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拟货币”履行支付义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相反”裁判实例浅析

2022-12-28  作者:卢中实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从以上的文件可看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对“虚拟货币”支付行为截然相反的判决。那么“虚拟货币”的支付行为是否有效?如何看待结论相反的生效判决?本文分享两则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一 ——“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案件来源】

苏某波、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0)豫13民终1599号】


【裁判要旨】

电子货币系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1、苏某波与孙某军系朋友关系,孙某军、李某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孙某军于2019年4月18日分两次向苏某波借款共计191712元,其中100000元苏某波当日通过银行卡转入被告孙某军银行卡账户,91712元苏某波当日通过银行卡转入孙某军指定的其所欠房租的房东王霞的银行卡账户。


2、2019年6月14日苏某波向孙某军充值电子货币72651.25651308USDT0.68888552BNB0.00000067BTC。后经苏某波催要,孙某军偿还50000元。

3、2019年9月28日孙某军给苏某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某波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元整(644000元)特此证明,立字为据。

4、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军向苏某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中的141712元系孙某军偿还苏某波原借款191712元中50000元后所欠苏某波人民币款项,依法受法律保护。

5、苏某波与孙某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苏某波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苏某波要求孙某军偿还借款本金14171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借条中的502288元人民币款项苏某波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给孙某军,诉称充值给孙某军的电子货币市值503014.66元人民币,亦无依据证实。电子货币系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故苏某波要求孙某军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228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苏某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132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直接改判孙某军、李某共同偿还借款503014.66元或等值的USDT币;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均由孙某军、李某负担。

8、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载明,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本案中,苏某波主张借条中的502288元人民币系其通过网络转账给孙某军价值约503014.66元的USDT数字货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本案涉及的USDT数字货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USDT数字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USDT数字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苏某波交付的USDT数字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一审法院对苏某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案例二 ——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讼争购车款系通过扫码支付NTC虚拟货币的方式支付,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深圳市前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粤03民终106号】

庭审中陈某龙与前海某某公司一致确认,讼争购车款334,000元系通过扫码支付NTC虚拟货币的方式向骏某源公司支付的,骏某源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定金172,000元。陈某龙主张骏某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骏某源公司实际收取陈某龙的购车款后无法与前海某某公司共同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具有共同过错,且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陈某龙损失,故应与前海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2019年7月30日,陈某龙作为购车方与前海某某公司作为供货方共同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深圳市前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新车订购协议》,购车总价为344,000元,首期车款为172,000元,余款为172,000元。同日,陈某龙通过扫码支付NTC虚拟货币的方式向骏某源公司支付购车款首付款172,000元,并由骏某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中铭(陈某龙)购雷克萨斯定金172,000元,并备注“第三方渠道NTC收款”;同日,前海某某公司亦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龙(雷克萨斯NX)交来车款,金额为172,000元。

2、2019年8月10日,陈某龙再次通过扫码支付NTC虚拟货币的方式向骏某源公司支付购车款余款,并由前海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载明:今收到陈某龙交来雷克萨斯车款162,000元。

3、直至在陈某龙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后,前海某某公司不能依约交付涉案车辆。

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前海某某公司向陈某龙返还购车款334,000元。

5、深圳市前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2021年3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骏某源公司实际收取陈某龙的购车款(通过扫码支付NTC虚拟货币的方式支付)后无法与前海某某公司共同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具有共同过错,且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陈某龙损失,故应与前海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3、陈某龙主张讼争购车款为334,000元,该数额经前海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前海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总结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卢中实律师及团队经过大量案例汇总,筛选出两个具代表性的“虚拟货币”支付案例,结合实践经验,对本文所述问题予以分析。本文选题和写作案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为分析蓝本,确保紧扣实务,为实务可见的专业问题,寻求最优的解决方案及应对模版。


值得注意的是,同为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裁判结果对于“虚拟货币”支付的效力却存在完全相反的认定。案例一的说理及结论符合对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普遍理解,不再熬述。案例二以“三方自认收付款的法庭陈述”作为论据,支持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说理及裁判结论,并不符合对政策精神及法律法规的普遍理解;被告庭审答辩“自认收款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系裁判确认“虚拟货币”支付事实的关键依据。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的判断,出自有权机关的《通知》及《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及裁判指导意义;参考案例二所述案情,如原告仅以支付“虚拟货币”作为已履行支付义务的“支付流水”证据,且无其它合法货币支付赁证佐证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不应认定以“虚拟货币”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自认收款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并不能改变原告以“虚拟货币”履行支付义务的违法性。在诉讼实务上,最优的解决方案及应对模版系应阐明“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一有权机关做出的对于“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基本判断,并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予以佐证,证明支付行为的违法性,引导法官做出符合普遍认知的自由心证,除却违法支付行为的履行效力。


综上所述,以“三方自认收付款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作为论据,确认以“虚拟货币”履行支付义务的违法事实,进而确认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的裁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期待权威专家及有权机关的进一步论证、明理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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