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之案例研析

2023-12-25  作者:刘筱禹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利益是裁判文书中常常提及的一个概念。我国的《海商法》并没有对保险利益进行概念解释,《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为“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文拟从“保险利益的拥有人是否仅限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及“何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两个维度,结合案例,来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进行剖析。

一、保险利益的拥有人是否仅限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结论:保险利益的拥有人不仅限于“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案例: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20)沪72民初722号。


(1)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作为“全顺通”轮的船舶所有人,委托案外人运贸公司就“全顺通”轮向被告投保,被告为此签发了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8年9月29日约1405时,“全顺通”轮自广州装载钢材驶往上海途中,航经闽江口七星礁东侧约1.5海里水域发生自沉事故,船舶全损。根据《沉船探摸报告》,“全顺通”轮是在航行过程中触碰水下固体物,造成船底破洞,致使船舶沉没。前述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查明:运贸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就“全顺通”轮向被告投保,在投保单中船舶信息处填写了“全顺通”轮的信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处均填写为运贸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接受投保时知道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原告,也知道运贸公司与涉案船舶没有利益关系,但未与运贸公司核实过该公司代原告投保的情况,根据运贸公司的要求在保险单中将被保险人记载为运贸公司。


(2)法院观点

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与船舶并无任何利益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谨慎审查了解投保人与船舶所有人是否存在委托投保关系,也有义务向投保人就投保单的填写进行指导和提示说明。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已明确知悉投保人代船舶所有人投保的情况。投保人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船舶所有人的授权范围内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船舶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因此,即便涉案保险单中将被保险人记载为投保人,船舶所有人亦可行使介入权主张其与保险公司就某轮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3)分析

在保险法中,默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在本案中,因为保险公司未进行谨慎审查,导致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中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基于此前提,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能够证明其与投保人存在委托投保的关系,且保险公司明知或推定知悉的,那么保险合同应可以直接约束船舶所有人和保险公司。


二、何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结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


▲案例: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案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35号。


(1)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与国外买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出口一批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促进剂,并为此与江苏太保签订了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保险合同。货物于2008年2月28日装船出运,装港为中国天津,卸港为美国孟菲斯。2008年3月14日,原告知涉案货物因载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而受损,并卸至上海洋山港码头堆存。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2008年8月初,涉案货物经取样检验,被认定构成全损。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货损发生时,风险已转移至买方)等。


(2)法院观点

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本院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涉案保险单、提单等单证现由原告持有,其系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人,不能仅凭货物过否船舷确定有否保险利益。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


(3)分析

在本案中,虽然在货损发生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但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仍由原告持有,货物的所有权和灭失的相关风险没有完全地切割到买方处,原告是否存在货物款项结算不能或者买方发起索赔的风险,都未可知,在这个状态下,原告已经完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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