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到手≠钱到手!——商业汇票的法律风险要点及律师建议

2022-12-19  作者:彭绍华、陈思言等  

一、票据的定义与分类

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在特定付款时间由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为方便表述,以下统称为“持票人”)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票据可按照下图进行分类:


在票据的一级分类中,不同票据的付款人及付款时间存在区别,具体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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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级分类中,又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其中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也就是付款人与承兑人为同一主体,二者的其他区别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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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级分类中,商业汇票还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前者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后者则是由银行承兑。


在上述票据类型中,商业汇票目前运用得最为广泛,也是各类票据中法律风险要点涉及得最多的一种,故本文将主要围绕商业汇票(为方便表述,以下简称为“汇票”)来进行分析。


二、票据权利的实现途径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两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按照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请求付款人在当日足额支付款项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后,请求其前手支付款项的权利。


(一)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顺序权利,也是最为基础的一种权利。在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程中,持票人最应当关注的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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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顺序权利,也是最为基础的一种权利。在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程中,持票人最应当关注的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


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汇票付款时间的不同,提示付款的时间也会不同: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即使持票人逾期未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然而,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等情况并非实践中引起票据纠纷的主要原因。实践中,产生票据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付款人拒绝付款等,从而导致持票人无法直接通过付款请求权实现票据权利,因此,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持票人将转而行使追索权。


(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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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追索权指持票人向被追索人索要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满足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

①持票人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承兑人或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死亡、逃匿;

④承兑人或付款人在到期日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关于追索的对象,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可以任意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一个或数个进行追索,但不得对其后手进行追索。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1. 银行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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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为例,该图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典型流转路径。银行作为付款人、承兑人,企业A作为出票人,将商业汇票出票给企业B,企业B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企业C,企业C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企业D。此时,若企业D在汇票到期后按照规定向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则其可向企业A、企业B、企业C或银行中的一个或数个主体进行追索,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另外,由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与追索权相同,故在前述关系中清偿了汇票债务的被追索人仅能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例如,若企业C清偿了全部的汇票债务,则其不得再向企业D追索,而只能向企业A、企业B或银行中的一个或数个主体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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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图所示的法律关系基础上,企业D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企业B,此时根据前述规定,因企业B在该票据关系中存在背书人的身份,其若在汇票到期后按照规定向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则只能向其前手即企业A和银行行使追索权,而不能向其后手(企业C、企业D)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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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种情况下,企业D将汇票背书给了出票人企业A,则根据规定,因企业A为汇票的出票人,故其对其前手(企业B、企业C、企业D)均无追索权。

 

2. 商业承兑汇票

一般而言,商业承兑汇票的流转路径等与银行承兑汇票无异,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银行并不作为付款人、承兑人参与到汇票的法律关系之中,而是由非银行主体担任付款人、承兑人的角色。

 

由于实践中,许多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此时票据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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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情况下,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均为企业A,故企业D在追索时,仅有企业A、企业B、企业C三个追索对象。若企业D将票据背书给了企业B,则企业B仅有企业A一个追索对象。


三、法律风险要点及律师建议

(一)关注前手的偿债能力 

在票据关系中,由于“背书”二字本就有增强效力、保证支付的含义,故持票人可以将付款人视为直接债务人,将背书人等其他前手视为连带担保人。因此,企业在接受票据前,应当充分考虑“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并结合票据到期日等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能够接受该票据。


而从背书人的角度来看,由于背书人等持票人的前手在票据关系中担任着连带担保人的角色,故票据无法得到承兑时,票据关系中的背书人们都将有可能坐上被告席,并且将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背书人在清偿后拥有对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但若背书人在背书链条中的位置靠前,或其前手、出票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或可能性较小,则汇票上的债务最终将有可能实际由该清偿债务的背书人承担。


因此,票据权利最终是否能够实现,票据纠纷是否能够妥善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持票人前手特别是出票人的支付能力和商业信誉。若持票人在票据背书链条中位置靠前,甚至是直接接受出票人票据的一方,则需特别关注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力。


然而,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接受票据一方的判断也可能受到影响。例如,之前许多企业相信恒大集团的偿债能力,并接受其出具的汇票,但当恒大集团“暴雷”后,许多票据的票据权利都无法实现。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企业在接受汇票时,尽量选择前手较多且前手特别是出票人的经营状况良好、偿债能力优秀的汇票,以此降低实现票据权利的风险。


(二)票据案件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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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实现债权的成本,实践中许多持票人在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会通过从其前手中挑选被告的方式节约维权费用。
例如,当持票人所在地与票据支付地距离较远时,持票人往往会在其前手中挑选一名距离较近的背书人作为诉讼的共同被告,以将管辖法院确立在离自身较近的位置。再如,因近期恒大集团出现票据债务危机,许多持有恒大集团汇票的持票人无法得到付款,这些持票人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为了规避恒大集团案件集中至广州中院管辖的规定,故选择将恒大集团排除在被告之外,以此将管辖法院确定在更方便诉讼的区域[1](实务中,少数法院准许了被告追加出票人或其他前手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因此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2])。
因此,我们建议持票人在通过追索权实现票据权利、确定追索对象时,对前手进行挑选,以在控制维权成本的同时,又尽量扩大票据权利实现的可能。


(三)票据权利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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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若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则根据经过时间的不同,其相应的票据权利消灭,其或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再追索权,或将仅能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或只能转而根据与相关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不同情形下,行使权利时的案件案由及相应的时效也有不同:
当持票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时,民事案件案由为票据纠纷,此时的票据权利时效应当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当持票人未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以致相应票据权利消灭,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时,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3],该情况下诉讼时效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三年[4];
根据与相关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时,案由为合同纠纷等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纠纷,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三年[5]。


(四)追索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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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分析中可见,追索权在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过程中担任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持票人确有必要明晰追索权的构成要件,以保证自己在必要的时候能够行使该权利,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

根据前述规定,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和期后追索,期前追索是指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使的追索权,期后追索是指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使的追索权。


期前追索中,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①出现了《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②取得了有关证明文件(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应当出具拒绝证明等文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的,持票人应当取得《票据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应当出具有关司法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

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期后追索中,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①持票人于规定的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承兑;

②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③持票人取得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追索权虽为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但实际上在票据纠纷中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权利,故在票据案件中,持票人需格外关注自身行使追索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均已达成,否则将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这将不利于票据权利的实现。


(五)委托行使票据权利的风险
实践中,有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达成委托协议,由持票人的前手代为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以此来规避持票人对其的追索。该委托协议中通常约定,由该持票人的前手(以下简称“该协议对方”)代持票人以持票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该协议对方承担,也有部分协议约定,若票据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实现,则该协议对方在未实现的票据金额范围内向持票人承担补足责任。


这类约定对该协议对方而言,其通过主动承担主张权利的费用,规避了被诉和承担票据责任的风险,但若票据金额无法得到兑付,则自身需在未实现的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对持票人而言,该种约定转嫁了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也节约了诉讼费用。不过,虽然该协议对方承诺在未实现的票据金额范围内向持票人承担补足责任,但根据约定,其承担该责任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实现。通常而言,该协议对方应当履行补足责任时,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可能已因票据权利期限经过而丧失,且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将会因该协议的介入而被拉长。


在背书链条较长的票据关系中,持票人采取这种方法转嫁风险,也会使得其主张权利的对象被限制在特定数量的前手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主动权也将会丧失。


尽管持票人也可以在票据权利期限经过前提起追索权诉讼,但该类协议中可能会约定,一旦持票人自行提起诉讼或将该协议对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则该协议对方有权拒绝承担补足责任,甚至有权利向持票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此时,持票人将陷入票据权利期限经过或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两难境地。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持票人综合考虑自身的风险厌恶程度,并且考虑协议对方的履约能力及对实现票据权利时间的要求。若持票人愿意通过该种协议的方式转嫁风险,则也可签订委托行使票据权利的协议,但应注意在该协议中对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协议对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自身“钱票两失”。
若票据关系中的背书人希望避免被诉风险,保障自身现金流和经营的稳定,也可经考虑和风险评估后,与持票人签订此类协议以达到该目的。


(六)汇票的期限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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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业主方常常会使用汇票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但由于汇票本身存在最长为一年的付款期限,再加上结算期限、付款时间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故当汇票到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能已然经过。
部分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若业主方使用汇票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则应当视为业主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工程款已经支付[6],故承包人就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因此仅能依据票据关系向业主方行使权利(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使用汇票付款并不意味着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7])。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持票人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方对该风险予以关注,在接受汇票作为付款方式时,应当注意汇票的付款到期日是否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内,或在合同中约定,以汇票到期日作为业主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以保证在汇票无法得到承兑或付款时,施工方仍有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注   释

[1] 北京金融法院 (2022)京74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金融法院 (2022)沪74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

[2]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1民初2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

[4]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

[5]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4民终2839号民事判决书;

[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745号民事判决书;

[7] 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冀民申220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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