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医院与刘某、赵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1-10    来源:威科先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医院,住所地X省X市X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XX医院副主任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汉族,住X省X县,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汉族,住X省X县,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A,汉族,住X省X县,系死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B,男,汉族,住X省X县,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卢某A之母),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B,女,住X省X县,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卢某B之母),住X省X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卢某、卢某A、卢某B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法院作出的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X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1.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资质有问题,作为鉴定人员,鉴定人员本身是没有临床技术职称,同时专家意见书也没有提交质证,上诉人认为鉴定从事实上是存在瑕疵的,不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

2.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应该来说可信度跟权威性不高,鉴定结论存在主观推测,并且违背医疗常规,不公正。


二审辩方观点

刘某、赵某、卢某、卢某A、卢某B辩称,X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程序合法。一审选择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无法律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人需要具备相应临床医学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鉴定人并未拒绝提交专家书面意见书,鉴定人告知可以向法官出示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并非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才是证据,对鉴定意见负责的是鉴定人,是否采纳专家意见是鉴定人的权利。


二、首次住院时并未告知病重。医方陈述在首次住院时已告知病重,但其实并未告知患者病重,病危通知需要患者签字,病历中并未见相应材料,且不符合常理,常人在听说自己的病情危急生命后怎么可能冒着生命危险离院。


三、医方陈述气管插管时间通常为1-2分钟,但是医方气管插管用时超过30分钟且未成功。医方陈述气管插管为建立气道最快方式,时间通常为1-2分钟,但患者18:45第二次住院,19:15才签署气管切开术的知情同意书,医方气管插管用时超过30分钟远超过其所述正常时间,明显与其陈述相悖。


四、气管插管是建立人工气道最快的方式,但不是急性会厌炎正确的建立人工气道方式,急性会厌炎最有效的救治方式是行预防性气管切开。《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2018年9月第9版,P328)表明急性会厌炎发作时,因声门周围被水肿的黏膜阻塞,插管很难成功,经口气管插管或硬性气管镜抢救常无明显效果,如患者有明显呼吸困难,静脉使用抗生素和糖皮质激素后呼吸困难无改善者应及时进行气管切开。医方气管插管30分钟仍然失败也已经足够证明其选择的建立人工气道方式错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患者16:15就医,18:39第一次离院,长达两个多小时,医方对患者急性会厌炎病症如能多一些关注,及时行预防性气管切开,患者的生命本不必终结在33岁,患者的骤然离世,对其父母而言是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对其儿女而言是幼年丧父,抚养重担全部都落在了其妻子身上,医方的过错对这个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高。另外上诉人所提交通费问题,因患者家属同意进行器官捐献,所以患者只能在医院去世,患者的妻子和两个姐姐、姐夫前往某地进行临终探望并无不妥,患者骨灰只能私家车运回老家,花费也并无不妥。


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赵某、卢某、卢某A、卢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医院赔偿刘某等5人各项损失共计1220729元[医疗费23317.76元;误工2986.93元(86621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护理费2652.66元(76927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交通费1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丧葬费50758元;死亡赔偿金1076340元(5381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90045.33元,共计1867881.68元,X医院承担60%责任,即1120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220729元];2.本案鉴定费18000元由X医院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由X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8日16时15分,卢某3以“咽痛伴气促1天,意识改变3小时余”为主诉就诊于X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为:l.发热;2.急性咽喉炎(会咽炎?);3.支气管炎。处置:缓冲间就诊,l.吸氧prn、监护、告知病重,建立静脉通路;2.请感染科(发热门诊)急会诊,请耳鼻咽喉科会诊;3.交下一班医生继续处理。当日16时16分X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诊断:


1.发热;2.急性咽喉炎。处置:1.建议完善血常规、CPR、PCT、急诊生化等检查,建议急诊留观雾化处理,可予抗感染治疗。当日17时43分X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诊断:1.咽旁间隙感染;2.急性会厌炎(?)3喉梗阻。处置:1.患者咽痛明显,建议患者积极抗感染、激素抗炎消肿、雾化等治疗,2.建议住院治疗。因卢某3拒绝入院治疗于18时39分离开X医院。卢某3离院后出现面色紫绀,呼吸困难,于18时45分返回急诊抢救室,随即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大动脉搏消失,因无法气管插管,予以简易呼吸气囊加口咽通气管辅助呼吸,耳鼻咽喉医生床旁行环甲膜穿刺术等,经抢救后于20时02分转入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会厌炎、喉水肿、喉梗阻、窒息等。2022年6月25日经XX附属协和医院脑死亡专家组评估卢某3“脑死亡”成立,家属表示愿意捐献患者器官用来救治他人,2022年6月26日6时30分行器官获取手术,心跳停止时间2022年6月26日6时53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等5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委托XX鉴定所就X医院对卢某3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某3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XX鉴定所于2023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X医院对卢某3病情评估不仔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对风险告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进行针对性的详细告知,导致卢某3对其病情及风险性认识不足,进而做出错误选择,自动离院,致医方不能对其病情变化给予及时处置;医方在卢某3再次返回医院时未及时行气管切开术,致其窒息状态未能尽早解除,延误了救治,最终导致其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死亡。鉴定意见为X医院对卢某3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某3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同等原因。刘某等5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X医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平公正,存在明显错误,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卢某3出生于1988年9月2日,其父亲卢某出生于1954年8月5日,其母亲赵某出生于1956年8月19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卢某3与其妻刘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卢某A、卢某B。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X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X医院对卢某3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某3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同等原因。综合本案事实,X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前文所述,刘某等5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734424.41元,故X医院应赔偿刘某等5人经济损失867212.21元(1734424.41元×50%)。为此,刘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当事人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一、XX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赵某、卢某、卢某A、卢某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212.21元;二、驳回刘某、赵某、卢某、卢某A、卢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8.56元,由刘某、赵某、卢某、卢某A、卢某B负担4783.26元,XX医院负担1116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一审法院采信XX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有误,X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X医院主张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采信XX鉴定所鉴定结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XX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结论明确,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证并作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期间,XX鉴定所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专家书面意见书,鉴定人告知可以向法官出示专家意见,并无不当。根据XX鉴定所鉴定结论,X医院对卢某3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某3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同等原因,一审法院酌定由X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处于一审自由裁量允许范围,予以确认。X医院认为其无过错,无需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并符合卢某3住院期间的必要护理需求及因卢某3死亡后,其家属受到的精神创伤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2元,由XX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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