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执行重整计划中将会涉及到的债务人,即投资主体将发生变化,其中可能会出现几种不同的“债务人”,或称“原债务人”、“新债务人”、“混合债务人”。所谓的“原债务人”是债务人的原股东未发生变化,只是通过调整经营方案、确定清偿比例、实现融资计划等方式执行重整计划。所谓的“新债务人”是指原股东股权清零,新股东以100%的股权收购债务企业,确定了新的投资人(即股东)。所谓的“混合债务人”,即是新投资者以收购部分股权加入债务企业,与原股东共同成为债务企业的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

 

2、执行主体转换的法律后果

“新债务人”即取代原股东的战略投资者,通过重整程序成为新的股东,在当事人充分协商并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合理的市场对价,以100%的股权取代原股东,完全承继原股东的运营及对公司的经营主导,整体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重整企业的股东权利。支付的对价按比例用来清偿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若不能全额清偿,则按被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余额依法免除。此后,“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的不同表现在债务人企业的名称和继续运营事业与之前的相同外,其实质已“脱胎换骨”成了另外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混合债务人”即原股东与新股东并存,并各自持有一定股权比例,而新投资人的占股比例是会影响债务人的人格的。这种方式的重整使得重整计划调整的债权除以新的股东受让的对价清偿外,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则由经营方案中产生的利润分期偿还。“原债务人”则是股东股权都没有发生变化,而是在执行重整计划中以必要的“缩减资产”变价出售重整非必要资产,对重整计划中调整债权清偿的资金来源只能靠未来经营利润来清偿。

 

(二)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主体

《企业破产法》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根据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主体。

 

(三)重整计划执行包含的内容

1、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执行在执行重整计划中,管理人要对生产经营状况,对是否盈利情况的分析,是否按重整计划执行的考证及及时纠错,对执行情况变更合理性的分析及把控、并作出是否继续执行重整计划的预判,并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报告。

 

2、对债权受偿方案的执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因此在执行中应调查分析,客观判断债务人是否按重整计划执行。同时对计划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采取补救,如确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及时研判,并准备破产清算预案。

 

结   语

重整制度具有平衡利益的功能,在企业重整过程中,股东与债权人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但该利益冲突并非不可调和,重整制度恰好能实现各方希望实现的经济目的,而实现重整目的远比解决冲突更能激发各方的激情,进而使各方相互协调与沟通,分担重整成本,共享重整收益,为实现重整计划,使企业“起死回生”奠定了基础,最终实现优化环境、盘活资产、解决社会矛盾。同时鉴于“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这一中央经济会议释放的政策信号,则意味着破产重整将被越来越多地适用,破产重整作为具有再生价值嵌入困境企业的挽救程序,不仅能够促进社会财富增长,而且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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